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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建科机械:2020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20-07-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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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

                                法律意见书



致: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建科机械(天津)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科机械”)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
东大会规则》”)等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建科机械(天津)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有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

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并不对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该等议案所表述的相关事实的真实性、准确
性或合法性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委派王繁律师和刘君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

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本所及本所律师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次

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在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核查的过程中,本所假设:提供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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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之文件中的所有签署、盖章及印章都是真实的,所有作为正本提交给本所的文

件都是真实、准确、完整的;提供予本所之文件中所述的全部事实都是真实、准

确、完整的;提供予本所之文件的签署人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且其签

署行为已获得恰当、有效的授权;所有提交给本所的复印件是同原件一致的,并

且这些文件的原件均是真实、完整、准确的。

    本所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

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

律责任。

    据此,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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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1. 公司董事会于 2020 年 6 月 29 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就

召开本次股东大会作出了决议,并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及

巨潮资讯网等媒体上刊登了《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20 年

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编号:2020-045,以下简称“《会议通知》”),

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对象、审议事项、登记方法等事项。

    2. 本次股东大会于 2020 年 7 月 15 日下午 15 时在公司会议室(天津市北辰

区路陆港物流装备产业园区陆港五纬路 7 号)以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形

式召开。公司董事长陈振东先生担任本次股东大会的主持人。网络投票中,通过

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15 日 9:30-11:30,

13:00-15: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互联网投票系统投票的时间为 2020 年 7 月

15 日 9:15-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经验证,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其他事项等与《会议通

知》载明内容一致。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

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统计表以及出席本次现场会议的统计结果,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计 21 名,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数为

68,202,717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72.8980%,其中:

    (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本所律师对出席会议的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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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股票账户卡、

出席人身份证等进行了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委托代理

人 6 人,代表股份 55,384,560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59.1974%。

    (2)参加网络投票的股东

    根据深圳证券信息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

行有效表决的股东共计 15 人,代表股份 12,818,157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13.7006%。

    (3)参加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

    通过现场和网络参加本次会议的中小投资者股东共计 14 人,代表股份

9,772,197 股,占上市公司总股份的 10.4449%。(注:中小投资者,是指除以

下股东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及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全体高级管理

人员和本所承办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召集人资格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以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就公告中列明的各项

议案进行了审议,其中现场会议以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进行了表决,且进行了计票、

监票,并在会议现场宣布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表决结束后,深圳证

券信息有限公司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果。

公司合并统计了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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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次股东大会合并统计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关于拟在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投资、与天津市辰寰工业园区管理

有限公司签订<建科机械二期项目招商投资协议>并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68,202,11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1%;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9%;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同意 9,771,59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39%;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1%;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2、审议《关于向银行申请综合授信额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

    同意 68,202,117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91%;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9%;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

      同意 9,771,597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99.9939%;反对 60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61%;弃权 0 股(其中,因未投票默

认弃权 0 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所持股份的 0.0000%。

    本所承办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方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

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 结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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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

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

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壹式叁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本所律师签字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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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建科机械(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盖章)                 经办律师




                                                  王   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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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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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期: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