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普科技:公司章程(2019年4月)2019-04-24
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
二〇一九年四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杭州迪普科技有限公司整
体变更为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原杭州迪普科技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共同作为发起人。原杭州迪普科技
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由公司依法承继。
公司经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108673990352B。
第三条 公司于 2019 年 3 月 22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准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4,001.00 万股,于 2019 年
4 月 12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五条 公司住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6 楼。
第六条 公司认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0,001.00 万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
第十二条 公司应积极建立健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种形式主
动加强与股东的沟通和交流。公司董事会秘书具体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
第二章 公司的经营范围
第十三条 公司经营宗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自主开展各项业务,不断
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核心竞争能力,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服务,实现股东
权益和公司价值的最大化,创造良好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繁荣与发展。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计算机软硬件、数据通信
产品、网络安全产品、应用交付产品及网络产品。研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
硬件、网络安全产品、应用交付产品及网络产品、通信设备;货物进出口(法律、
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项目除外,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取得许可后方可
经营)。(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
金额相等。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一元。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向发起人发行 10,000 万股,占公司当时已发行普通
股总股数的 100%。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占总股本的比例、出
资时间和出资方式如下:
发起人一:郑树生
家庭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景园大厦北座 15C
身份证号:33010619661112211X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915.9066 万元,占注册资本
59.159%,已到位。
发起人二:周顺林
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25 号-2 中科院人才交流中心 0201
身份证号码:110108197010262252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963.5913 万元,占注册资本
9.636%,已到位。
发起人三:邹禧典
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锦安东路 567 弄 16 号 602 室
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08045853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192.7065 万元,占注册资本
1.927%,已到位。
发起人四:徐秋英
家庭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南苑小区 2 幢 1 单元 502 室
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08243126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48.4087 万元,占注册资本
0.484%,已到位。
发起人五:苏州方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 345 号沙湖创投中心 1A204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方广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
钱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20594053547229K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315.7956 万元,占注册资本
3.158%,已到位。
发起人六:杭州格物致慧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1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禧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108352517038Q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2.6667 万元,占注册资本
5.327%,已到位。
发起人七:杭州经略即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2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瑾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108352516967L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4.6666 万元,占注册资本
5.346%,已到位。
发起人八:杭州闻涛岭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3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1083524303977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2.6667 万元,占注册资本
5.327%,已到位。
发起人九:杭州思道惟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A04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禧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330108MA27WKGB8F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963.5913 万元,占注册资本
9.636%,已到位。
股东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当依法办妥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十条 公司在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前,公
司股份总数为 36,000 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具体如下:
股东一:郑树生
家庭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景园大厦北座 15C
身份证号:33010619661112211X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915.9066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3445.2424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9361.1490 万元,占注册
资本 53.781%,已到位。
股东二:周顺林
家庭住址: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 25 号-2 中科院人才交流中心 0201
身份证号码:110108197010262252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963.5913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2189.9802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3153.5715 万元,占注册资
本 8.760%,已到位。
股东三:邹禧典
家庭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花木镇锦安东路 567 弄 16 号 602 室
身份证号码:422421197208045853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192.7065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437.9693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630.6758 万元,占注册资本
1.752%,已到位。
股东四:徐秋英
家庭住址:浙江省江山市市区南苑小区 2 幢 1 单元 502 室
身份证号码:330823197408243126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48.4087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
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10.0198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58.4285 万元,占注册资本
0.440%,已到位。
股东五:苏州方广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苏州工业园区凤里街 345 号沙湖创投中心 1A204
执行事务合伙人:苏州方广创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派代表:
钱昱)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315.7956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717.7173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033.5129 万元,占注册资本
2.871%,已到位。
股东六:杭州格物致慧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1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禧典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2.6667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210.6061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743.2728 万元,占注册资
本 4.842%,已到位。
股东七:杭州经略即远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2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陈瑾瑾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4.6666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215.1514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749.8180 万元,占注册资
本 4.861%,已到位。
股东八:杭州闻涛岭潮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1103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李强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532.6667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210.6061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743.2728 万元,占注册资
本 4.842%,已到位。
股东九:杭州思道惟诚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通和路 68 号中财大厦 11 楼 A 区 A04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邹禧典
以确认的审计后的净资产折股方式认缴出资 963.5913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
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2189.9802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3153.5715 万元,占注册资
本 8.760%,已到位。
股东十:中移创新产业基金(深圳)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1 号 A 栋 201 室(入住深圳市
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执行事务合伙人:中移国投创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 500.0000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1136.3636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1636.3636 万元,占注册资本 4.545%,已到位。
股东十一:杭州哲创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 3850 号创新大厦 22 楼 2216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赛伯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斌)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 250.0000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568.1818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818.1818 万元,占注册资本 2.273%,已到位。
股东十二:杭州伯乐圣赢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经营场所:杭州市上城区南复路 69 号 115 室
执行事务合伙人:浙江赛伯乐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陈斌)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 250.0000 万元,以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方式认缴
568.1818 万元,前后共计出资 818.1818 万元,占注册资本 2.273%,已到位。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0,001.00 万股,均为普通股。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
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
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下列情形下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定期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
(二)公司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在该重大事件筹
划期间直至依法对外公告完成或终止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刊登提示性公告的,任意连续六个月内通过证券交
易系统出售其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达到或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 5%。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
转股权、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在申报离任满 6 个月后的 12 个月内通过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出售公司股
票数量占其所持有公司股票总数的比例不得超过 50%。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
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名册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各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各股东取得其股份的日期。
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
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时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
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
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书面报告。
(一)其持有的股份增减变化达 5%时;
(二)其持有股份被司法冻结时;
(三)其持有股份被司法拍卖时;
(四)其持有股份托管或设定信托时。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
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
务;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务的
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本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董事会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
(十五)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的个人代为
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人民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受赠现金资产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下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
含在内);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五)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六)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七)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
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采用网络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确
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二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即本
章程之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并提供公司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并注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
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通知各股东。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安排通过上市地证券交易
系统、互联网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一)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购买的资产总价较所购买资产经审计的账面净值
溢价达到或超过 20%的;
(二)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的资产总额的 30%的;
(三)股东以其持有的本公司股权或实物资产偿还其所欠本公司的债务;
(四)对公司有重大影响的附属企业到境外上市;
(五)对中小投资者权益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事项。
公司应通过多种形式向中小投资者做好议案的宣传和解释工作,并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三个交易日内至少刊登一次股东大会提示性公告。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通知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除非另有说明,本章以下各条所称股东均包括股东代理人。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七十一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七十六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七)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事项;
(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回购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中应
当充分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公司应当依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决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关
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
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大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
记录。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二条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八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特别提示。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在该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
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此外,独立董事还须保证: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
利益;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司存
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最多在 5 家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
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向公司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
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
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公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
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
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分公司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
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岳父母、
儿媳女婿、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 10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五)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及主要负责人;
(六)在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任职,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单位的控股股东单位任职;
(七)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人员;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
(十)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
(十一)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十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十三)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
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等基本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
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书面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
司董事会应当将上述内容通知全体股东。
(三)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届期满可连选连任,但连
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任职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被提名
为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独立董事连续 3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予以撤换。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届满前不
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公开说明免职原因;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
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做出公开声明。
(五)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
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
会讨论。独立董事在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
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但不得采取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征集。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
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
以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
(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
政策、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六)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有或者新发生的总额高
于三百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 5%的借款或者其他资金往来,以
及公司是否采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七)重大资产重组方案、股权激励计划;
(八)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
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九)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十)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四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所发表的意见应明确、清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
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
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两名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书面联名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审议董事
会所讨论的部分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
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所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
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由董事
会制定预案,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除此之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处取得其他利益。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董事会下设战略、审计、
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员应为单数,且均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
业人士。
战略委员会由不少于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三分之一以上。战
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审议公司在行业、市场、研发等方面的战略实施及调整计划,
审计公司重大融投资计划等。
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监督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内部审计与外部审
计之间的沟通、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及其有效性、提请聘任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等。
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提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选择标准与程序的建
议,广泛搜寻该等任职候选人选并提出审查建议等。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订立有关该等人员的考核标准并予以考核评价等。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 3 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下列应当由公司股东大会决策之外的其他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0 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公司发生购买或出
售资产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
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已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决策、披露等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
算范围。股东大会有权决定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宜。股东大会审
批权限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宜,一律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
意。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
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
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宜时,关联董事、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1/2 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
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传
真、特快专递或挂号邮件、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日。
经公司各董事同意,可豁免上述条款规定的通知时限。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专人送达、特快
专递或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以前款方式作出决议的,可以免除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事先通
知的时限,但应确保决议的书面议案以专人送达、特快专递或传真的方式送达到
每一位董事,并且每位董事应当签署送达回执。送达通知应当列明董事签署意见
的方式和时限,超出时限未按规定方式表明意见的董事视为不同意议案的事项。
签字同意的董事人数如果已经达到作出决议的法定人数,并已经以前款规定方式
送达公司,则该议案即成为公司有效的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
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至少十年。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由公司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
任。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协助总经理工作。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
于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设监事会,其成员为三人,其中:非职工代表二人,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股东大会选举监事,实行累积投票制;职工代表一人,由
公司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主席一人,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最近二年内曾担任过公司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监事人数不得超过公司
监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对全体股东负责,对公司财务以及公司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及股东的合法
利益。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
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每六个月召开一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监事会应当
在十日内召开临时会议:
(一)任何监事提议召开时;
(二)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监管部门的各
种规定和要求、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
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至少十年。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
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符合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三)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
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四)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盈利及资金需求情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五)现金分红比例: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5%。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
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考虑到公司目前处于成长期,以及对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较大,公司进行利
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如公司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时,可以在上述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 15%比例的基础上适当提高现金分红比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实际经
营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配。
重大资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购买土地或其它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3,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
购资产、购买设备或其他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若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应当
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七)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1、公司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期可分配利润为正;
2、董事会考虑每股净资产的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
合理因素后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采用股票股利形式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在制作的方案中说明采取
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的合理原因。
(八)利润分配的决策机制与程序: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先制
订分配预案;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的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进行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应当通过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或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时,
需经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九)利润分配的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致性、合理性和稳定
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订,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应当对利润
分配政策调整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
便利。
(十)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说
明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尽职履责并发挥了应有
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
得到充分维护等。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需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
的条件和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
续聘。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可以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话方式进行;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传真方式进行;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书面方式进行的,一经送达,视为收
到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或专人
送出方式、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件、
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发出。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 3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当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节 公告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和证券时报
等相关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
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
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
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
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债务:
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
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
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
清算。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零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零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杭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签字页)
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
2019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