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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星辉环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2022-03-05  

                                                                          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
人治理结构,规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的行为,保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
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直接持有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
    (二)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第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控股子公司实施的行为,适用本规范
相关规定。
    第五条   下列主体的行为视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比照适用本规
范的相关规定:
    (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其他组织(公司及其控
股子公司除外);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自然人的,其父母、配偶和子女;
    (三)第一大股东。
    第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提高公司质量。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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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同业竞争。
       第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善意使用其控制权,不得利用其控制权
从事有损于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资
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公
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明确承诺如存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占用公司资金、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的,在占用资金全部归还、
违规担保全部解除前不转让所持有、控制的公司股份。
       第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
或者实际控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
行为,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
他资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
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作出的承诺应当具体、明确、无歧义、具
有可操作性,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其作出的承诺能够有效施行。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关注自身经营、财务状况,评价履约能力,如果
经营、财务状况恶化、担保人或者履约担保物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或者可能导致
其无法履行承诺时,应当及时告知公司,说明有关影响承诺履行的具体情况,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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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提供新的履约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承诺履行条件即将或者已经
达到时,及时通知公司。
       除另有规定外,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相关承诺尚未履行完毕前转让所持
公司股份的,不得影响相关承诺的履行。
       第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人员独立,不得通过以下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人员独立:
       (一)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
方式影响公司人事任免;
       (二)通过行使提案权、表决权以外的方式限制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履行职责;
       (三)聘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本公司或者其控制的企业担任除董事、监事以
外的其他行政职务;
       (四)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薪金或者其他报酬;
       (五)无偿要求公司人员为其提供服务;
       (六)指使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在公司任职的人员实施损
害公司利益的决策或者行为;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保证公司财务独立,不得通过以下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财务独立:
       (一)与公司共用银行账户或者借用公司银行账户等金融类账户;
       (二)将公司资金以任何方式存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账
户;
       (三) 通过各种方式非经营性占用公司资金;
       (四)要求公司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五)将公司财务核算体系纳入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管理系统之内,如共用
财务会计核算系统或者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财务会计核算系统直接查
询公司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等信息。
       (六)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认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
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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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对外提供担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
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为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拒绝,不得协助、配合、默许。
       第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一)要求公司为其垫付、承担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成本和其他
支出;
       (二)要求公司代其偿还债务;
       (三)要求公司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拆借资金给其使用;
       (四)要求公司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其提供委托贷款;
       (五)要求公司委托其进行投资活动;
       (六)要求公司为其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七)要求公司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或者对价明显不公允情况下以其他方
式向其提供资金;
       (八)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对其的担保责任而形成的债务;
       (九)要求公司通过无商业实质的往来款向其提供资金;
       (十)因交易事项形成资金占用,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期限内予以解决的;
       (十一)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应当保证公司业务独
立,不得通过以下任何方式影响公司业务独立:
       (一)开展对公司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二)要求公司与其进行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三)无偿或者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要求公司为其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
产。
       (四)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生产经营、内部管理、对外投资、对
外担保等方面的独立决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履行重大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以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
利的方式,通过股东大会依法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
       第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资产完整,不得通过下列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资产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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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公司共用主要机器设备、厂房、专利、非专利技术等;
    (二)与公司共用原材料采购和产品销售系统;
    (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机构独立,支持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业务经营部门或者其他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运作,不得通过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法律法规、深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权利以外的方式,干
预公司机构的设立、调整或者撤销,或者对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其他机构及其
人员行使职权进行限制或者施加其他不正当影响。
    第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出议案时应当充分考虑和把握议案对公
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
愿、等价、有偿的原则,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决策,不得通过欺诈、
虚假陈述或者其他不正当行为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谋取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第二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以利用他人名义或者向他人提供资
金的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买卖公司股份,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应当保证交易公允、
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协议转让控制权之前,应当对拟受让人
的主体资格、诚信状况、受让意图、履约能力、是否存在不得转让控制权的情形
等情况进行合理调查,保证交易公平合理,不得利用控制权转让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控制权前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予
以解决:
    (一)未清偿对公司的债务或者未解除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二)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行完毕;
    (三)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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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述主体转让股份所得用于归还公司、解除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可以转让。
    第二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公司控制权时,应当注意协调新老
股东更换,防止公司出现动荡,并确保公司董事会以及公司管理层稳定过渡。
    第二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其所作出的各项有关股份
转让的承诺,尽量保持公司股权结构和经营的稳定。
    第二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通过信托或其他管理方式买卖公司股份
的,适用本规范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该事件发
生当日书面通知公司:
    (一)控制权变动;
    (二)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或者债务重组;
    (三)经营状况恶化进入破产或者解散程序。
    前款事件出现重大进展或者变化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立即将进展
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告知公司。
    第三十条     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调查、询问有关情况和信息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积极配合并及时、如实回复,提供相关资料,确认或者
澄清有关事实,并保证相关信息和资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向公司提供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
人的基本情况,配合公司逐级披露公司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股权和控制关系。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共同控制公司的,除按前条规定提供信息
以外,还应当书面告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方式和内容。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拥有公司权益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委托或者信托合同以及其他资产管理安排的主要内容书面告
知公司。
    第三十一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其
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或者提
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相关人员在接受媒体采访和投资者调研,或者与
其他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时,不得提供、传播与公司相关的未披露的重大信息,
或者提供、传播虚假信息、进行误导性陈述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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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媒体出现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有关的报道或者传闻,且可能对公司股票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应当主动了解
真实情况,及时将相关信息告知公司和答复公司的询证,并保证所提供信息和材
料的真实、准确、完整,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相关制度
应当至少包含以下内容:
       (一)涉及公司的重大信息的范围;
       (二)未披露重大信息的报告流程;
       (三)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
       (四)未披露重大信息保密措施;
       (五)对外发布信息的流程;
       (六)配合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程序;
       (七)相关人员在信息披露事务中的职责与权限;
       (八)其他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本规范未尽事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本规范
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一致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
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范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订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规范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星辉环保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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