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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大宏立: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4-12  

                        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有效控制公司对外担保风险,防范财务风险,确保公司经营稳定,

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

担保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等法律法规和《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所负

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

任的行为。担保形式包括保证、抵押及质押。

    本制度所述对外担保包括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

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第三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任何

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公司分支

机构不得对外担保,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也不得进行互相担保。

    除本制度另有规定及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时必须要求被

担保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第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公司对外担保产生的债

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章 被担保企业的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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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五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担保: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的互保单位;

    (二)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三)公司所属全资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他有控制关系的企业。

    虽不符合上述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关系的申

请担保人,经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保。

    第六条     被担保企业除必须符合第五条规定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借款人资格,且借款及资金投向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银行贷款政

策的有关规定;

    (二)资信较好,资本实力较强;

    (三)具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产品有较好的销路和市场前景,借款资金

投资项目具有较高的经济效益;

    (四)资产流动性较好,短期偿债能力较强,在被担保的借款还本付息期间

具有足够的现金流量;

    (五)被担保企业为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企业的,应提供反担保(不含互保

企业)。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债务的能力,且其提供的反担保必须

与公司担保的金额相当。

    第七条     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外,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担保单位,公

司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改制尚未完成或其成立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

策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

    (三)公司前次为其担保,发生债务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的;

    (四)连续二年亏损的;

    (五)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财产的;

    (七)公司认为该担保可能存在其他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


                     第三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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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成都大宏立机器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事项,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

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九条     本制度第八条所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议案应当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董事会组织管理和实施经股东大会通过的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条     对外担保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部门对

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办法的规定,认真调查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

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资信情况,对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资料进行审核验证,

对担保事项的合法性、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形成有关担保事项

的报告,经公司总经理审核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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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审查的内容及提交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

    (一)被担保企业基本资料(包括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历史背景、主营业

务、与本公司关联关系或其他关系等);

    (二)被担保企业的债权人批准该项借款的有关文件、借款合同、担保合同

等资料;

    (三)反担保方案,反担保人基本资料,或被担保企业用作实物抵押或质押

标的的财产、权利之所有权证书;

    (四)被担保企业及反担保人的财务报表、银行信用记录、重大诉讼仲裁或

行政处罚等财务状况和资信状况相关资料;

    (五)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二条      被担保人设定反担保的财产为法律、法规禁止流通或不可转让

的财产的,公司应当拒绝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在年

度报告中,对年度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

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发现

异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额度需分次实施时,可以

授权公司董事长在批准额度内签署担保文件。

    第十五条      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对外担保,子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
子公司互相进行担保时,需将担保事项提交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再由子公司董事会作出决定并实施。

    第十六条      法律规定必须办理抵押、质押登记的,公司财务人员必须到相

应登记机关办理抵押、质押登记,并将登记情况报送董事会办公室存档。


                             第四章   担保合同


    第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

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具体。

    担保合同中至少应当明确下列条款: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金额;债务人

履行债务的期限;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担保的期间;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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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其他事项。

    担保合同订立时,申请人必须全面、认真地审查主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

合同等法律文件,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

以及对公司附加不合理义务或者无法预测风险的条款,应当要求对方修改。对方

拒绝修改的,申请人应当拒绝为其提供担保,并向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汇报。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长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审议批准

决议,代表公司签署委托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以及其他与对外担保

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件。

    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批准,任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

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不得越权签订担保合同。

    第十九条       签订互保协议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要求对方如实提供有关财

务报告和其他能反映偿债能力的资料。互保应当实行等额原则,超出部分应要求

对方提供相应的反担保。


                             第五章   对外担保的管理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对外担保的管理工作。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

财务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外提供担保之前,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

测等资格审查工作,向公司董事会提供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协调、督促担保申请人落实反担保措施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一条      公司财务部应在担保期内,应指定专人对被担保企业的经营

情况及债务清偿情况进行跟踪,每月就对外担保实施情况报告给总经理:

    (一)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对外担保、合并分立和法定代

表人变化等情况;

    (二)定期向被担保企业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

    (三)定期向被担保企业收集财务资料,定期进行各种财务分析,准确掌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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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担保企业的基本财务状况和偿债能力;

       (四)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的财务状况或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总经

理及董事长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必要时向董事会报告;

       (五)一旦发现被担保企业有转移财产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顾

问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及时向总经理及董事长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必要

时向董事会报告;

       (六)提前二个月通知被担保企业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六个月的,

提前一个月通知)。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

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

注担保的时效、时限。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人出现在债务到期后未能及

时履行还款义务,或是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公司履行担保义务等情

况时,公司财务部及指定的专人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

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立即报公司董事

会。

       公司财务部及指定的专人应将追偿情况同时通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

立即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发现有证据证明被担保人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
力时,应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有效控制风险。如发现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

损害公司利益的,应立即采取请求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等措施。由于被担保人违约

而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及时向被担保人进行追偿。

       第二十五条   公司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可能出现的其他风险,采

取有效措施,提出相应处理办法报总经理审定后,根据情况提交董事会办公室、

董事会和监事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为债务人履行担保义务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债务人

追偿,并立即通知公司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作为保证人,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且约定按份额

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约定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经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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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人、财务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

权。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作为新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严格按照本制度执行。公司董事会视公

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

自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法律、法规规

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提供担保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或其他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的责任,公司相关部门及其经办人

员或其他责任人擅自决定而使公司承担责任造成损失的,公司给予其行政处分并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

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含本数;“过”、“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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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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