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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通用电梯: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0-12-31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11/12 层
电话:021-20511000          传真:021-20511999
邮编:2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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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案号:01F20181599

致: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或“通用电梯”)的委托,并根据发行人与本
所签订的《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协议》,作为发行人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工作(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特聘专项法
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
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就本次发行上市所
涉有关事宜于 2019 年 6 月 3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
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法律意见书》;于 2019 年 9 月 2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
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于 2019 年 12 月 2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0 年 3 月
5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于 2020 年 3 月 16 日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合称为“原律师文件”)。原律师文件已
作为法定文件随发行人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上报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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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所就本次发行上市所涉有关事宜于 2020 年 6 月 18 日出具了《上海市锦天
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
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的要求出具了《上
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
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上海市锦天
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统称为“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现就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8 月 13 日出具的《关于通
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审核中心意见落
实函》出具《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及原律师文件的补充,并构成《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及原律师文件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
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原律师文件中对相关用语的释义、缩写适用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本所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及原律师
文件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和假设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于本补充
法律意见书特别说明和更新的事项,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说明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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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声明事项

    一、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
业规则(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
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
充法律意见书和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及原律师文件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和内部控制
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及准
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三、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认定某些事件是否合法有效
是以该等事件所发生时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

    四、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经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一)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发行人提供的
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二)发行人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
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依据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等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所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
法律意见书及原律师文件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
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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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本所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深圳证券
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八、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非经本所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及本所经办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深交所、中国
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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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正      文

一、 你公司使用“通用”作为字号,在中国和印尼共注册了 5 项“GE”图形商
标,二级网址域名使用“ge”。请你公司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
的立法、政策、执法等方面的最新要求或精神,分析并披露你公司拥有的字号、
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对
你公司品牌、声誉、市场开拓、获取订单等方面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是否对
你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并在招股说明书的“重大事项提示”
部分进行有针对性的风险提示。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方式:

    1、登陆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及公开查询渠道了解知识产权相关的最新出台
的政策和法规。

    2、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核查发行人涉及知识产权诉讼情况。

    3、核查发行人的业务资质证书、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及主要业务合同。

    4、访谈发行人的销售负责人,了解若发行人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的
影响。

    5、发行人出具的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影响的说明。

    核查内容:

    (一)国家知识产权局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政策、执法等方面的最
新要求或精神

    2019 年 11 月 1 日,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强化了对三类行为
的规制,增加了对商标恶意注册、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措施;提高恶意侵犯商标
专用权的法定赔偿数额;增加了打击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定。
    2019 年 11 月 24 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强化知识
产权保护的意见》,意见系党中央、国务院对于新时代全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
作出台的纲领性文件。意见主要包括:一是强化制度约束,确立知识产权严保护
政策导向。包括加大侵权假冒行为惩戒力度、严格规范证据标准、强化案件执行
措施、完善新业态新领域保护制度等。二是加强社会监督共治,构建知识产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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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工作格局。包括加大执法监督力度、建立健全社会共治模式、加强专业技术
支撑等。三是优化协作衔接机制,突破知识产权保护关键环节。包括优化授权确
权维权衔接程序、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办案协作、推动简易案件和纠纷快速处理,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机构建设等。四是健全涉外沟通机制,塑造知识产权同保护优
越环境。包括更大力度加强国际合作、健全与国内外权利人沟通渠道、加强海外
维权援助服务,健全协调和信息获取机制等。
    (二)分析并披露你公司拥有的字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方
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对你公司品牌、声誉、市场开拓、获
取订单等方面可能带来的不利影响
    1、发行人目前不存在商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侵权的争议或纠纷
    根据最新的知识产权相关的政策法规的精神和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加强
知识产权的保护工作并对侵权行为加大惩戒力度,针对恶意行为将采取处罚、法
定赔偿等措施。经本所律师查验,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
使用商号、商标及域名等知识产权,与其他第三方之间均不存在正在发生的争议
或纠纷,不存在主管部门针对知识产权相关的行政处罚,发行人将来涉及知识产
权纠纷且败诉的可能性较小。
    2、若被第三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带来的相关不利影响
    (1)对发行人的品牌和声誉的不利影响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专注于电梯行业,经过多年的积累,
产品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通用电梯品牌在行业内已具备一定的影响,先后获
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等部门颁发的多项荣誉及认
可。发行人品牌建设和市场声誉的决定性因素始终为公司产品质量和综合服务,
商号、商标及域名等知识产权作为公司资产载体对品牌建设和市场声誉亦存在一
定的影响。
    发行人拥有的商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
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可能会引起客户、供应商等市场参与主体的关注,从而对发
行人的品牌和声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
    鉴于商号、商标及域名等知识产权并不是衡量电梯质量的决定性因素,在客
户以产品质量和综合服务为首要考虑要素的前提下,若发生相关知识产权纠纷,
预计对发行人的品牌建设和市场声誉造成的负面影响较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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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对发行人的市场开拓和获得订单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拥有的商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
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可能对发行人的市场形象和口碑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从而
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客户对发行人产品的选择,由此可能对发行人的市场开拓和获
得订单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
    鉴于发行人的客户为从事电梯销售的经销商以及房地产、建筑相关的企事业
单位,其具备采购电梯产品的专业识别和判断能力,影响其电梯采购的决定性因
素为产品质量、综合服务、价格预算等多维度,若发生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预计
对发行人的市场开拓和获得订单造成的不利影响较小。
    (3)对发行人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的不利影响
    发行人拥有的商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
并引致争议或纠纷,发行人可能面临停止使用、放弃相关知识产权、承担经济赔
偿等风险;同时,为应对知识产权相关的争议或纠纷,发行人需付出一定的人力、
物力、时间等相关成本。这些都将影响发行人的经营业绩和日常管理工作,对公
司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程度的不利影响。
    鉴于发行人具备生产经营的必备资质,知识产权相关争议亦不是发行人与客
户合作中引起赔偿或终止合作的事项,落实争议结果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影响
相对有限,若发生相关知识产权纠纷,预计对发行人开展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的
不利影响较小。
    (三)是否对你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未来若发行人涉及知识产权纠纷可能对发行人的品牌、声誉、市场开拓和获
得订单、生产经营等方面带来不利影响,但鉴于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的重要影响
因素为经营资质、产品质量、业务开展等方面,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的持续经
营能力不会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1、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生产经营必需的资质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生产和销售的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关系到人们的人
身和财产安全,政府主管部门对其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均进行严格监
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
法规的规定,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均需依法取得相应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
或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发行人目前依法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制造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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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且根据
上述法规的规定,发行人并不会因相关知识产权的纠纷而无法取得相关的资质。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若发生商号、商标、域名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导
致发行人无法获得生产经营必备的资质或已取得的相关资质失效的情形,不会对
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的产品质量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作为具有科技性、创新性的高新技术企业,凭借优
良的产品品质和质量除获得质量监督检验相关部门颁发的多项荣誉及认可外,公
司也参与了“电梯用非钢丝绳悬挂装置”、“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主要部件报废
技术条件”两项国家标准的起草,为我国电梯行业的发展做出有力的贡献。同时,
发行人亦取得了很多专业机构的认证,获得了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及江苏
省苏州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取得了 ISO9001:2015
质量管理体系认证、ISO14001:2015 国际环境管理体系认证、ISO45001:2018 国
际职业安全卫生管理系统认证、GB/T29490-2013 知识产权管理体系认证、
GB/T23001-2017 两化融合管理体系评定、欧盟 CE 认证等多项认证证书,以及
低噪音高稳定性 8.0m/s 超高速乘客电梯、TBJS 型曳引式循环通风性医用病床电
梯、THJS 曳引式高稳定性载货电梯、具有循环通风功能的曳引式 3200KG 高负
载安全缓冲性高速电梯等多项产品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由此可见,发行人在
电梯行业获得主管部门和市场认可主要基于电梯本身的产品质量,商号、商标、
域名相关知识产权并不是其自身产品质量的决定性因素。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若发生商号、商标、域名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对
发行人的产品质量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大不利
影响。

    3、知识产权纠纷对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履行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经本所律师查验发行人的招投标文件及业务合同,发行人的客户主要为从事
电梯销售的经销商以及房地产、建筑相关的企事业单位,其具备采购电梯产品的
专业识别和判断能力,其采购电梯的主要影响因素为产品质量、价格预算等方面,
知识产权并不是客户决定采购与否的关键因素,发行人与客户的招标文件、业务
合同等文件均未对发行人的商号、商标、域名相关知识产权作出任何前提条件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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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性的约定,合同中亦不涉及任何关于发行人的知识产权纠纷需对业务合作方
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终止合作的约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若发生商号、商标、域名相关知识产权纠纷,不会对
发行人的业务合同履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力构成重
大不利影响。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拥有的商号、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若被第三
方认为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引致争议或纠纷,不会对发行人获得业务必备资质、产
品质量、业务合同履行等方面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能
力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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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通用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顾海涛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顾功耘                                              张 霞



                                                  经办律师:

                                                                      虞中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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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   址: 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 501 号上海中心大厦 9/11/12 层,邮编:200120
      电   话: (86)21-20511000;传真:(86)21-20511999
      网   址: http://www.allbrightlaw.com/
                                            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