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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迪普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2019-03-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 2051 1000               传真:021 2051 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目 录

目 录 ........................................................................................................................................ 1

声 明 ........................................................................................................................................ 4

反馈问题 1 .............................................................................................................................. 6




                                                                  7-2-4-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七)



致: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或“锦天城”)接受杭州迪普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普科技”、“公司”或“发行人”)的委托,担任公司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就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的有关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在此之前,本所律师已出具了《上海市锦
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
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
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
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城
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上海市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五)》(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六)》(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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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要求,对需本所律师说明的有关法
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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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声 明

     本所律师仅依赖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对所查验事项是否合法合规、是否真实有效进行认定是以该等事实
发生时或事实处于持续状态下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法律文件、政府
主管部门做出的批准和确认、本所律师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
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公证机构等公共机构直接取
得的文书,或本所律师从上述公共机构抄录、复制、且经该机构确认后的材料为
依据做出判断;对于不是从上述公共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或虽为律师从上述公
共机构抄录、复制的材料但未取得上述公共机构确认的材料,本所律师已经进行
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本所律师对于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不具有进行专业判断
的资格。本所律师依据从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发表法律
意见并不意味着对该文书中的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做出任何明
示或默示的保证。

     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所提供的书面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准确、完整,
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提供之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所律师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保证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依法
对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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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所必备的法律
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

     除非特别说明或文义另有所指,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补充法律意见书(五)》和《补充法律意见书(六)》
中的相关释义和声明事项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遵循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在查验相关材料及事实的基础上,出具
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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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馈问题 1

     1、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及各股东之间有无特殊协议或安排,是否曾签署对
赌协议,如曾签署,请说明协议的主要条款、履行或解除情况,相关对赌条款
目前为中止履行状态是否符合发行监管要求。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发表核
查意见。

     核查方法、过程:

     1、查阅发行人与发行人股东签署的《投资协议》;

     2、查阅发行人、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关于发行人股权权属的
相关承诺。

     核查内容:

     一、发行人及各股东之间有无特殊协议或安排,是否曾签署对赌协议,如
曾签署,请说明协议的主要条款、履行或解除情况

     经核查,发行人与发行人股东签署的《投资协议》的主要条款内容如下:

     1、公司治理

     各方同意,发行人对章程中任何有关中移创新、方广创投、杭州哲创及伯乐
圣赢(以下合称“投资人”)的权利的规定的修改、变更或增加以及减少注册资
本等重大事项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过程中均要求有投资人委派董事或投
资人的赞成票方能通过;

     2、利润分配

     投资完成前,不对发行人的滚存未分配利润进行分配;自投资完成之日起,
投资人与现有股东按照本次增资后的持股比例享有发行人的滚存未分配利润。

     发行人累计未分配利润、账面净现余额均超过发行人财政年度截止日时的注
册资本的两倍时,发行人至少将超额部分的不少于 50%的数额用于下一年度的利
润分配,按照各方的持股比例予以分配,但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另行通过决议的,
按照决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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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竞业禁止

     未经投资人书面同意,发行人现有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单独设立或以任
何形式参与设立新的生产同类产品或与发行人业务相竞争的其他经营实体。发行
人及发行人现有股东声明:截止协议签署之日,发行人及发行人现有股东没有直
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的业务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同业竞争;所有关键
员工均已签署竞业禁止协议、保密协议等。

     4、清算财产的分配

     若投资人分配所得的清算财产不足以弥补投资人的全部投资的本金及按每
年 10%单利利率计算的收益,则不足部分,投资人有权要求创始股东以其分配所
得的清算财产,按投资人之间的相对持股比例予以补偿,但创始股东承担的补偿
责任不超过其分配所得的清算财产。如投资人按照前述第一款规定已经获得全部
投资本金加上年 10%单利利率计算的收益,则创始股东豁免补偿责任。

     5、股权回购

     如果发生发行人在 2017 年 12 月 31 日前未能向中国证监会提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的申请、发行人未能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前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上市或者预计上市后投资人的股份无法流通(按上市规则锁定的除外)等情
形,投资人有权要求发行人和创始股东回购其在发行人持有的全部股权:

     6、优先认购权

     发行人增加其注册资本时,各方有权按照其各自在发行人的持股比例优先认
购增资。

     7、反稀释

     在投资人对发行人的投资完成后、发行人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
如果发行人以低于投资人入股价格发行新股票或者股权、股权类证券,必须取得
投资人的事先书面同意;否则投资人有权根据该次发行的股票或者股权、股权类
证券的每股价格调整其所持公司股权的比例,但为实施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决
议通过的员工股权/期权激励计划和战略并购而发行新股票或者股权、股权类证
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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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首发上市条款

     各方约定以最大努力实现发行人首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目标,如发行人首发
上市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则投资协议中关于投资人的特别保护的对赌条
款均将中止。仅在发行人发生以下任一一种情形时:(1)撤回首发上市申请,(2)
申请未获批准,(3)最终未能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上述对赌条款才会恢复效
力。

     2017 年 6 月,发行人首发上市的申请获得中国证监会受理,依据约定,投
资协议中关于投资人特别保护的对赌条款目前处于效力中止状态。

       二、相关对赌条款目前为中止履行状态是否符合发行监管要求

     发行人签署的投资协议相关对赌条款在发行人在会审核期间处于效力中止
状态,对赌条款不发生效力,对发行人的在会审核不存在任何影响和障碍;如发
行人股票最终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则该等对赌条款的效力将会自动终止。在
上述两种情形下,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均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符合《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发
行监管要求。

       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签署的投资协议相关对赌条款在发行人在会审核期间处于效力中止
状态,对赌条款不发生效力,对发行人的在会审核不存在任何影响和障碍;如发
行人股票最终在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则该等对赌条款的效力将会自动终止。在
上述两种情形下,发行人的股权清晰,均不存在任何权属纠纷,符合《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等
发行监管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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