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益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1-06-07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
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
(试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
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
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已于 2020
年 6 月 30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于 2020 年 10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
1
(一)》)、于 2020 年 11 月 2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
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于 2020 年 11 月 13 日出具了《北京市金杜律
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
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于 2020 年 11 月 26 日下发的《关于
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
单》(以下简称《问询问题清单》),本所及本所律师对相关法律事项进行核查并出
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是对本所已出具的《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
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内容进行的
补充,并构成《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
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所在《律师工作
报告》《法律意见书》《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中发表法律意见的前提、假设和有关用语释义同样适用于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
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仅
根据现行有效的中国法律法规发表意见,并不根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意见。
本所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
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
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
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所必
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和中国证监会审查,并依法对所
出具的补充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
次发行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8
武义东达的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近亲属,两公司经营同类商
品,且存在产品部件之间的下上游关系。请发行人说明:(1)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
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依据是否充分;(2)武义东达违反承诺是否有
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请保荐人与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认定两公司之间不存在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依据是否充分
武义东达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曙光的兄弟陈向东控制的企业,报告期
内,陈曙光的兄弟陈子敬担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日常生产经营。发行人实
际控制人戚兴华、陈曙光夫妇未持有武义东达股权,未参与武义东达生产经营。认
定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依据充分,具体说明如
下:
1.发行人与武义东达在历史沿革、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相互
独立
(1)武义东达的设立背景和历史沿革与发行人各自独立
2015 年 2 月,武义东达塑料制品厂设立,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陈曙光的兄
长陈向东为武义东达塑料制品厂经营者。因生产经营需要,2017 年 3 月,陈向东
申请注销武义东达塑料制品厂,并申请设立武义东达。武义东达承接了武义东达塑
料制品厂的资产、相关业务以及债权债务。
2017 年 3 月,陈向东认缴出资 40 万元,徐平认缴出资 10 万元,共同设立了
武义东达,从事塑料杯的生产、销售业务,法定代表人为陈向东。武义东达自设立
以来未发生过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变化。
综上,武义东达在设立背景和历史沿革与发行人各自独立。
(2)武义东达仅具有塑料器皿生产设备和能力
武义东达主要产品为塑料杯,主要生产设备为 7 台注塑机。报告期内武义东达
曾采购及销售少量不锈钢杯,但不具备不锈钢器皿独立生产能力,不锈钢杯为外购
不锈钢杯体与自行生产的塑料杯盖进行组装。
(3)武义东达与发行人不存在客户、销售渠道重叠情况
报告期内,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不存在客户重叠的情形。发行人主要客户为国
际知名的食品、饮品容器品牌商,产品定位于中高端消费市场;而武义东达主要
通过外贸公司、经销商等渠道进行销售,产品定位于低端市场。双方主要客户及
销售渠道互不相同。
武义东达的客户来源较为单一,主要为与既有客户持续合作中发现新的合作
机会并促成新的交易。武义东达从未参加展会与对外推广活动,报告期内武义东达
不存在与发行人相互转介绍客户的情形。
(4)报告期内存在少数供应商与公司重叠情形,占比较小
报告期内,因双方均生产销售塑料杯、不锈钢杯类产品,且同处武义县,周围
金属制品产业链聚集、完善,武义东达供应商与发行人供应商存在少数重叠情况,
所采购的内容主要为塑料粒子和不锈钢配件,发行人向重叠供应商采购金额占当
年采购总额的比重较小。发行人与武义东达均独立对外开展业务,在产供销业务环
节相互独立,不存在共用采购渠道的情形。
报告期内,发行人向重叠供应商采购情况如下:
2020 年 1-3 2019 年 2018 年 2017 年
项目
月 度 度 度
重叠供应商数量(家) - 2 1 8
发行人重叠供应商交易金额
- 15.25 1.57 755.77
(万元)
重叠供应商数量占发行人供应
- 0.83% 0.34% 2.65%
商数量比例
重叠供应商交易金额占发行人
- 0.09% 0.01% 4.32%
全年采购额比例
2017 年-2019 年,发行人与武义东达重叠供应商的数量分别为 8 家、1 家、2
家,2020 年 1-3 月无重叠供应商。发行人向重叠供应商采购的金额占当期采购总
额的比例分别为 4.32%、0.01%、0.09%与 0.00%,其中,2017 年度发行人向重叠供
应商采购金额较大,重叠供应商主要为武义金腾杯业有限公司,发行人向其采购不
锈钢杯体 526.28 万元;武义东达向其采购不锈钢杯体 459.01 万元,用于不锈钢器
皿的组装及销售。2018 年起,武义东达未再从事不锈钢器皿的组装与销售业务,
未再向该公司进行采购。
(5)人员不存在交叉任职情形
报告期内,武义东达的人员未在发行人任职或领薪,发行人人员亦未在武义东
达任职或领薪。发行人与武义东达的人员保持独立,不存在人员交叉任职或混同情
形。
(6)塑料器皿的生产工艺不同,武义东达未形成核心技术,无核心技术人员
武义东达的塑料器皿生产技术为行业内较为传统的注塑、吹塑两步法工艺。
而发行人在塑料器皿的生产过程中已经采用较为先进的一步法成型工艺。
自设立以来,武义东达在生产过程中未形成专利技术与专有技术,无核心技术
人员。
(7)生产经营场地及资产独立
武义东达主要厂房位于武义县熟溪街道东南工业区,发行人的厂房位于武义
县白洋街道牛背金村金牛路。发行人与武义东达的经营场所各自独立,不存在共
用厂房、车间的情况。
武义东达独立拥有与生产经营有关土地、厂房、机器设备等财产的所有权或使
用权,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存在互相占用资产或资金的情况。
2.同类业务收入及毛利占比较小,对发行人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报告期内武义东达与发行人同类业务收入与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与毛
利的比例情况如下(单位:万元):
项目 2020 年 1-3 月 2019 年度 2018 年度 2017 年度
武义东达同类业务收入 140.60 1,515.80 1,304.10 2,170.90
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 7,249.11 39,729.55 37,270.42 33,746.81
占比 1.94% 3.82% 3.50% 6.43%
武义东达同类业务毛利 14.70 163.00 49.00 169.95
发行人主营业务毛利 2,386.73 13,452.29 12,796.79 8,544.54
占比 0.62% 1.21% 0.38% 1.99%
报告期内,武义东达同类业务收入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的比重分别为 6.43%、
3.50%、3.82%与 1.94%;同类业务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毛利比重分别为 1.99%、
0.38%、1.21%与 0.62%,同类业务主营业务收入与毛利占比均低于 7%且整体呈下
降趋势。
武义东达同类业务收入与毛利占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与毛利的比例较低,不
会对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3.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的认
定依据充分
(1)武义东达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近亲属控制的企业,在历史沿革、资产、
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与发行人各自独立。报告期内,武义东达和发行人
未发生关联交易。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存在利益输送的情形,不存在发行人与
武义东达相互或者单方让渡商业机会的情形。
(2)报告期内,武义东达主要从事塑料杯的生产、销售业务,不具有不锈钢
器皿生产能力,主要客户为小规模外贸公司与经销商,产品定位低端。武义东达与
发行人在主要产品、生产技术、产品定位、销售区域及未来经营计划上均存在较大
差异,报告期内存在少数供应商与发行人重叠情形,但占比较小。武义东达与发行
人之间不存在业务竞争关系。
(3)报告期内,武义东达营业收入或毛利未达到发行人主营业务收入或毛利
的 30%以上。
(4)武义东达已承诺未来不会从事不锈钢真空保温器皿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综上,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的认定依据充分。
(二)武义东达违反承诺是否有相应的法律后果,及发行人的应对措施
武义东达已经出具了《承诺函》,并对违反承诺的相应后果补充承诺如下:
“自本公司设立以来,在资产、人员、业务、技术、财务等方面均与浙江嘉益
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股份”)保持独立,不存在人员的交叉任
职及人员混同的情形;不存在相互转介绍客户的情形。
“本公司承诺,将继续保持以塑料杯的生产、销售为主营业务,不会从事不锈
钢保温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本公司将不会通过投资、持股、参股、联营、合作、
技术转让或其他任何方式参与与嘉益股份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不向业务与嘉益股
份相同、类似或任何方面构成竞争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提供专有技术、销售渠
道、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
“若违反上述承诺,本公司同意按照嘉益股份的主张,停止相关业务,出售相
关资产,并赔偿给嘉益股份造成的一切损失。”
根据上述承诺,若武义东达违反承诺,发行人可以主张武义东达暂停相关业务、
出售相关资产,并要求武义东达赔偿给发行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三)核查程序和核查意见
1、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访谈了武义东达负责人、与发行人重叠的主要供应商;查阅了武义东
达的工商资料、报告期财务报表、报告期客户销售与供应商采购清单、固定资产台
账、厂房租赁协议等资料;实地走访武义东达生产经营场地,查看其生产设备和工
艺情况;并查阅武义东达出具的承诺函。
2、核查结论
经核查,本所认为:
(1)发行人与武义东达之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
(2)武义东达如违反相关承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若武义东达违反承诺,
发行人可以主张武义东达暂停相关业务、出售相关资产,并要求武义东达赔偿给发
行人造成的一切损失。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章页)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叶国俊
陈 伟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二〇二〇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