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辉安防: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十)2021-02-19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二〇二〇年十月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致: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作为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下称“本次发行
上市”)聘请的法律顾问,现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问询函问题出具补充法律意见
书(十)(下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于 2019 年 6 月 4 日向公司出具《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
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北京
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本所已于 2019 年 9 月 23 日出具了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本所已于 2019 年 10 月 22 日出具了《北
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本所已于 2020 年 3 月 2 日出具了《北京市
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本所已于 2020 年 3 月 24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
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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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本所已于 2020 年 4 月 7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
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
充法律意见书(五)》。本所已于 2020 年 5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
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
律意见书(六)》。本所已于 2020 年 6 月 19 日就公司本次发行上市项目平移至深
圳证券交易所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为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出具法律意见书的律师工作报告》(下称“律师
工作报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下称“原法律意见书”)。对于募投项目、
高强高模聚乙烯生产技术相关反馈问题,本所已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出具了《北
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七)》。对于举报信有关问题,本所已于 2020 年 7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举报核查函相关问题的专项核查意见》。本所已于
2020 年 9 月 9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八)》。本所已于 2020
年 9 月 21 日出具了《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九)》。
2020 年 10 月 12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简称“问询问题清
单”),要求本所律师就有关事项发表明确核查意见。本所律师就问询问题清单相
关事项进行核查并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术语、名称、缩略语,除特别说明者外,与原
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的含义相同。律师工作报告第三条“声明事项”同样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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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
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
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
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
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
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
的法律责任。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
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
市场、销售、行业分析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验资及审计、资产评估、投资决策、市场、销售、
行业分析、境外法律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
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且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
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对这些内容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核查和
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本所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即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
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
言,有关材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
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口头证言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
的,无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
对于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有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意
见书的依据。
根据《证券法》第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在对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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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查和验证的基础上,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一、2017 年 10 月,发行人以 7,954.70 元的价格受让香港恒辉的股权。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股权转让时香港恒辉的净资产、该股权转让价格的定价依据
及纳税情况,请中介机构对该股权转让定价、纳税处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发表明
确核查意见。
回复:
针对上述问题,发行人律师进行了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核查:
1、查阅恒辉有限收购香港恒辉的股权转让协议;
2、查阅立信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403 号)、
香港恒辉的财务报表;
3、查阅香港恒辉的注册登记信息;
4、访谈香港恒辉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5、查阅发行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无违法违规证明、香港恒辉境外律师
出具的法律意见书等文件。
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主要资产重组为恒辉有限与香港恒辉之间的重组。
重组前,香港恒辉系恒辉有限控股股东及海外销售平台。为优化公司股权结构,
并整合相关业务主体,恒辉有限与香港恒辉之间进行了重组,具体过程如下图所
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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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1、香港恒辉向姚海霞转让恒辉有限全部股权
2017 年 9 月 12 日,恒辉有限股东香港恒辉作出决定,将其所持恒辉有限
100.00%的股权以 10,497.40 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姚海霞。2017 年 9 月 28 日,双方
就上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
2017 年 10 月 17 日,恒辉有限办理完毕本次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姚海霞向恒辉有限转让香港恒辉全部股权
2017 年 10 月 24 日,恒辉有限股东会和香港恒辉董事会分别通过决议,同
意恒辉有限收购姚海霞持有的香港恒辉 100.00%股权。2017 年 11 月 27 日,双方
就股权转让事宜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同日,本次转让在香港公司注册处完
成变更登记。
经核查,香港恒辉在恒辉有限收购香港恒辉前进行了分红;根据立信会计师
出具的《审计报告》(信会师报字[2020]第 ZA15403 号)及香港恒辉的财务报表,
恒辉有限收购香港恒辉时香港恒辉的净资产为 7,954.70 元;根据香港恒辉的注册
登记信息,香港恒辉的出资额为 1 万港元。
恒辉有限收购香港恒辉股权的价格为 7,954.70 元,本次转让价格参照香港恒
辉出资额及净资产情况协商确定,未产生溢价,股权转让方姚海霞无需缴纳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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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所得税。
经上述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收购香港恒辉的价格系参照香港恒辉原
始出资额及净资产情况协商确定,股权转让定价合理;股权转让未产生溢价,股
权转让方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式五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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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法律意见书(十)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辉安防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补充法律意见书(十)》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张学兵
经办律师
葛永彬
经办律师
董剑平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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