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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南凌科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20-12-0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南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作为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以下统称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创业板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注册管理办
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颁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
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
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
本所已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
                                     3-1
报告》”)、《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7
月 30 日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

     本所现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0 年 8 月 18 日向发行人下发的《关于南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简称
“《问询问题清单》”)的要求,出具《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凌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
(一)》的补充和修改,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文义另有所指,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简称的含义与《律师工作报告》
《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中所使用简称的含义相同。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
其他目的。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发行并
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
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如下:




                                    3-2
                                  正文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3.请进一步说明远致创投入股发行人未履行国资评估程
序的合规性以及可能的影响,请保荐人和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2015 年 6 月,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深圳市财政产业专项资金股权
投资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试行)》”),其中第六条规定:
“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程序后,由受托管机构与申请单位
签订股权投资协议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规定:“股权投资方案中股权
估值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与创投机构同时投资,按同样价格入股。投资时,
与经备案的创投机构签订投资协议,产业专项资金股权投资资金与该创投机构投
资采用同一估值(投资价格)和投资条件,与该创投机构一同投资。”

    2016 年 2 月,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深圳市发改委”)批复
了《深圳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南凌科技有限公司基于 MPLS VPN 技术的网络运营
平台产业化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复》(深发改[2016]271 号)(以下简称“《批复》
“),批复中同意了发行人申报的《基于 MPLS VPN 技术的网络运营平台产业化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发行人申请的项目列入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
项资金 2015 年第六批和第七批扶持计划(互联网产业类,非预算管理单位),安
排资助资金 1,000 万元,包括股权投资 500 万元和直接资助 500 万元。股权投资
资金由远致创投对发行人进行出资。

    2016 年 12 月 29 日,远致创投与成都盈创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
署了《合作协议》,根据《新兴产业专项资金多元化扶持方式改革方案》(深发改
[2014]610 号),深圳市发改委、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将采取股权投资
的方式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公司进行资助,股权投资价格由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库中
的股权投资机构确定,财政股权资助资金按与股权投资机构“同股同价,共进共
退”的原则操作。自《合作协议》签署之日起,视成都盈创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
理有限公司加入了远致创投的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库。远致创投原则上按与合作股
权投资机构投资金额 1:2 的比例对项目公司进行股权投资,具体股权投资额以产
业主管部门下达的批复执行。如项目公司上市,合作股权投资机构拟退出公司的,

                                    3-3
则双方各自根据市场情况减持退出。

    2016 年 12 月 29 日,远致创投与发行人及当时其全部股东、成都盈创以及其
基金管理人成都盈创世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南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增资协议》,远致创投以 500 万元认购发行人增发的 89.6550 万股,其中
89.6550 万元计入公司股本,410.3450 万元计入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价格与
2016 年 11 月成都盈创增资价格相同。协议还根据《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
约定了退出机制:(1)通报义务:当股权投资退出时机成熟时,成都盈创拟定退
出方案后,及时向远致创投进行通报。如发行人成功上市,远致创投及成都盈创
拟退出的,则各自根据市场情况减持退出;(2)共进共退:除前述通过上市退出
的,远致创投与成都盈应同时以同等条件按相同比例退出公司。

    根据远致创投的说明及提供的相关文件,远致创投投资南凌科技的资金为市
级财政专项资金,经深圳市发改委审批,由深圳市财政委通过远致创投投入南凌
科技。本次股权投资系经深圳市市政府批准的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专项资
金扶持计划资助项目,并不属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深圳国资委”)控制的国有企业的对外投资行为,本次股权投资已根据深
圳市产业专项资金股权资助方式的相关规定,按照与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同股同
价、共进共退”的原则等政策执行,未履行资产评估程序。

    2019 年 10 月 20 日,远致创投获得《深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对南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拟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有关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
“《深圳市发改委关于南凌科技上市的复函》”),远致创投系代表政府持有项目单
位股权,行使出资人职责;对所持项目单位的股权进行管理,根据投资协议,行
使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发改委将股权投资 500 万元拨付远致创投,由远致
创投将资金用于投资南凌科技,并承担出资人股东职责。

    2019 年 10 月 23 日,远致创投获得深圳市国资委《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国有股权管理有关问题的批复》(深国资委函[2019]905 号)(以下简称“《关于
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明确了远致创是南凌科技的国有股东,其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登记的投资者一码通账户应标注“SS”标识。

    2019 年 8 月 27 日,远致创投就所持有的发行人股权作出承诺:远致创投涉
                                   3-4
及发行人的增资行为均履行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是真实、有效的,不存在任何的
纠纷及潜在纠纷。截至承诺函出具日,远致创投持有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被质押、
冻结或设定第三者权益的情况,亦未涉及任何纠纷或争议。

    综上所述,远致创投入股发行人系深圳市市政府批准的深圳市战略性新兴产
业发展专项资金扶持计划资助项目,根据深圳市发改委的《批复》,本次项目资
助方式采用了直接资助、股权投资的多元化扶持手段。本次股权投资并不属于深
圳国资委控制的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行为,本次股权投资已根据深圳市专项资金股
权资助方式的相关规定,按照与合作股权投资机构“同股同价、共进共退”的原
则等政策执行了相关程序,未履行国有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程序。但鉴于深圳
市国资委、深圳市发改委下发的《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批复》《深圳市发改委关
于南凌科技上市的复函》以及远致创投的承诺,本所律师认为,深圳市国资委、
深圳市发改委、远致创投均对远致创投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担任发行人的股东行
使股东职责进行了确认,股权清晰,不存在争议,远致创投入股发行人未履行国
资评估程序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并不会构成实质性影响。


问题 4.2000 年 3 月,深圳星讯和大庆凌志分别将 30%的股权以 300 万元转让给
陈树林,将 10%的股权转让给以 100 万元转让给刘学忠,将 4%的股权以 40 万元
转让给曾德才,将 3%的股权以 30 万元转让给李洪武,将 3%的股权以 30 万元转
让给洪有志。此次股权转让中,对刘学忠、曾德才、李洪武和洪有志等人的股
权转让为陈树林对其实施的股权激励,股权转让价款均由陈树林支付,刘学忠、
曾德才、李洪武和洪有志等人并未实际支付。请说明该次转让,刘学忠、曾德
才、李洪武和洪有志等人是否构成受赠股权,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

    陈树林、蒋小明为公司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2016 年 8 月 16 日,二人签
订了《一致行动协议》,请说明该协议约定的一致行动期限及协议到期后的安排。

一、本次股权转让中,刘学忠、曾德才、李洪武和洪有志等人不构成受赠股权

   2000 年 3 月,深圳星讯和大庆凌志分别将其占公司 30%的股权以人民币 300
万元转让给陈树林,将其占公司 10%的股权以人民币 100 万元转让给刘学忠,将
其占公司 4%的股权以人民币 40 万元转让给曾德才,将其占公司 3%的股权以人民

                                  3-5
币 30 万元转让给李洪武,将其占公司 3%的股权以人民币 30 万元转让给洪有志。

   根据本所律师对陈树林、刘学忠、曾德才、李洪武和洪有志(以下将刘学忠、
曾德才、李洪武、洪有志 4 人合称为“刘学忠等人”)的访谈,本次股权转让价
款均系陈树林支付,系陈树林对刘学忠等人的股权激励。

   根据公司工商档案记录,并经陈树林及刘学忠等人的访谈确认,刘学忠等人
在当时任公司董事,是公司核心人员,陈树林为了改善公司的经营状况,充分调
动公司经营团队的积极性,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树林对刘学忠等人进行了股权激
励。

   2001 年 11 月,刘学忠将所持有的发行人 15%的股权以 1 元的对价转让给陈
树林,曾德才将所持有的发行人 6%的股权以 1 元的对价转让给陈树林。经本所
律师对陈树林、刘学忠、曾德才的访谈,本次股权转让系刘学忠、曾德才未能达
到股权激励的预期目标,陈树林收回了部分对刘学忠、曾德才的股权激励的股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权转让中,陈树林代刘学忠等人支付股权
转让价款,公司股权由深圳星讯、大庆凌志直接转让给刘学忠等人,而并非陈树
林在取得股权后又将股权赠与刘学忠的等人,但实质系陈树林对刘学忠等人的股
权激励,各方并不存在赠与股权的意思表示,本次股权转让,刘学忠、曾德才、
李洪武和洪有志等人不构成受赠股权。

二、本次转让中涉及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本次股权转让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9 修正)》
(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1999 修正)》”)的第 2 条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
得,应纳入个人所得税:(1)工资、薪金所得;(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
得;(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4)劳务报酬所得;(5)稿
酬所得;(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8)财产租赁所
得;(9)财产转让所得;(10)偶然所得;(11)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
它所得。

   本次陈树林对刘学忠等人的股权激励时,个人所得税法未明确规定股权激励
的应税所得规定,刘学忠等人也未缴纳本次股权激励的个人所得税。

                                   3-6
   综上所述,刘学忠等人在本次股权转让时获得的股权激励未缴纳个人所得
税,不违背当时有效的《个人所得税法(1999 修正)》,2020 年 8 月 19 日,刘学
忠、曾德才、李洪武、洪有志出具书面承诺:“本次股权激励如被税务主管部门
认定要求追缴、补缴个人所得税,其本人承诺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时履行应
税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三、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协议》的期限

   2016 年 8 月 16 日,陈树林、蒋小明签署《一致行动协议》(以下简称“本协
议”),其中“第六条、期限”约定如下:

   “6.1 自双方签署之日生效,有效期为五年。(有效期自 2016 年 8 月 16 日
至 2021 年 8 月 15 日止)

   6.2 本协议期满前三十日内,若双方未提出异议,本协议有效期则自动顺延
二年。

   6.3 本协议不因甲方(蒋小明)、乙方(陈树林)履行正常程序后的增资、
减资或股权转让等行为导致持股比例的变动而无效,如一方不再持有公司的股
份,则该协议自动失效。”

   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陈树林、蒋小明出具的承诺,本次发行人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上市成功后,双方将根据本协议规定的“第五条、协议变更”约定的程
序,再次签署有效期不低于五年的一致行动协议。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3-7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南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曹余辉




                                                          胡光建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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