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赛集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2019-05-20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五)
致: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7
年 3 月 2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
师工作报告》”)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
律意见书》”),于 2017 年 6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
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 2017 年 9 月 6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
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17 年 9 月 29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17
年 10 月 24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现就发行人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本补充法律意
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法律意见书》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不可
分割的一部分。
本所在《法律意见书》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声明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定义、术语和简称除另有所指外,与
《法律意见书》中的表述一致。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并上市所
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出具的
补充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
核查和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 请发行人说明智威汤逊对股权转让不予配合的真实原因,说明发行人转
让旭日因赛的原因及合理性,相关诉讼及仲裁的进展情况。请保荐机构、
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所涉事项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A. 查阅了发行人与智威汤逊间相关诉讼、仲裁文件,包括但不限于起诉
书、答辩状、判决书/裁定书、上诉状,仲裁申请文件等;
B. 就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及发行人转让其所持旭日因
赛 70%股份予千捷广告的情况,访谈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C. 查阅了发行人在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期间关于合资经营旭
日因赛、处理合资关系等事宜的邮件及其他相关文件和往来资料;
D. 查阅了旭日因赛工商内档,包括但不限于设立、变更的相关决议、公
司章程、合资合同、主管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等文件。
(一) 智威汤逊对股权转让不予配合的真实原因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了解,在发行人将所持旭日因赛 70%股权
转让予千捷广告之前,发行人已就旭日因赛的后续合资经营事宜与智威汤
逊进行多次沟通,讨论的方案包括发行人将所持旭日因赛 70%股权转让
予智威汤逊或其指定第三方,发行人收购智威汤逊所持旭日因赛 30%股
权,及注销旭日因赛等,但双方均未就上述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基于此,
发行人考虑向第三方转让其所持旭日因赛股权,经发行人与千捷广告友好
协商一致,发行人决定将所持旭日因赛 70%股权转让予千捷广告。
在发行人将所持旭日因赛 70%股权转让予千捷广告期间,虽经发行人、
千捷广告及旭日因赛依照原公司章程向智威汤逊履行了告知转让事宜的
义务,并提请其行使优先购买权、共同出售权等权利,但智威汤逊仍对此
不给予正面回复,也不配合旭日因赛的股权转让,并因此导致旭日因赛无
法办理股权转让的商务部门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智威汤逊不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审批手续的真实原因,发行人始终
未得到智威汤逊的书面合理解释。发行人基于双方就合资经营旭日因赛长
期存在分歧和合作僵局的背景分析后认为,智威汤逊不配合办理题述股权
转让审批手续的原因为:一方面,发行人与智威汤逊间长期的合资关系僵
局导致双方缺乏正常的相互信任基础;另一方面,智威汤逊将发行人作为
其在中国市场的一个重要潜在竞争对手,希望通过该等方式掣肘发行人的
正常业务经营及发展。
(二) 转让旭日因赛的原因及合理性
1. 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就合资经营旭日因赛产生分歧后,双方之间的合资关系
长期陷于僵局
在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期间,随着旭日因赛业务的逐步
发展,智威汤逊对旭日因赛的战略目的及规划发生了变化,其于 2008 年
希望进一步增持并控股旭日因赛,将旭日因赛纳入智威汤逊的管理体系。
由于智威汤逊的上述计划与发行人最初引入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
的初衷目的不再一致,双方股东之间的合资经营合作开始出现分歧。自
此,智威汤逊未再与发行人就旭日因赛的增资、扩大业务范围(变更经
营范围)、对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等达成合意,双方的合资经营关系陷
入僵局。
2. 发行人与智威汤逊之间的分歧和僵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旭日因赛的发展
在过往合资期间,虽然发行人与智威汤逊之间的分歧和僵局未对旭日因
赛的日常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但却阻碍了旭日因赛扩大业务经
营规模,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旭日因赛注册资本较低,影
响业务发展。由于发行人与智威汤逊无法对旭日因赛增加注册资本达成
一致,旭日因赛的注册资本仅有 301 万元,这使得旭日因赛不具备参与
部分大客户业务投标的资格(大型项目往往要求注册资本上千万元),不
利于业务拓展和扩张;第二,旭日因赛无法开展针对管理层及业务骨干
的股权激励。由于发行人与智威汤逊无法就稀释各方所持旭日因赛股权、
对管理层及业务骨干进行股权激励达成一致,旭日因赛无法对核心经营
管理骨干人才进行有效激励,导致旭日因赛的人才逐步流失,制约了旭
日因赛的发展。
3. 发行人为了解决其与智威汤逊之间在合资经营方面的僵局,曾经做过多次
的努力和尝试,但都没有获得成功
由于发行人与智威汤逊之间对于合资经营旭日因赛长期存在分歧和合作
僵局,发行人曾经多次尝试与智威汤逊协商谈判以解决双方之间的分歧
与合作僵局,包括建议智威汤逊将其所持旭日因赛 30%股权转让予 WPP
集团内其他主体以解决发行人与智威汤逊间的合作僵局,发行人收购智
威汤逊所持旭日因赛 30%股权,及注销旭日因赛等,但双方均未就前述
方案达成一致意见。
鉴于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旭日因赛长期存在的分歧和合作僵局影
响了旭日因赛的业务发展,并且,在尝试与智威汤逊通过协商谈判仍无
法达成一致解决方案后,发行人认为与智威汤逊再难以就妥善解决旭日
因赛的合资关系僵局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发行人选择按照旭日因赛的
合资经营协议及原公司章程等文件中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向第三方(千
捷广告)转让旭日因赛 70%股权。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转让其所持
旭日因赛 70%股权具有合理性。
(三) 相关诉讼进展
1. 行政诉讼
2017 年 4 月 27 日,智威汤逊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广州市商务委员会做出的穗商务天资批[2016]388 号《广州市商
务委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广州市旭日因赛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批复》,
并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17 年 6 月 2 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
法院出具《参加诉讼通知书》([2017]粤 7101 行初 1869 号),将发行人
列为该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7 年 8 月 28 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
法院出具《行政判决书》(2017)粤 7101 行初 1869 号,判决:驳回原
告智威汤逊的诉讼请求。2017 年 9 月 13 日,智威汤逊签署行政上诉状,
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判决,并改判或发回重
审。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2. 民事诉讼
2017 年 4 月 27 日,智威汤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就发行
人与千捷广告于 2016 年 1 月 6 日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所持有的旭
日因赛 70%股权转让予千捷广告),请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行人
与千捷广告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017 年 8 月 23 日,广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裁定书》(2017)粤 01 民初 125 号,裁定:驳回原
告智威汤逊的起诉。2017 年 9 月 18 日,智威汤逊签署民事上诉状,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上述裁定,并将案件发回重审。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上诉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3. 仲裁
2017 年 6 月 14 日,发行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
请,就智威汤逊不配合发行人及千捷广告办理有关旭日因赛股权转让的行
政审批手续、致使发行人向千捷广告支付赔偿金事宜,请求裁决智威汤逊
向发行人赔偿损失共计 323.55 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发行人为此仲裁
案聘请律师的费用 15 万元等。2017 年 10 月 24 日,发行人收悉中国国
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转达的智威汤逊于 2017 年 9 月 22 日提起的
《V20170796 号合资经营合同争议案反请求申请书》,智威汤逊对发行人
提出了仲裁反请求,请求裁定发行人赔偿其经济损失 2,760 万元及仲裁相
关费用。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已出具《承诺函》,不可撤销地承诺:如因上述案件判
决/仲裁结果,及/或因发行人及/或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的原因致
使旭日因赛及/或旭日因赛的股东等相关方就发行人与智威汤逊合资经营
旭日因赛期间的相关事宜向发行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或请求,致使发行人
需要向智威汤逊、旭日因赛及/或千捷广告等相关方支付任何款项、进行
赔偿、支付补偿的,或使发行人遭受其他损失的,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将
及时、足额向发行人进行补偿,确保发行人不会因该等情况而遭受任何损
失。
二、 请发行人说明关联方昊靓广告是否实际由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实际运
营、管理人员方面是否重叠,办公场地是否重合,工商登记与变更人员
是否与发行人相关人员重合,是否存在利用昊靓广告转移费用、利润等
情况,有无在昊靓广告开支跟商业贿赂相关的费用。昊靓广告 2017 年
3 月已经启动注销程序。请进一步披露截至目前的进展情况,昊靓广告
注销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对李东有特殊利益安排。请保荐机
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本所律师就本问题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A. 实地走访昊靓广告原办公场所,并与其实际控制人李东及部分员工就
其业务开展、人员管理等事宜进行了访谈;
B. 查阅了发行人及因赛投资的工商内档资料及昊靓广告的工商内档资
料及公司章程等文件,并交叉对比相关股东、人员是否存在重合等情
形;
C. 就李东曾担任旭日因赛董事、橙盟营销的监事,核查了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旭日因赛、橙盟营销在前述期间内的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会
议记录;
D. 抽样核查了李东在担任旭日因赛董事、橙盟营销的监事期间,旭日因
赛、橙盟营销签署的采购合同的审批流程;
E. 查阅了发行人与昊靓广告报告期内的所有业务合同、付款审批单、OA
系统等,及发行人与最终客户的合同、前述业务合作的采购及销售发
票、收付款银行流水等资料,并查阅了发行人对此等情况的说明;
F. 核查了发行人就同类型业务而向其他供应商采购所签署的采购协议,
并统计了发行人视频广告项目毛利率,统计发行人与昊靓广告合作的
视频广告项目毛利率,对比分析上述毛利率的差异;
G. 对发行人与昊靓广告存在业务合作的项目,对该类项目发行人最终客
户进行了访谈,并查阅了发行人方面经办项目的相关人员(包括项目
谈判人员、合同草拟人员、业务流程审批人员、业务执行人员等)签
署的说明;
H. 查阅了昊靓广告及李东的无行贿犯罪记录证明;
I. 就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是否与昊靓广告间存在资金
往来情况,核查了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流水;
J. 查阅了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自昊靓广告注销以来的银行流水,
核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自昊靓广告注销以来,是否向李东提供资
金支持或存在其他资金往来情况;
K. 查阅了昊靓广告的申请注销相关文件,并查阅了李东对昊靓广告目前
注销进度的说明;
L. 通过网络公开渠道查询发行人及昊靓广告报告期内是否存在不正当
竞争、商业贿赂等不良记录;
M. 查阅了昊靓广告股东李东、李思维在对昊靓广告出资前后 6 个月的银
行卡流水;
N. 查阅了发行人与李东就题述情况所作出的说明及确认;
O. 针对昊靓广告注销后的工作情况,对李东进行了访谈。
(一) 请发行人说明关联方昊靓广告是否实际由发行人控股股东控制,实际运
营、管理人员方面是否重叠,办公场地是否重合,工商登记与变更人员
是否与发行人相关人员重合
1.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本所认为,昊靓广告系李东及李思维共同
出资设立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为李东,昊靓广告的股东出资情况、实
际运营、主要员工及办公场所等均不与发行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存在
重合的情况。
2. 报告期内,昊靓广告的实际控制人李东曾于 2015 年 3 月至 2016 年 1 月
期间担任橙盟营销(已注销)的监事,于 2015 年 5 月至 2016 年 6 月曾
担任旭日因赛的董事。李东兼任发行人子公司董事、监事的原因为:一
方面,由于李东在影视执行制作方面具有较强的业务能力,发行人聘任
其担任子公司的董事、监事,希望进一步提高企业的公司业务水平;另
一方面,发行人较为认可李东的业务能力,曾多次向其发出邀请,希望
能够收购昊靓广告或聘任李东在发行人处任职,因而通过上述方式加强
与李东的合作,为发行人后续招揽人才提供基础(后因李东仍然希望独
立发展,故最终未同意发行人收购昊靓广告的相关建议)。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1)李东在担任发行人子公司的董事、
监事期间,橙盟营销、旭日因赛未作出过任何涉及业务经营的决议,发
行人的董事会、监事会及总经理办公会议亦无李东参与;(2)发行人与
昊靓广告所合作的项目(采购项目)均由发行人根据内部采购流程与昊
靓广告基于公平市场原则协商确认(包括项目谈判、合同草拟、项目审
批及执行等),李东未以发行人子公司董事、监事的名义参与;(3)发行
人不存在以明显的高价或低价向昊靓广告采购服务的情形,相关交易真
实且定价公允、合理(具体分析见下述第二点);(4)不存在李东以发行
人子公司董事、监事的身份参与发行人子公司采购业务决策的情况。
综上,本所认为,李东在担任发行人子公司董事、监事期间,未在发行
人方面实际参与或影响发行人与昊靓广告业务合作相关环节(包括谈判、
合同草拟、项目审批及执行等),也不存在通过参与发行人或其子公司董
事会、监事会或总经理办公会议而影响发行人其他业务经营的情况。
(二) 是否存在利用昊靓广告转移费用、利润等情况,有无在昊靓广告开支跟商
业贿赂相关的费用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1)存在发行人向昊靓广告采购视频制
作服务情况的视频广告业务项目在 2014 年、2015 年、2016 年的毛利率
分别为 43.14%、43.79%、41.55%,而同期发行人视频广告业务项目整
体毛利率分别为 41.26%、45.29%、33.70%,与非昊靓广告合作的视频
广告业务项目毛利率分别为 41.06%、46.30%、32.85%,据此,2014 年
及 2015 年,发行人与昊靓广告合作的项目的毛利率与公司同类业务整体
毛利率相当;2016 年,由于发行人部分引入知名度较高的导演、演员的
项目毛利率偏低(如某品牌汽车车型的视频广告制作项目,该项目聘请知
名导演执导,由于聘请导演的费用较高,导致该项目毛利率较低;某广告
视频制作项目,该项目聘请知名明星进行代言,由于明星表演费在总制作
费中占比较高,导致此项目平均毛利率较低),致使发行人当年视频广告
业务项目整体毛利率下降,但发行人与昊靓广告合作的项目的毛利率仍与
过往年度持平,且当年采购金额较小(人民币 389.46 万元)。(2)在上
述期间,发行人与昊靓广告合作项目的平均毛利率为 42.83%,剔除昊靓
广告以外的影视制作项目平均毛利率为 40.07%,上述平均毛利率差异仅
为 2.76%,实际差额为 21.8 万元(计算公式为:2014 年至 2016 年昊靓
广告相关项目的毛利总额 – [2014 年发行人剔除昊靓广告项目后的视频
制作毛利率 * 2014 年昊靓广告相关项目收入 + 2015 年发行人剔除昊靓
广告项目后的视频制作毛利率 * 2015 年昊靓广告相关项目收入 + 2016
年发行人剔除昊靓广告项目后的视频制作毛利率 * 2016 年昊靓广告相关
项目收入]),差异较小。(3)自 2017 年以来,发行人已不再向昊靓广告
采购视频制作服务,而是向其他非关联方、同等制作水平的供应商采购视
频制作服务,包括北京非尔非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广州市渲维数字化科
技有限公司等。据此,本所认为,发行人不存在以明显的高价或低价向昊
靓广告采购服务的情形,相关交易真实且定价公允、合理,不存在利用昊
靓广告转移费用、利润的情况,发行人与昊靓广告之间的关联交易情况不
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综上,并经本所律师在网络公开渠道及政府主管部门相关网站核查,发行
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与昊靓广告、李东间的资金往来情况,并根据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及昊靓广告在报告期内均不
存在重大行政处罚记录或行贿犯罪记录,发行人及昊靓广告在报告期内也
不存在违反招投标法、商业贿赂或不正当竞争的记录。据此,本所认为,
发行人不存在在昊靓广告开支跟商业贿赂相关的费用情况。
(三) 昊靓广告 2017 年 3 月已经启动注销程序。请进一步披露截至目前的进展
情况,昊靓广告注销后,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是否对李东有特殊利益
安排。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对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昊靓广告已经于 2017 年 3 月 9 日在广州
市天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清算备案,并于 2017 年 6 月 16 日取得
了广州市天河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注销税务登记受理通知,目前正在办理
国税注销程序。李东在昊靓广告申请注销之后,以独立制片人、监制的身
份开展网络剧的拍摄工作。
此外,经本所律师履行上述核查程序,在昊靓广告申请注销以来,发行人
及其实际控制人与李东之间不存在异常资金往来,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
未向李东提供资金支持,且发行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李东均已出具确
认,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李东间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与李东间不存在特殊利益安排。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因赛品牌营销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五)》签署
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林青松
刘晓光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一七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