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益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1-06-24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嘉益股份)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
律顾问。
本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
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以
下简称中国,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
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
深交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
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相关
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
对本次发行上市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依据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
勤勉尽责精神,查阅了本所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包括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政府部
门的批准文件、有关记录、资料、证明等,并就本次上市有关事项向发行人进行
了必要的询问。其中,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发表
法律意见。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及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告、
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境外法律意见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
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
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如下保证:
1.发行人已经提供了本所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
致和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任何人不
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上市所必备
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提交深交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
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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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
人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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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 本次发行上市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2020 年 3 月 10 日、2020 年 5 月 20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九次
会议和第一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并决
定将上述议案提请发行人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2020 年 3 月 30 日、2020 年 6 月 4 日,发行人分别召开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和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决议。
(二) 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根据《创业板上市委 2020 年第 52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经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委 2020 年第 52 次审议会议审议,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
要求。
(三) 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2021 年 4 月 14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关于同意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229 号),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注册申请。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权、深
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
市尚待取得深交所关于股票上市的审核同意。
二、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现持有金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 2017 年 12 月 21 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330723762512117A 的《营业执照》。根据发行人的工商登记文件并经
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查询,发行人前
身浙江嘉益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益有限)于 2004 年 5 月 12 日设立,
嘉益有限以其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发行人,并于 2017 年 11 月
20 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发行人为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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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存在法律法规及《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规定的需要终止的
情形,符合《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 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 2020 年第 52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中
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
复》(证监许可[2021]1229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及中国
证监会的注册批复,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前股本总额为 7,500 万元,根据《浙江嘉益保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网下初步配售结果及网上中签
结果公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10,000 万元,本次发行上市
后股本总额不少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
项的规定。
(三)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1229 号)和《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 2,5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符合《创业板
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
上市招股说明书》、天健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天
健审[2021]0039 号),发行人 2018 年度、2019 年度和 2020 年度净利润(以扣除
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75,524,613.54 元、61,123,330.67 元、
52,148,728.13 元,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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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 发行人本次发行与上市的保荐机构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聘请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证
券)作为保荐机构。浙商证券已经中国证监会注册登记并列入保荐机构名单,已
具有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已和保荐机构浙商证券签订了保荐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发行人
发行的股票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 3.1.2 条的规定。
(三)浙商证券已指定罗军、杨悦阳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 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尚待取得深交所关于本次
发行股票上市的审核同意外,发行人已具备《证券法》《创业板注册管理办法》及
《创业板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各项条件。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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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浙江嘉益保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叶国俊
陈 伟
单位负责人:
王 玲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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