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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箭科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1-04-23  

                                                                                             法律意见书




                                   关于
               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 楼、12 楼   邮编:518017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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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创意字[2020]第 002-04 号


致: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发行人”)与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信达”)签订的《专项法律顾问聘请协议》,信
达接受公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
聘专项法律顾问。
    信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
(试行)》 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
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广
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信达律师作如下声明:
    (一) 信达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
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二) 信达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信
达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
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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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就以上非法律专业事项,信达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
评价的适当资格,信达依赖具备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意见对该等专业事项作出判断。
   (三) 信达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经得到发行人的
如下保证:发行人已向信达提供了信达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真实的、
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电子文档、书面陈述、口头陈述等;
发行人提供的所有文件副本、复印件、电子文档等均与原件、正本一致,各文件
的原件的效力在其有效期内均未被有关政府部门撤销,且于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日均由各自的合法持有人持有;文件中的盖章及签字全部真实;发行人提供的
文件以及有关的口头、书面陈述是真实、准确、完整的,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
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信达披露,无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
   (四) 信达及信达律师依据《证券法》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严格履行法定职责,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
存在的事实及本次发行上市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
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五) 信达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
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就本《法律意见书》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
责任。
   (六) 本《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与信达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的简称一
致。
   (七) 信达出具的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
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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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
    发行人分别于 2018 年 12 月 10 日、2019 年 3 月 4 日、2020 年 5 月 30 日、
2020 年 12 月 8 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
第二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第二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5 日、
2019 年 3 月 20 日、2020 年 12 月 24 日召开 2018 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201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2020 年第四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的议案》《关于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公
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上述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及决议内容符合
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合法有效。

   (二)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通过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10 月 29 日公告的《创业板上
市委 2020 年第 38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审核通过。

   (三)    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0 年 2 月 25 日公告的《关于同意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554 号),中国证
监会已同意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通
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审核并报经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根据《上
市规则》第 1.3 条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
同意,并在上市前与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

    二、 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发行人系根据《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东箭有限以整
体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东箭有限成立于2003年7月4日,于2017年
6月16日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并取得佛山市顺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2097773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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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人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
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历次董事会、
股东大会、监事会的决议等文件,发行人自设立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
日为依法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
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
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
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1、如本《法律意见书》“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部分所述,截
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
通过及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册;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管理办法》第二章规定的
发行条件。发行人本次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符合《上市规则》第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在本次发行上市前登记的股本总额为38,020.2739万元,
根据《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下发
行初步配售结果公告》《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网上中签结果公告》、华兴出具的《验资报告》(华兴验字
[2021]21002020056号),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为4,250万股,每股
面值1元。本次公开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份总数为42,270.2739万股,公开发
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
(三)项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
人2018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140,776,615.19元、2019年度归属
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为195,155,918.57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
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五千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2.1.2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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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
    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中信证券担任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中信
证券系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同时具有深圳证券交易所会
员资格的证券经营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上市规则》第3.1.1条
的规定。
    中信证券已与发行人签订保荐协议,并指定费威、吴仁军为保荐代表人,具
体负责发行人的保荐工作。前述保荐代表人均已获得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
保荐代表人名单,符合《上市规则》第3.1.3条规定。
    五、 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次发行上市出具的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相关责任主体”)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相
关责任主体已就股份锁定及减持意向、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欺诈发行上
市股份回购、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上市后三年内稳定公司股价、规范和
减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等事宜出具了相关承诺。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上述承
诺及提出的相关约束措施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 结论意见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
行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除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并与
深圳证券交易所签订上市协议外,已取得其他全部必要的授权、批准或同意;发
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定的申请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并已由具备法
定资格的保荐机构进行保荐。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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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箭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
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李瑮蛟




                                                           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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