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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箭科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1-03-30  

                                                                                                         法律意见书




              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 深圳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政编码:518017

11、12/F, TaiPing Finance Tower,Yitian Road 6001,Futian District, ShenZhen, P. R. China

          电话(Tel.):86-755-88265288         传真(Fax.):86-755-88265537

                       网址(Website):http://www.shujin.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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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 4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 6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6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6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6
四、发行人的设立........................................................................................................ 9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9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10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11
八、发行人的业务...................................................................................................... 1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2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16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20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21
十三、发行人的章程制订与修改.............................................................................. 21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22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22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23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23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25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26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26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27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27
第三节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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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创意字[2020]第 002 号



致: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专项
法律顾问聘请协议》,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
法律顾问。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
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
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
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
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
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的律师工作报告》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解释或说明外,信达在《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
用于《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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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     信达律师是依据《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并根据《编报规则第 12 号》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
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
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中
引用境外法律意见书的某些描述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律师对这些描述或
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二)     信达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
意见。信达律师在《律师工作报告》或《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
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
律师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     信达律师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经得到
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信达律师提供了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
说明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发行人在向信达律师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遗漏、虚
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所提供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是真实的;其中,文件材
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一致,各文件的原件
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律师工作报告》《法律
意见书》出具日均由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
    (四)     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
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工
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
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律
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
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
法律责任。
    (五)     信达律师同意将《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
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
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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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信达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及其摘要中自行引
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要求引用《律师工作报告》或《法律意见书》的内
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   信达律师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和《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
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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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法律意见书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第二届
董事会第二次会议、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召集、召开以及表决的程序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股东大会已经依照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
   (二) 发行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章程等规定,合法有效。
   (三) 发行人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对发行人董事会所作的授权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章程的规定,授权范围与程序均合法
有效。
   (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依法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
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
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具备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发行人本次发行系首次向社会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经信达律师核
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首发管理办法》《创业
板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拟发行的股票为每股面值 1 元的境内上市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每一股具有同等权利,符合《公司法》第一
百二十六条的规定。
    2、发行人股东大会已就本次发行股票的种类、数额、价格、发行对象等作
出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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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
法履行职责,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4、发行人合法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导致无法持续经营的情形。根据《审计报告》,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
者 为 计 算 依 据 , 发 行 人 2017 年 度 归 属 于 公 司 普 通 股 股 东 的 净 利 润 为
101,076,820.14 元、2018 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 140,776,615.19
元、2019 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 195,155,918.57 元。发行人最
近两年连续盈利,最近两年净利润累计不少于五千万元,财务指标良好,具有
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5、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及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工
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
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
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符合《证券
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6、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首发管理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系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人具备健
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符合《首发管
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2、根据《审计报告》《内控报告》并经发行人书面确认,发行人会计基础
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
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行人
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
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
《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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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
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主营业务、控制权和管
理团队稳定,最近 2 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不利
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
清晰,最近 2 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
权属纠纷;发行人不存在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
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
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的规定。
    4、报告期内,发行人一直主要从事车侧承载装饰系统产品、车辆前后防护
系统产品、车载互联智能机电系统产品、车顶装载系统产品及车辆其他系统产
品的工业设计、研发、生产和销售,其生产经营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
年内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
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忠实勤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资
格,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
机关立案侦查或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的情形,符合《首发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除了符合上述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外,在
本次发行依法报经中国证监会注册并发行完毕后,还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股票上市条件:
   1、 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 2.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2、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38,020.2739 万元,
根据发行人 2018 年 12 月 25 日召开的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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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本次拟公开发行不超过 4,250 万股 A 股股票(不含采用超额配售选择权发行
的股票数量),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将超过四亿元,公开发行
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10%以上,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
(二)、(三)项的规定。
   3、 根据《审计报告》,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
人 2017 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 101,076,820.14 元、2018 年度归
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 140,776,615.19 元、2019 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净利润为 195,155,918.57 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
净利润不低于五千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
中国证监会、深交所规定的各项实质性条件,但尚需依法经深交所审核同意并
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二) 发起人在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签署的《发起人协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 发行人设立过程已履行了必要的审计、评估及验资程序,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 发行人创立大会暨 2017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开程序及所议事项
符合《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发行人设立时,自然人发起人已履行纳税义务。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二) 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具备与生产经营相关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
统和配套设施,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土地、厂房、机器设备、商标、专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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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不存在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占用发行人土地使用权、房产、
专利、商标、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形。
   (三) 发行人的人员独立。
   (四) 发行人的机构独立。
   (五) 发行人的财务独立。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
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马永涛、马汇洋、罗军、陈梓佳、夏炎华、余强华、刘少容、马永江 8
名自然人均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汇盈投资、新余东裕、泓
成投资、聚澄投资、新余凯利旋、祥禾涌安、新余东信、涌创铧兴、华峰集团、
新余东恒、新余东诚 11 个公司/企业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上述发起人均具
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起人并向发行人出资的资格。
   (二) 发行人的自然人股东为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
人,发行人的公司/企业股东均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行人的股东均具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担任股东并向发行人出资的资格。
   (三) 汇盈投资、新余东裕、新余东信、华峰集团、新余东恒、新余东诚均不
属于《暂行办法》第二条和《备案办法》第二条所定义的私募投资基金或私募
投资基金管理人,不需履行私募投资基金备案或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
   (四) 泓成投资、聚澄投资、新余凯利旋、祥禾涌安、涌创铧兴、浩远德樟均
为私募基金股东,已完成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基金管理人已进行基金管理人登
记,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五) 发行人经穿透计算的股东人数为 121 人,未超过 200 人,亦不存在故意
规避 200 人限制的情形。发行人的发起人或现有股东人数、住所、出资比例符
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 各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关系清晰,其将该等资产投入发行人
不存在法律障碍。
   (七)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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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发行人是以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方式发起设立的,法人
主体资格未发生变化,原有限公司的资产、债权、债务概由发行人承继,原有
限公司签署的合同项下未行使之权利和未履行之义务由发行人享有和承担。发
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无需办理财产产权的转移手续,只需办理相关权属证书
的名称变更手续。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尚有部分境外注册商
标未完成名称变更手续,但在发行人提交材料齐全的前提下该等名称变更手续
的办理不存在法律障碍,且对发行人持有该等资产或享有相应权利不构成法律
障碍。
   (九) 马永涛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最近二年内,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未发
生变更。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符合当
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存在法律纠纷和法律风险。
   (二) 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的情形外,发行人历次股权/股本变动符合
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工商变更
登记,发行人历次股权/股份变动合法、合规、真实、有效。《律师工作报告》
披露的东箭有限股权变动不规范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东箭有限未因此
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当时的其他股东亦确认不予追究责任,东箭有限股
权不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不影响东箭有限股权变动的真实、有效性,不会对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法律障碍。
   (三)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各股东所持有的发行人股份不存在质押
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也不存在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在其《营业执照》核准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并
已取得在境内开展该等业务所需的资质、许可和备案,截至《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取得的该等证照不存在被吊销、撤销、注销、
撤回的重大法律风险或者存在到期无法延续的风险,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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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报告期内未
实际经营;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报告期内,MKI
在其章程载明之经营范围内合法经营。
   (二) 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张元洪律师行出具的关于香港
东箭的法律意见书、Colling Partners 出具的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发行人在
香港直接投资设立香港东箭,并在美国收购 MKI,其中 MKI 主要在美国加利
福尼亚州、德克萨斯州依法从事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业务。除香港东箭、MKI
外,发行人未在中国大陆以外的其他地域设立分公司、子公司或其他机构从事
经营活动。
   (三) 最近二年内,发行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四) 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五)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
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其生产经营正常,不存在影响其持
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马永涛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马永涛的基本情况详见《律师工
作报告》第二节之“七、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部分所述。
    2、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其他股东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马永涛外,其他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
的股东为汇盈投资、马汇洋、罗军。另,泓成投资、聚澄投资、祥禾涌安、涌
创铧兴均系自然人陈金霞实际控制,分别持股 3.6765%、3.6765%、1.4706%、
1.1765%,合计持股 10.00%,亦为持有发行人 5%以上股份的股东。汇盈投资、
马汇洋、罗军、泓成投资、聚澄投资、祥禾涌安、涌创铧兴的基本情况详见《律
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七、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部分所述。
    3、发行人的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

                                 3-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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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关发行人子公司、合营企业和联营企业的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
二节之“十一、发行人的主要财产”部分所述。
    4、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如下:
马永涛、罗军、陈梓佳、夏炎华、余强华、甘泽、李伯侨、谢泓、谢青、林琳、
罗登燕、林华亮、顾玲。
    5、与发行人持股 5%以上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与发行人持股 5%以上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包括前述人员的如下成员: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兄
弟姐妹的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子女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
的父母。
    6、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汇盈投资外,发
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马永涛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
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包括:物联天下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物联天下投资有限公司、广东物联天下产业园有限公司、广东物联天下信
息科技有限公司、佛山顺德新域科技产业孵化有限公司、广东物联天下物联网
应用研发中心有限公司、广东创智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通城邻里网络工
程有限公司、广东物联软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广东帝弘数据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国信物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华南物联网应用研究院、佛山市信达
企业信息咨询服务部、佛山市智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佛山市普门予艾文化传
播有限公司、新余东裕、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佛山市
盈讯塑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合隆塑料经营部、顺德区大良友
喜町百货商行,前述企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
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7、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


                                 3-3-1-13
                                                               法律意见书


人员的其他企业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外的持有
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
庭成员控制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企业包括:衡东县新塘自来水有
限责任公司、沪江教育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锐丰音响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爱司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燕塘乳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金
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省宏源药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景兴健康护理
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宏大爆破股份有限公司、汉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博
创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高鑫信息股份有限公司、高鑫(横琴)技术服
务有限公司、广州高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引力波(广州)股权投资基金
管理有限公司,前述企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
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8、其他关联方
    根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下属单
位 10%以上股权的其他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与发行人或下属单
位存在交易的,该等交易被认定为关联交易,相关方包括:张学用、王焕婷(曾
用名王辉)、长沙安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中科华瑞(北京)车内空气净
化技术服务中心、中科华瑞(北京)室内环境技术研究所、广州市敬昌塑料制
品有限公司,前述主体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易
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9、报告期内曾经存在的关联方
    报告期内曾存在的关联方信息如下:创耀汽车、锆威科技、斯博特、广东
乐达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智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新旗
帜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傲行汽车用品商行、昆明经开区
锐搏汽车用品经营部、成都市武侯区锐博汽车用品经营部、西安市莲湖区东箭
汽配经营部、郑州市金水区锐搏汽车装饰用品经销部、义乌市东箭汽车用品商
行、杭州市江干区东箭汽车装饰用品商行、福州市晋安区锐博汽车用品商行、
南宁市锐之搏汽车用品商行、黄晓莉、伍伟峰、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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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意见书


圳分公司、广州至信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恒运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
州鹏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珠江钢琴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泓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金瑞资本管理有限公司、
深圳市沃泰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生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珠海和诚智
益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珠海诚和长城壹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珠海和
诚贰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珠海和诚叁号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珠海诚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中广天择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区大
良燊景冷冻品经营部,前述主体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
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二)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重大关联交易包括从关联方采购设备及材
料、向关联方销售商品、向关联方租赁办公用房、关联方为发行人提供担保、
关联资金拆借、受让关联方股权、受让关联方知识产权、关联方应收应付款项。
    具体情况请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
所述。

   (三) 关联交易的公允性
   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发行人已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遵
循了平等、自愿原则,不存在对发行人及其他非关联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
情形,不会影响发行人的经营独立性,不存在调节发行人收入、利润或成本费
用的情形,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发行人与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的关
联交易不存在价格显失公允或严重影响发行人独立性的情形,根据发行人关联
交易情况及有关关联交易的承诺/措施,发行人未来与实际控制人的关联交易
呈减少趋势。

   (四) 发行人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确定的关联交易决策程序
    发行人《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
事工作制度》和《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等制度文件中明确规定了关联交易的决
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 同业竞争


                                 3-3-1-15
                                                               法律意见书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马永涛除控
制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外,其实际控制的其他企业为汇盈投资,不存在与发行
人进行同业竞争的情况。

   (六) 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马永涛及其控制的企业汇盈投资已作出规范
和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的相关承诺,具体请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
节之“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述。

   (七) 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的披露
    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申请材料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和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措施进行了充分披露,无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拥有 4 宗土地使用
权。发行人拥有的 2 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程序符合佛山市顺德区、广东省
政府有关集体土地流转的相关规定,该等集体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
书,发行人拥有的 1 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合法取得,正在办理权属证书,发行
人下属单位东之御拥有的 1 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上述土
地使用权不存在产权纠纷及潜在纠纷,除东之御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被抵押外,
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的其他土地均未受到任何其他查封、抵押及他项权利的限
制或存在任何第三方的权益。
   (二)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拥有 17 处房产,
其中 13 处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东之御一项房
产正在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发行人存在一项未履行
报建手续、未办理产权证书但不属于核心生产经营用房的建筑物,该房产面积
占发行人房产总面积的比例为 1%左右,占比较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国土城
建和水利局出具相关证明,确认发行人可按照现状使用该建筑物,不构成重大
违法违规,不会就该事项对发行人予以行政处罚或给予立案调查,且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承诺就该物业瑕疵导致的发行人损失予以全额承担,该不规范情形不


                                 3-3-1-16
                                                                法律意见书


会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发行人存在 2 项分别位于发行人
租赁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镇西路葛岸商业新区和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北闸
工业区的地块上的房产,该等房产及租赁土地的具体情况请见《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之“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第(七)点所述。
    除东之御房产被抵押外,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其他自有房产未受到任何查
封、抵押及他项权利的限制或存在任何第三方的权益。
   (三)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拥有的主要注册商
标共计 216 项,其中境内注册商标共计 187 项,境外注册商标共计 29 项,具体
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
    除其中 1 项境内商标因无效裁定处于行政诉讼程序中之外,发行人及其下
属单位合法拥有《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二列明的其他境内注册商标,不存在权
属纠纷及潜在纠纷;附件二列明的境内注册商标均未设定质押权或其他任何第
三方权益,亦未被司法查封或冻结。前述争议商标不会对发行人正常生产经营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境外商标代理注册机构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出具《证
明》,确认发行人合法拥有附件二列明的 29 项境外商标的所有权,该等商标法
律状态稳定,受当地国家及地区法律保护,尚未收到第三方提出异议或撤销等
任何影响商标有效状态的通知。
   (四)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共拥有 484 项境内
主要专利、20 项境外专利,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三。发行人及
其下属单位合法拥有《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三列明的境内专利权,不存在权属
纠纷及潜在纠纷,未设置质押权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权益,亦未被司法查封或冻
结。
    发行人境外专利代理注册机构珠海智专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美国莱纳
戴维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威世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相关证
明、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
MKI 合法拥有《律师工作报告》附件三列明的 20 项境外专利的所有权。
   (五)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合法拥有 28 项著
作权,不存在权属纠纷或潜在纠纷,未设定质押权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权益,亦


                                 3-3-1-17
                                                                法律意见书


未被司法查封或冻结。
   (六)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合法拥有其主要生
产经营设备,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未设定抵押权或其他任何第三方权
益,亦未被司法查封或扣押。
    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合法拥有其主要
生产经营设备所有权,该等设备不存在抵押、留置或质押情况。
   (七) 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存在租赁他人土地的情形。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向佛山市顺德区乐从
镇葛岸村资产管理办公室租赁了 2 处集体土地并新建建筑物,未取得集体土地
使用权证,上盖建筑物未履行报建手续,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但发行人租赁
该集体土地已履行其他必须的法律程序,且在租赁期间均按照租赁协议约定按
期足额支付租赁费用,租赁双方未发生土地使用权争议或其他纠纷,发行人通
过租赁方式取得该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违反国家关于集体土地改革的政策
及广东省有关集体土地流转的规定,亦不违反《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佛山
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
确认发行人租赁该集体土地的过程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相关政府部门不会就
该事项对发行人进行行政处罚。
    发行人在该等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因未履行报建手续,未取得产权证书,
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等瑕疵土地及上盖建筑物面积占发行人总土
地使用权及房产面积的比例较小,上盖建筑物不属于发行人核心生产经营用房
或相关建筑物内实现的销售收入、毛利润占比较小,发行人已采取积极措施应
对前述风险,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亦已承诺承担该等瑕疵土地及上盖建筑物导致
的全部损失,且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人民政
府出具《证明》,确认该等瑕疵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会就该事项对发行人
进行行政处罚,发行人可在一定期间内按现状使用相关建筑物,因此该瑕疵土
地及上盖建筑物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八) 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存在租赁他人房屋的情形。
    1、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向他人租赁 2 处厂
房及配套设施,该等建筑物未履行报建手续,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未进行租


                                 3-3-1-18
                                                               法律意见书


赁登记备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该等建筑物面积占发行人总房产
面积比例较小,该等建筑物内生产的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及毛利占比较小且发
行人、佛山锐创已采取积极措施应对前述风险事项,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或
出租方已承诺承担该等租赁瑕疵或潜在租赁瑕疵导致的全部损失,且相关政府
部门确认不会因发行人、佛山锐创使用该等租赁房产事项对发行人、佛山锐创
进行行政处罚,在租赁合同期限内发行人、佛山锐创可按现状正常使用该等租
赁房产,因此该瑕疵建筑物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2、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向第三方租赁了
82 处房屋,主要用于仓储、办公、宿舍。
    其中 70 处境内租赁房屋已由出租方提供该等房屋的权属证明及/或其有
权出租该等房屋的证明文件,该等房屋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发行人及下属单
位有权使用该等房屋。
    其中 9 处租赁房屋,出租方未提供该等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及/或其有权出
租该等房屋的证明文件,相关租赁合同存在被认定为无效或者可撤销的风险,
且可能影响发行人或下属单位使用该等房屋。但该等租赁房屋均非主要生产经
营场所且可替代性较强,若一旦相关租赁房产因上述租赁瑕疵或潜在租赁瑕疵
导致发行人及下属单位无法继续使用该等房屋而必须搬迁时,可及时找到替代
性的合法经营场所继续经营;因发行人及下属单位并非该等房产的建设单位或
所有权人,无需承担该等房屋瑕疵导致的法律责任,发行人及下属单位亦可依
据租赁合同约定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租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已对租赁瑕疵或潜在租赁瑕疵导致发行人无法继续租赁或者被相关政府
部门处罚所致损失作出全额承担的承诺,因此,该等瑕疵租赁事项不会对发行
人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下属单位 MKI 在境外向第三方租赁了 3 处房屋,主要用于办公、仓
储,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合法租赁该等房
屋,且 MKI 已提供出租方享有该等房屋所有权的证明文件,MKI 可依据租赁
协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使用该等租赁房产。
    发行人及下属单位尚有 76 处境内租赁房屋未办理房屋租赁备案手续,但根
据相关司法解释,未进行租赁登记备案,不影响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未进


                                3-3-1-19
                                                               法律意见书


行租赁登记备案不会影响发行人及下属单位使用该等房屋。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上述不规范租赁行为不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生产经营造
成重大不利影响。
   (九) 发行人的境内下属单位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公司,发行人所持境内
下属单位的股权合法、有效,不存在质押或其他权利受限制的情况,也不存在
任何纠纷或潜在纠纷。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合法成立并
有效存续,发行人所持香港东箭 100%已发行股份合法有效,不存在质押或其他
权利受限的情况;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合
法设立并有效存续,发行人所持 MKI100%已发行股份合法有效,不存在权利受
限或质押情况。
   (十) 发行人报告期注销的子公司相关资产、人员、债务处置合法合规;斯博
特在存续期间受到行政处罚,但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除此之外,其他子
公司存续期间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报告期内已履行完
毕或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已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境内重大合同及适用中
国法律的外销合同(包括与 OAKMOORE PTY, LTD、TJM PRODUCT PTY LTD/
AEROKLAS CO. LTD 等签订的外销合同)的内容、形式合法、有效,不存在潜
在风险或纠纷。
   (二) 发行人及其下属单位报告期内已履行完毕或正在履行的重大合同或协
议中,东之御合同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并履行,MKI 合同以其自身名义签订并履
行;发行人签署的合同中,除部分合同以东箭有限签订外,其余合同均以东箭
股份签订。由于发行人是由有限责任公司依法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根据
《公司法》的规定,原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发行人承继,该等合同履行
不存在重大法律障碍。
   (三)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
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3-3-1-20
                                                                   法律意见书


   (四) 除《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发行
人与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关联交易”部分所述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不存在其他重大
债权债务及相互担保情况。
   (五) 除因股份支付事项导致利润超额分配而形成的其他应收款外,发行人截
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的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是因发行人正常的生
产经营活动形成的,合法有效。因股份支付事项导致利润超额分配而形成的其
他应收款,相关股东均已于 2020 年 5 月 31 日或之前返还,不会对发行人生产
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包括其前身东箭有限)自设立以来无合并、分立及减少注册资
本的情况。发行人及前身东箭有限历次增资扩股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
二节之“八、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分所述。除《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八、
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部分已披露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前身东箭有限历次增资
扩股及整体变更事宜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了必
要的法律手续。对已披露的不规范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影响东箭有
限股权变动的真实、有效性,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实质法律障碍。
   (二) 发行人最近三年收购了 MKI100%股权、通过广东维亿收购了湖南梓唯
60%股权、通过广东维亿收购了中科华瑞 60%股权、收购了顺康医疗 52%股权。
上述资产收购事宜均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已履行了必要
的法律手续。
   (三)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没有进行资产置换、资产剥离、
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的章程制订与修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定及最近三年的修改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
合法、有效。
   (二) 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3-3-1-21
                                                               法律意见书


   (三) 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上市的《公司章程(草案)》已按有关制定上市公
司章程的规定以及发行人拟申请公开发行股票的情况起草,《公司章程(草案)》
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
章程(草案)》将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日起生效。
   (四) 发行人《公司章程(草案)》中有关利润分配政策的规定符合现行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
范运作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已建立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层级架构的组
织机构,发行人组织机构的设置没有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符合发行人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需要,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 发行人制定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
规则》《总经理工作细则》《董事会秘书工作细则》等公司治理文件,该等议
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 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
合规、真实、有效。
   (四) 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和重大决策行为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设置及任职符合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以及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二年未发生重大变化,不会对发行人的
持续经营造成影响;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举、聘任及变更符
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三) 发行人依法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其任职资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独立董事的职权范围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3-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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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已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了税务登记,
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要求;发行人及其境
内下属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具有法律依据,并由相关主管部门认定或备案,合
法、合规、真实、有效,不存在税收优惠续期申请期间按照优惠税率预提预缴
等情形,发行人对税收优惠政策不存在重大依赖;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所
享受的政府补贴和扶持资金符合当时政策规定。
   (二)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已向香港
税务局的商业登记署申请商业登记并缴交商业登记费及征费,香港东箭已取得
有效商业登记证。《审计报告》、张元洪律师行出具的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
见书记载香港东箭报告期内企业所得税(利得税)税率分别为 16.5%、8.25%,
同时发行人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
    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拥有美国国内税
务署颁发的公司税务识别号码,且该号码合法有效。《审计报告》记载 MKI
报告期内企业所得税税率为美国联邦超额累进税率 15-39%和加利福尼亚州税
率 8.84%,同时发行人出具确认函予以确认。
   (三) 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税务处罚外,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最近
三年依法纳税,不存在因税务违规而被税务部门处罚的情形,《律师工作报告》
披露的税务处罚不会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报告期内无税
务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
    Colling Partners出具关于MKI的法律意见书,确认MKI报告期内无税务方面
的行政处罚。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的生产经营活
动符合有关环境保护的要求,主管部门已出具相关意见,最近三年未发生环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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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或重大群体性的环保事件,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
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形。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无环境保护
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无需从任何联邦、州或地方政府机构获得任何环境许可、执照或其他类似授权
以开展业务,无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
   (二) 发行人拟投资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
法律法规而导致发行人需承担对其财务状况产生重大负面影响的处罚的情形。
   (三)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最
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的情
形。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有关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未实际开展
业务; Colling Partners 出具有关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报告期内未因
产品质量问题而受到任何行政处罚。
   (四)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最近三年存在未为部分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
房公积金的情形,但根据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并经信达律师网络核查,
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最近三年不存在因违反劳动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而被处
罚的记录。
   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承诺:在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前,发行人及
其子公司如因未及时、足额为其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而受到任何追
缴、处罚或损失,本人将全额承担该等追缴、处罚或损失,以确保发行人及其
子公司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未因社会保险和住
房公积金缴纳情况受到行政处罚,不构成重大违法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根据张元洪律师行出具的有关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并经发行人及香港东
箭确认,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香港东箭无员工。根据 Colling Partners 出具
的有关 MKI 的法律意见书并经发行人及 MKI 确认,MKI 遵守联邦和州职业、
安全和健康法律法规,除下文所述外,未收到任何联邦或州当局的违法违规的


                                   3-3-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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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或其他通知。
    根据 Colling Partners 出具的有关 MKI 的法律意见书,2018 年 6 月 20 日,
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劳资关系部门职业安全与健康部向 MKI 发出传票和处罚通
知,因 MKI 在电气设备空间、设备安装等方面违反加利福尼亚州职业安全与健
康法的规定,该部门对 MKI 处以罚款 3,090 美元并要求限期整改。Colling
Partners 出具有关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已实际支付上述罚款并采取了
补救措施;MKI 上述违规行为不属于重大违规行为,也不会对 MKI 的财务或
运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除法律意见书披露的前述处罚外,MKI 不存在其他行
政处罚。
   (五) 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发行人存在使用劳务派遣员工的情况。发行
人合作的劳务派遣单位均具备实施劳务派遣的资质,劳务派遣用工均为辅助性
的岗位,派遣人数未超过员工总人数的 10%,符合《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
暂行规定》之要求。
   报告期内发行人曾存在超比例及超出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岗位使用劳
务派遣员工的情况,目前已整改完毕。根据乐从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 2017
年 12 月 29 日出具的证明,发行人已完成劳务派遣用工调整及规范,不存在劳
务派遣用工重大违法违规情况,不存在因违反劳务派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而
被处罚的记录,不会因此受到行政处罚。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历史上曾存在
的劳务派遣不规范行为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律师工作报告》已披露的海关行政
处罚外,发行人及境内下属单位最近三年不存在其他因违反工商、海关、外汇、
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已披露的行政处罚所涉行
为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有关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香港东箭完成了商业
登记手续,未实际开展业务,无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违法违规问题。
Colling Partners 出具有关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 MKI 除上述已列明之劳工
类行政处罚外,不存在其他行政处罚。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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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已经发
行人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已在相关政府部门备案、取得相关环境保护部门同
意建设的批复,符合投资管理、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募投
项目实施后不会新增同业竞争,不会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二) 就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使用的土地,发行人已与佛山市顺德
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签署《佛山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缴付全部
土地出让款。
   (三) 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不会导致同
业竞争。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发行人的主
营业务一致。
   (二) 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的业务发展目标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境内下属单位不存在尚未了
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案件。《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二十一、诉
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披露的诉讼案件不会对发行人正常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
能力造成重大不良影响,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未发现香港东箭在
香港涉及任何重大诉讼程序的记录,其中包括无任何股权纠纷或股权的诉讼记
录;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除一名被解雇的员工可
能继续进行索赔外,MKI 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潜在的诉讼或仲裁,对于前述被
解雇员工可能继续进行的索赔,Colling Partners 确认该索赔无法律依据,该潜
在诉讼不会对 MKI 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三) 发行人及境内下属单位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行政处罚,不存在因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而导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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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的记录。
   张元洪律师行出具关于香港东箭的法律意见书,确认截至 2019 年 12 月 31
日,未发现香港东箭在香港涉及任何行政处罚及刑事方面的诉讼案件;Colling
Partners 出具关于 MKI 的法律意见书,确认除前述已披露劳动保障类行政处罚
外,MKI 报告期内无其他行政处罚、刑事处罚情况。
   (四)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股份的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不存在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情形;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而导致处罚的记录。《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二
十一、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披露的诉讼案件与发行人无关,该案件不会影响
汇盈投资作为发行人的股东资格,不会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造成重大不利影
响。
   (五)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董事长、总经理不存在尚未了结
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不存在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情形;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贪
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而
导致处罚的记录。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对《法律意见书》和
《律师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而可能引致的法律风险。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经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的前五大供应商、前五大客户情况,发行人、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
员与该等供应商、客户不存在关联关系;不存在该等供应商、客户或其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是发行人前员工、前关联方、前股东、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密
切家庭成员等可能导致利益倾斜的情形。
    除上述事项外,本次发行上市无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3-3-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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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
权,但尚需依法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
序;发行人具备申请股票发行与上市的主体资格;本次发行与上市的实质性条
件已得到满足,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公司股票发行与上市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要求。同时,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引用的《法律意见书》
和《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适当。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发行与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将其用于其他目
的。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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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李瑮蛟


                                            赫 敏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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