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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狄耐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8-30  

                                       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权限,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促进

公司的规范运作,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

《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

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

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

与不同关联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应按照连续 12 个月累计计算。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股东大会对本条第一款第十二项所述交易事项做出决议的,应经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所持有的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对连续 12 个月内公司收购或出

售资产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总额 30%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

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较高者为计算标准),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有的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厦门证监局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 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 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 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 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 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交易所有关规定;
       (六) 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的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

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

该临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

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除前款规定的临时提案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

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

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

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

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含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七)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

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

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出席股东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人员清点票数,公布每位候选人

的得票总数,并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监事名单。

    第二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

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

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记载的会议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公司

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确定股东身份。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

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

一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

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

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公章的法人股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代理投

票授权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

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

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

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的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第 3.5.19 条应当由独立

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自行或者委托证券

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

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事项前,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关

联关系并回避表决。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并回避的,其他股

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申请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

联股东及确定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召集人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

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决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应予回避的关联股东对于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可以参加讨论,并可就该关联

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事宜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

和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

或者股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决议根据《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条   除累积投票外,股东大会应当对所有提案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三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

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

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章 股东大会决议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其摘要;

   (六)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四)《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本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

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

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

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三)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发行优先股的公司就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厦门证

监局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本

次股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

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不

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本规

则生效后,公司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自动废止。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并解释。




                                       厦门狄耐克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