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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法本信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4-26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
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及《深圳
市法本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
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
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大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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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董事会应当配合监
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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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
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
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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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
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
股东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
件。
    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或其授权代理人应当将提案函、授权委托书、表明股东
身份的有效证件等相关文件在规定期限内送达召集人。
    临时提案的提案函内容应当包括:提案名称、提案具体内容、提案人关于提
案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和深交所相关规定的
声明以及提案人保证所提供持股证明文件和授权委托书真实性的声明。
    临时提案不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召集人不得拒绝将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召集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披露提出临时提案
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具体内容。
    召集人认定临时提案存在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进而认定股东大会不得对该临
时提案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的,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公告相关股东临时提案
的内容,并说明做出前述认定的依据及合法合规性,同时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公告。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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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会议召集人和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召集人在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披露相关意见。
    存在股东需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决权情形的,召集人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情况,援引披露股东需回避表决或者承诺放弃表
决权理由的相关公告,同时应当就该等股东可否接受其他股东委托进行投票作出
说明,并进行特别提示。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
程序。


    第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合理设置股东大会提案,保证同一事项的提案表决结
果明确清晰。除采用累积投票制以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股东
大会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照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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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进行说明。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
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
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
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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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
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
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应当持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出席股东大会;委托
的代理人应当持身份证、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出席
会议。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
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二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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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九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
解释和说明。


                        第五章   股东大会表决和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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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六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详细披露其关联关系,自
行申请回避。关联股东未申请回避的,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请关联
股东回避。上述申请应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董事会有义务立即将
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未提出异议
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会对申请作出决
议,监事会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决议,不服该决议的可以向有权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不影响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股东大会对有关
联关系的拟审议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关系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如拟审议事项涉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
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关系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股东大会决议和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应当
记载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前款所称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是指依据《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第3.5.19条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
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
股东有权对上市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相关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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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准确答复。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可以同时进行网络直播。


    第三十九条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法规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
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
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
的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提供便利,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权利征集制度的相关安排,但不得对征
集投票行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征集人仅对股东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求股东对于其他
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见代为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实行累积投票制。
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可以实行差额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第四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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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
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
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
    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
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式投票表决方式。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
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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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监票。
    股东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在股东大会上投票的,应当对提交表决的议案明确发
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意见。股票名义持有人根据相关规则规定,按照所征集的
实际持有人对同一议案的不同投票意见行使表决权的除外。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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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五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
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规则所使用过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
术语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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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内”、“至少”含本数,“少于”、“过半数”、
“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大会表决通过后生效并
实施。公司制定或修改公司章程应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大会有关条款。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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