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015 锦律非(证)字 1088 号 致: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盛德鑫泰”或“公司”)的委托,并根据发行 人与本所签订的《关于公司改制并在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及上市之法律服务协 议》,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 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已于 2019 年 6 月 6 日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 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中最近三年及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表的 审计基准日调整为 2019 年 6 月 30 日,报告期相应的调整为 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聘请的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1(以 下简称“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对发行人财务会计报告加审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并于 2019 年 8 月 30 日出具了苏公 W[2019]A1198 号《审计报告》(以下 简称“《审计报告》”)。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 1 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系由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 “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9 年 6 月 17 日经无锡市行政审批局(02000196-2)合伙登记[2019] 第 06170002 号《企业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核准更名而来。 3-3-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就发行人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 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生产经营活动的变化情况所涉及的相关 法律事项,发表补充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法律意见书》与《律师工作报告》的补充,并构成 其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定义,除特别说明外, 与其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含义一致。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 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 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 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报告中某 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做出 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原始 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3-3-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内 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 具法律意见如下。 3-3-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于 2019 年 3 月 18 日召开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 东大会批准和授权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议案自该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有 效,至本次上市完成并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止,或公司另行召开股东大会终止 或撤销本决议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 得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必要批准和授权,且该等批准与授权仍在有效期限内,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尚需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 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系依法存续的 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规定 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证券法》 《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 的主体资格。 三、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经逐条对照《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仍符合本次发 行上市的下列条件: (一)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及《证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与保荐机构分别签署了承 3-3-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销协议和保荐协议,符合《公司法》第八十七条及《证券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 规定。 2、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及《招股说明书》,发行人本次拟向社会公 众公开发行的股份为同一类别的股份,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同股同权,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3、 根据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发行人已就拟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股票的 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 定。 4、 根据发行人设立以来的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会议文件及有关 公司治理制度,发行人已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设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 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5、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符合《证 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6、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有关会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 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发行人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文件不存在虚假记 载的情形;根据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近三年来不 存在重大违法行为,符合《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五十条第一 款第(四)项的规定。 7、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 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议案》《招股说明书》并经本所律师 核查,发行人目前的股本总额为 7,500 万元,不少于 3,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拟 发行不超过 2,500 万股,本次拟公开发行的股份数额达到本次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关于本次发行 3-3-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市的如下实质条件: 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具备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申请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主体资格。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 于一千万元,最近一期末净资产不少于两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发行后 股份总额不少于三千万元。根据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和《非 经常性损益报告》,发行人 2016 年实现净利润 35,337,592.13 元(归属于母公司 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下同),发行人 2017 年实 现净利润 22,290,886.07 元,2018 年实现净利润 60,300,724.70 元,2019 年 1-6 月 实现净利润 29,928,759.17 元,最近两年净利润不少于一千万元;发行人最近一 期末净资产为 334,298,014.10 元,不少于二千万元,且不存在未弥补亏损;发行 人发行前股本总额为 7,500 万元,本次拟发行不超过 2,500 万股,发行后股本总 额不少于三千万元。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三)项和第(四)项的规定。 3、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江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于 2017 年 10 月 27 日出具的苏公 W(2017)A1105 号《股改审计报告》和 2019 年 3 月 7 日出具的 苏公 W(2019)B011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系由其全体发起人以持有的盛德 有限截至 2017 年 9 月 30 日经审计的净资产整体折为 7,500 万元股本设立而成。 因此,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发行人发起人股东用作出资的资产权属转 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 《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4、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主要经营一种业务,即公司主要从事各类工业 用能源设备类无缝钢管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其生产经营活动与发行人营业执照 所记载的经营范围一致,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 产业政策及环境保护政策。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5、根据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本所律师对发行人历 次经营范围的变更情况的核查以及发行人的说明,发行人最近两年主营业务始终 为各类工业用能源设备类无缝钢管的生产、研发和销售,发行人最近两年的主营 3-3-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6、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 化。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7、经本所律师核查,周文庆、宗焕琴夫妇和其子周阳益为发行人的实际控 制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两年没有发生变更。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 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8、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受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联泓合伙和鑫泰合伙所作声明与承诺,发行人的股权 清晰,其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 在重大权属纠纷。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9、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 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公司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允 的关联交易。 10、经访谈相关人员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发展委员会)等制度,发行人的相关机构 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 11、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经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 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有利于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 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12、根据《审计报告》,经本所律师核查并经访谈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财务 总监,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会计 制度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 量,且已由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据此,发行人 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 3-3-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3、根据《内控鉴证报告》及发行人提供的相关管理制度,经本所律师核查, 发行人的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 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且已由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无保留意见的内部 控制鉴证报告。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 14、根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犯 罪记录证明、上述人员分别作出的声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 阅中国证监会网站披露的《市场禁入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证券交易所 网站披露的监管与处分记录等公众信息及通过互联网进行检索,发行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任职资格,且不存在如下情 形: (1)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尚在禁入期的; (2)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公开谴责; (3)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15、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作声明与 承诺、相关政府主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 近三年内不存在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未经法定机关核准,擅自公开或者变 相公开发行证券,或者有关违法行为虽然发生在三年前,但目前仍处于持续状态 的情形。据此,发行人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尚需取得中 国证监会对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核准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发行人股票上 市的同意外,发行人已符合了《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的设立 3-3-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设立 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上述设立情况 未发生变化。 五、 发行人的独立性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独立 性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在独立性方面未发 生重大变化,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具有完整的业务 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符合《管理办法》独立性的有关要求。 六、 发起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发起 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发起人、股东和 实际控制人未发生变化。 七、 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 的股本及演变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未发生变 化。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股权清晰, 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冻结、质押等权利限制。发行人各股东所持发行 人的股份亦不存在重大权属纠纷。 八、 发行人的业务 3-3-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 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化。发行人及其子 公司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二) 发行人在中国大陆之外从事经营的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和《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对发行人相关业务合同的查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区域设立分支机构及子 公司开展经营活动。 (三) 发行人业务的变更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未发生变更。 (四) 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 2019 年 1-6 月营业收入为 418,682,353.25 元,主 营业务收入为 409,715,742.55 元,占营业收入的比例为 97.86%。据此,本所律师 认为,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 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依照法律的规定在 其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 生产经营正常,具备生产经营所需的各项资质证书,能够支付到期债务,不存在 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 发行人关联方的变化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 意见书》已披露的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关联方变化情况如 下: 3-3-1-1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 的股东未发生变化。 2、发行人的子公司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子公司未发生变 化。 3、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参股的,除公司及其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或参股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公司及其子公司除外)变化情况如下: (1)南京冰小姐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原为监事周刚的家庭成员控制的公司。 2019 年 5 月 23 日,周刚的家庭成员转让其所持有的全部股权并退出,不再担任 任何职务,并更名为南京瑞品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2)实际控制人周文庆的家庭成员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新北区薛家盛和牛肉 火锅店已于 2019 年 3 月 25 日注销。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上述关联方的变化外, 发行人的关联方情况未发生其他变化。 (二) 发行人关联交易的变化 根据《审计报告》、相关关联交易协议等文件,除《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 律意见书》已披露的情形外,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更新如下: 1、关联担保 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子公司盛德钢格板存在接受关联方担保的 情况,具体如下: 3-3-1-1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1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5,003.05 2019.3.14-2020.3.13 否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宗焕琴、 村商业银行 2 发行人 438.00 2019.3.14-2024.3.13 否 盛庆电子 股份有限公 司 招商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3 发行人 份有限公司 2,500.00 2019.4.23-2020.4.22 否 盛庆电子 常州分行 中国银行股 份有限公司 4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1,000.00 2019.1.3-2020.1.2 否 常州钟楼支 行 委托人:常 州市武进高 新技术融资 担保有限公 周文庆、宗焕琴、 司 5 邹区电容器、盛庆 发行人 2,000.00 2019.4.8-2020.4.7 否 贸易 受托人:江 苏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常 州分行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6 邹区电容器 发行人 2,227.00 2018.12.29-2020.12.28 否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宗焕琴、 村商业银行 7 发行人 6,000.00 2018.4.25-2020.4.24 否 盛庆贸易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盛德钢 村商业银行 8 周文庆、宗焕琴 1,500.00 2018.6.1-2020.5.29 否 格板 股份有限公 司 3-3-1-1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江苏江南农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9 周文庆、宗焕琴 2,000.00 2017.11.16-2019.11.15 否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10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3,000.00 2019.1.9-2019.7.8 否 股份有限公 司 招商银行股 盛德有 11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4,500.00 2016.9.29-2017.9.28 是 限 常州分行 招商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12 发行人 份有限公司 2,500.00 2018.1.18-2019.1.17 是 盛庆电子 常州分行 交通银行股 2016.12.21-2018.6.13 盛德有 13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1,000.00 (在 2017 年 12 月 13 是 限 常州分行 日前提用)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宗焕琴、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4 邹区电容器、盛庆 438.00 2016.3.16-2019.3.16 是 限 股份有限公 电子 司 江苏江南农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5 邹区电容器 3,000.00 2016.4.20-2016.10.20 是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邹区电容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6 1,000.00 2016.7.15-2017.3.13 是 器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3-3-1-1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邹区电容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7 1,000.00 2017.3.1-2017.7.14 是 器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邹区电容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8 1,000.00 2017.7.11-2018.4.9 是 器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邹区电容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19 3,000.00 2017.7.19-2018.1.17 是 器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20 周文庆、宗焕琴 2,000.00 2017.9.27-2019.4.28 是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21 周文庆、宗焕琴 700.00 2017.11.16-2019.4.28 是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22 邹区电容器 发行人 1,500.00 2017.12.26-2018.12.26 是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23 邹区电容器 发行人 727.00 2017.12.28-2018.12.28 是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盛德有 村商业银行 24 周文庆、宗焕琴 3,000.00 2018.1.30-2018.7.29 是 限 股份有限公 司 3-3-1-1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25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5,027.76 2018.3.19-2019.3.16 是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26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3,000.00 2018.7.13-2019.1.12 是 股份有限公 司 委托人: 常州市高创 科技小额贷 款有限公司 盛德有 27 周文庆 3,700.00 2016.3.18-2016.4.18 是 限 受托人: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 司 委托人: 常州市资产 管理有限公 司 盛德有 28 周文庆 2,100.00 2017.4.7-2017.5.7 是 限 受托人: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 司 委托人: 常州市高创 科技小额贷 款有限公司 29 周文庆、宗焕琴 发行人 600.00 2018.1.16-2018.2.16 是 受托人: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 司 3-3-1-1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委托人: 常州市高创 科技小额贷 款有限公司 30 周文庆 发行人 2,100.00 2018.3.19-2018.4.19 是 受托人: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1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1,000.00 2016.1.7-2017.1.6 是 限 常州分行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2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700.00 2017.1.4-2017.6.17 是 限 常州分行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3 邹区电容器 份有限公司 1,960.00 2017.5.24-2017.11.24 是 限 常州分行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4 邹区电容器 份有限公司 914.00 2017.6.9-2017.12.8 是 限 常州分行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5 邹区电容器 份有限公司 914.00 2017.8.30-2018.8.29 是 限 常州分行 江苏银行股 盛德有 36 邹区电容器 份有限公司 1,960.00 2017.9.29-2018.9.28 是 限 常州分行 3-3-1-1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37 发行人 2,000.00 2018.2.27-2018.8.27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38 发行人 4,000.00 2018.3.27-2018.9.27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39 发行人 3,000.00 2018.8.28-2019.2.5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40 发行人 933.40 2018.9.4-2019.3.3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41 发行人 3,000.00 2018.9.30-2019.3.29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江苏银行股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42 发行人 1,000.00 2018.10.30-2019.4.30 是 邹区电容器 常州钟楼支 行 中国邮政储 2016.12.9-2018.2.8(于 盛德钢 蓄银行股份 43 周文庆、宗焕琴 500.00 2017 年 2 月 8 日前一 是 格板 有限公司常 次性提取贷款) 州市分行 中国邮政储 2017.12.15-2019.2.14 盛德钢 蓄银行股份 (于 2018 年 2 月 14 44 周文庆、宗焕琴 500.00 是 格板 有限公司常 日前一次性提取贷 州市分行 款) 3-3-1-1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中国邮政储 2018.12.20-2019.12.19 盛德钢 蓄银行股份 (于 2019 年 2 月 18 45 周文庆、宗焕琴 500.00 是 格板 有限公司常 日前一次性提取贷 州市分行 款) 交通银行股 2016.12.5-2018.5.30 盛德钢 46 周文庆、盛庆电子 份有限公司 800.00 (2017 年 11 月 30 日 是 格板 常州分行 前提用) 华夏银行股 盛德钢 47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500.00 2016.2.22-2017.2.22 是 格板 常州分行 华夏银行股 盛德钢 48 周文庆、宗焕琴 份有限公司 500.00 2017.2.22-2018.2.21 是 格板 常州分行 委托人: 常州市武进 高新技术投 资担保有限 周文庆、宗焕琴、 盛德钢 公司 49 盛庆贸易、邹区电 1,000.00 2017.10.18-2017.12.30 是 格板 受托人: 容器 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 公司常州分 行 委托人: 常州市武进 高新技术投 资担保有限 周文庆、宗焕琴、 盛德钢 公司 50 盛庆贸易、邹区电 1,000.00 2017.12.27-2018.9.26 是 格板 受托人: 容器 中国建设银 行股份有限 公司常州分 行 3-3-1-1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担保的主债 序 被担保 期末是否履 担保方 债权人 务额度 主债务发生期间 号 方 行完毕 (万元) 委托人: 常州市高创 科技小额贷 款有限公司 盛德钢 51 周文庆 500.00 2017.12.21-2018.1.21 是 格板 受托人: 江苏江南农 村商业银行 股份有限公 司 江苏江南农 周文庆、邹区电容 盛德钢 村商业银行 52 1,500.00 2016.6.3-2018.6.3 是 器 格板 股份有限公 司 交通银行股 盛德钢 53 周文庆 份有限公司 400.00 2016.12.9-2017.11.30 是 格板 常州分行 2、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单位:万元 项 目 2019 年 1 月-6 月 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193.70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上述已披露的关联交易 变化情况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与其他关联方之间不存在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 或显示公允的关联交易,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 关联交易承诺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关于避免或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事项内容。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上述承诺事项内 容未发生变化。 3-3-1-1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四) 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关联 交易决策机制及制度。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上述关联交易决 策机制及制度情况未发生变化。 (五) 同业竞争 本所律师已在《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中披露了发行人的同业 竞争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上述同业竞争情 况未发生变化。 十、 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发行人主要财产变化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主要财产的变化情况如下: 1、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有新 增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也不存在租赁房屋的情况。 2019 年 7 月 12 日,发行人依据其与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 简 称 “ 江 南 农 商 行 ”) 签 署 的 《 最 高 额 抵 押 合 同 》( 合 同 编 号 : 01705072019720010),以其所持的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38869 号不动 产权向江南农商行办理了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证明第 20190028857 号抵押登 记,担保的最高债权数额为 5,651 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 2019 年 7 月 11 日至 2024 年 7 月 11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除上述新增不动产抵押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名下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他项权利未发生其他 3-3-1-2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变化。 2、商标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二) 发行人拥有的知识产权”之“1、发行人的商标”之“(2)境外注册商标”中, 发行人注册号为 1417119 的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被韩国、菲律宾授予了保护,并 取得了韩国注册商标,具体情况如下: 序 取得 商标 注册人 注册号 注册日期 核定类别 核定使用商品 注册地 号 方式 原始 1 发行人 1417119 2019.06.07 06 钢管等 韩国 取得 3、发行人拥有的域名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已注册并拥有的域名具体 情况如下: 序 注册人 网站域名 网站备案/许可证号 审核通过时间 号 1 发行人 www.shengdechina.com 苏 ICP 备 05060399 号-1 2019.08.07 2 发行人 www.shengtak.com 苏 ICP 备 05060399 号-2 2019.08.07 4、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根据发行人提供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清单、本所抽查部分生产经营设备的购 买合同、发票和《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拥有账面原值为 106,132,573.61 元 、账面 价 值为 38,036,049.53 元 的机 器设 备, 账面 原 值 为 3,978,740.54 元、账面价值为 449,637.92 元的运输设备,账面原值为 2,050,846.69 元、账面价值为 403,464.83 元的电子设备及其他。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向江苏江南农村商 3-3-1-2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32042019008025)仍然有 效。 5、在建工程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在建工程账 面价值余额为 1,114,606.41 元,包括环保工程、正退火炉(40 米)改造、冷拔酸 洗槽。 (二)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发行人及子公司的上述财产均通过合法途径取得,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十一、 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 重大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按照重要性原则,除《律师工作报告》以及 《法律意见书》中已披露的尚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 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上的采购、销售合同及标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上 的融资合同、担保合同,或者采购、销售合同交易金额虽未超过 500 万元,或者 融资合同、担保合同金额虽未超过 1,000 万元,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 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合同或协议情况如下: 1、购销合同 (1)采购合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 采购合同如下: 序号 供应商名称 签署时间 合同内容 合同金额(元) 1 烟台华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2019.9.16 合金钢管坯 13,455,000.00 2 南京钢铁有限公司 2019.8.26 合金钢管坯 10,132,760.00 3 常州市石钢金属有限公司 2019.9.11 合金钢管坯 9,265,000.00 4 常州市石钢金属有限公司 2019.8.15 合金钢管坯 8,220,000.00 3-3-1-2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5 烟台华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2019.8.5 合金钢管坯 7,315,000.00 6 大冶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2019.8.30 合金钢管坯 7,219,100.00 7 烟台华新不锈钢有限公司 2019.8.5 合金钢管坯 5,225,000.00 注1 中国石化物资装备华东有 - 注1 8 2019.6.12 - 限公司 注 1:序号 8 所列采购合同为发行人与中国石化物资装备华东有限公司、南京钢铁有限 公司签署的《物资购销三方协议》,约定由发行人通过中国石化物资装备华东有限公司向南 京钢铁有限公司采购合金钢管坯,协议有效期为 2018 年 2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双 方按照具体订单执行。 (2)销售合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5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 销售合同如下: 序号 客户名称 签署时间 合同内容 合同金额(元) 1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7.25 合金钢、碳钢无缝钢管 59,374,245.00 2 中国石化物资装备华东有限公司 2019.7.19 合金钢、碳钢无缝钢管 19,300,294.17 3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8.26 合金钢、碳钢无缝钢管 14,027,600.00 4 哈尔滨锅炉厂有限责任公司 2019.7.28 合金钢无缝钢管 10,961,276.92 5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8.26 合金钢无、碳钢缝钢管 10,878,585.00 6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8.6 合金钢、不锈钢无缝钢管 10,187,090.00 7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6.26 合金钢无缝钢管 10,011,875.00 8 东方电气集团东方锅炉股份有限公司 2019.6.19 合金钢、碳钢无缝钢管 7,697,850.00 2、融资合同以及担保合同 3-3-1-23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授信与借款合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借款合同如下: 序 授信/借款 授信/借款额 合同名称及编号 债务人 债权人 担保方 担保合同编号 担保方式 号 期限 度(万元) 周文庆、宗 江苏江南农 Z01705072019160083 最高额保证 焕琴 《最高额借款(信用)合 村商业银行 2019.07.11- 1 发行人 5,651 最高额抵押: 同》(01705072019620097) 股份有限公 2024.07.11 司 发行人 01705072019720010 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38869 号不动产权 3-3-1-2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2)票据池融资合同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无新增的正在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票据池融资合同,或者交易金额虽未超过 1,000 万元人 民币,但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要影响的票据池融资 合同。 (3)担保合同 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新增正在履行的标的金额在 1,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担保 合同如下: 保证人/抵 序 被担保 担保的债权 担保金额 担保方 合同名称及编号 押人/出质 债权人 号 方 期限 (万元) 式 人 江苏江南 《最高额抵押合同》 农村商业 2019.07.11- 最高额 1 发行人 发行人 5,651 注 (01705072019720010) 银行股份 2024.07.11 抵押 有限公司 注:发行人以其持有的苏(2019)常州市不动产权第 0038869 号不动产权作为抵押物。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上述重大合同合法有 效,不存在纠纷或争议,合同的履行不存在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及本次发行上市产 生重大影响的潜在风险。 (二) 侵权之债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 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 侵权之债。 (三) 发行人与关联方的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及相互提供担保情况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除《律师工作报告》《法 律意见书》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已披露的关联交易外,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以下情形: 1、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 2、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相互提供担保的情形。 (四)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 3-3-1-25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 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如下: 1、其他应收款 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其他应收款金额前 5 名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占其他应收 单位名称 账面余额 账龄 性质 款总额比例 2019 年 6 月 30 日 55.13 1 年以内 12.24% 4.00 3-4 年 0.89% 东方锅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金 2.00 4-5 年 0.44% 44.00 5 年以上 9.77%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 42.21 5 年以上 9.37% 保证金 12.00 1 年以内 2.66%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北京招标 50.90 2-3 年 11.3% 保证金 中心 16.00 3-4 年 3.55% 13.39 1 年以内 2.97% 中国石化国际事业有限公司南京招标 23.48 1-2 年 5.21% 保证金 中心 22.38 2-3 年 4.97% 上海锅炉厂有限公司 30.00 2-3 年 6.66% 保证金 合 计 315.48 70.03% 2、其他应付款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其他应付款余额为 205,428.00 元,其他应付款为员工工伤赔款。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不存 在对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关联方的其他应收款和其他应付款,发行 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均系由正常生产经营而发生的往来款,合法有效。 十二、 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未发生新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也无 3-3-1-26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拟进行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行为。 十三、 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未对现行章程进行修改。 十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共召开了 1 次董事会和 1 次监事会会议,未召开 股东大会。 2019 年 8 月 30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 2019 年 1-6 月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9 年 1-6 月内部 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税 情况鉴证报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及申报期财务报表差异审核报告的议案》 《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 2019 年 8 月 30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 公司 2019 年 1-6 月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的议案》《关于公司 2019 年 1-6 月内部 控制自我评价报告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的议案》《关于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纳税 情况鉴证报告、非经常性损益鉴证报告及申报期财务报表差异审核报告的议案》 《关于会计政策变更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开程序、授权、会议表决和决议内容 合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法律障碍的情形。 十五、 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发生变化。 十六、 发行人的税务 (一)发行人执行的税种、税率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审计报告》,截至 2019 年 6 月 30 日,发行人及其 3-3-1-27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和税率为: 税种 计税依据 税率 注 增值税 应税营业收入 17%、16%、13% 城市建设维护税 应纳流转税额 7% 教育费附加 应纳流转税额 3% 地方教育费附加 应纳流转税额 2% 企业所得税 应纳税所得额 15%、25% 房产税 自用房产原值的 70% 1.2% 注: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 号), 自 2018 年 5 月 1 日起,发行人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所适用的税率,由原 17%调整为 16%。 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 2019 年第 39 号联合公告,自 2019 年 4 月 1 日起, 发行人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所适用的税率,由原 16%调整为 13%。 经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 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自《律师工作报告》以及《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享受的税收优惠未发生变化,发 行人的子公司未享受税收优惠。 (三)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 根据《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 2019 年 1-6 月新增的财政 补贴如下: 年份 序号 金额(元) 项目名称 补贴依据 2018 年度先进 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人民政府于 集体(工业条 2019 年 2019 年 2 月 14 发布的《关于表彰 1 180,000 线)、财税上台 1-6 月 2018 年度先进集体及先进个人的 阶奖、科技创新 决定》(邹政发[2019]6 号) 奖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具有相应的政策依据,合法有 效。 (四)发行人的完税情况 3-3-1-28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1、 发行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出具的 《税收证明》(编号:3204092019050081),载明:“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28 日,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按时申报缴纳税款,所执行税 种、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无欠缴 任何税款,或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或其他税务问题被处罚的情形。” 2、 盛德钢格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于 2019 年 8 月 28 日出具的 《税收证明》(编号:3204092019050082),载明:“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8 月 28 日,常州盛德钢格板有限公司每月按时申报缴纳税款,所执行税种、 税率及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无欠缴任何 税款,或因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或其他税务问题被处罚的情形。” 根据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提供的纳税申报表、完税证明、有关税收主管机关出 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包括前身盛德有限)及其子公司报告 期内能够依法纳税,不存在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 十七、 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发行人的环境保护 1、发行人生产经营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持有常州市生态环 境局于 2019 年 7 月 16 日颁发的《排污许可证》(证书编号:9132040473224775 4G001P),有效期自 2019 年 7 月 16 日至 2022 年 7 月 15 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正在履行的污染物 处置协议如下: ① 废酸液处置协议 发行人已与常州清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清流”)签订了《废 酸液处理合同》,约定由常州清流处理发行人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合同期 限为 2019 年 1 月 1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3-3-1-29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② 油水混合物、废乳化液处置协议 2019 年 1 月 22 日,发行人与常州市嘉润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 嘉润”)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常州嘉润处理发行人生产过程中产 生的油/水混合物和废乳化液,合同期限为 2019 年 1 月 22 日至 2020 年 1 月 21 日。 ③ 污泥处置协议 2018 年 12 月 5 日,发行人与淮安市五洋再生物资回收利用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淮安五洋”)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约定由淮安五洋处理发行人生 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不锈钢污泥、泥渣,合同期限为 2018 年 12 月 6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0 日。 2019 年 3 月 14 日,发行人与连云港市赣榆金成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 榆金成”)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赣榆金成处理发行人生产过程中 产生的污泥,合同期限为 2019 年 5 月 5 日至 2020 年 5 月 5 日。 2019 年 6 月 10 日,发行人与连云港绿润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 润环保”)签订了《工业危险废物处理合同》,约定由绿润环保处理发行人生产过 程中产生的污泥,合同期限为 2019 年 6 月 10 日至 2019 年 12 月 7 日。 2019 年 4 月 22 日,发行人与江苏亿洲再生资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 洲再生资源”)签订了《危险废物处置合同》,约定由亿洲再生资源处理发行人生 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泥、不锈钢污泥、泥渣,合同期限为 2019 年 4 月 22 日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 2、发行人的行政处罚情况 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9 月 4 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本证明出具日期间,经查询公示系统,发行人不存在行政处罚的情 形。 常州市钟楼生态环境局于 2019 年 9 月 4 日出具《证明》,载明: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至本证明出具日期间,经查询公示系统,盛德钢格板不存在行政处罚的 情形。 3-3-1-30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经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查询相关环保部门网站,自《律师工作报告》以 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期间,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 发生过环境污染事件,不存在因违反有关环境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而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形。 2、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环境保护情况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本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包括新建特种设备用不 锈钢、合金钢无缝钢管制造项目和补充流动资金,其中,新建特种设备用不锈钢、 合金钢无缝钢管制造项目已取得常州市生态环境局同意建设的审批意见,补充流 动资金不需要取得环境保护相关的审批。 (二)发行人的产品质量、技术标准 2019 年 9 月 16 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场主体守法经营 证明》,载明:经查,发行人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暂无因违法、违规受到 行政处罚以及不良申(投)诉记录。 2019 年 9 月 16 日,常州市钟楼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市场主体守法经营 证明》,载明:经查,盛德钢格板自 2019 年 1 月 1 日起至今,暂无因违法、违规 受到行政处罚以及不良申(投)诉记录。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的产品生产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 督标准的要求。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 报告期内无因违反产品质量、标准、计量等质量技术监督方面法律法规而被查处 的情形。 十八、 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募集资金运用计划未发生变化。 十九、 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 根据发行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 人的业务发展目标未发生变化。 二十、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3-3-1-3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一)根据发行人说明及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 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 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 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事项。 (二)根据发行人股东、实际控制人出具的声明、确认文件,并经本所律师 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 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三)根据发行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出具的确认文件, 并经本所律师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等公示系统进行的查询,截至本补充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 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事项。 二十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本所律师已审阅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特别对发行人引用《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已认真审阅,确认发行人《招股 说明书》不存在因引用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引致的法 律风险。 二十二、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 件中有关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发行人《招股说明书》 中所引用的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适当;发行人本次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已经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尚待中国证监会核准及获得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本页以下无正文) 3-3-1-32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盛德鑫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宋正奇 负责人: 经办律师:_________________ 顾功耘 马 彧 年 月 日 上海杭州北京深圳苏州南京重庆成都太原香港青岛厦门天津济南合肥郑州福州南昌西安广州长春武汉伦敦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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