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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智莱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2019-04-0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11、12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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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八)


致: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智莱科技”或“发行人”)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
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
意见书”)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
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发行人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由 2016 年 12 月 31 日调整
为 2017 年 6 月 30 日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就发行人本次发行
的申请出具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170933 号)
及所附的《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申请文件反馈意见》,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进一步反馈意见,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三)》及《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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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发行人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由 2017 年 6 月 30 日调整为
2017 年 12 月 31 日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

     根据发行人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由 2017 年 12 月 31 日调整
为 2018 年 6 月 30 日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六)》。

     根据发行人发行上市申报财务资料的审计基准日由 2018 年 6 月 30 日调整为
2018 年 12 月 31 日以及发行人的实际情况,本所已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
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七)》。

     以上补充法律意见书统一简称为“原补充法律意见书”。

     鉴于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与授权期限即将届满,发行人召开股东大会将本次
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进行延期。为此,本所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
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八)》(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发行人的本次发行上市的批
准和授权事宜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监
会发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创业板首
发管理办法》”)以及《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在原法律意见书和原律师工作报告以及原补充法
律意见书所依据的事实的基础上,就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事实进行了补充
调查,就有关事项向发行人作出了查询和询问,与保荐人及发行人进行了讨论,
并取得了相关的证明及文件。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之外,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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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所原法律意见书、原律师工作报告、原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相同。

     本所承诺,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涉及的有关事宜进行了核查与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
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根据《证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
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召开的公司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
行人上述股东大会决议有效期 24 个月即将届满。

     2019 年 2 月 3 日,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临时会议)召开,
审议通过了《关于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方案之有效期的议案》、《关于延长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有效期的议案》,并同意将该等议案提
交发行人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19 年 2 月 19 日,发行人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审议通过了
上述议案,同意延长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相关决议的有效期和
授权董事会办理相关事宜的授权期限,延长期限均为 24 个月。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股票
并上市的决议。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等规定,
上述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发行人股东大会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股票并上市的
有关事宜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本所原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发行人新召开一次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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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具体召开情况如下:

     1. 股东大会

   序号                       会议名称                   召开时间

    1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2019.2.19

     除此之外,自本所原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以来,发行人未召开其他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

     经本所律师审查公司存档的上述股东大会的会议文件资料,上述股东大会在
召集、召开方式、会议提案、议事程序、表决方式、决议内容及签署等方面均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五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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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智莱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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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游晓




                                                         韩美云




                                        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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