怡合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2021-07-02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年十一月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第 21A-3 层、第 22A、23A、24A 层
1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致: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
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
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092号《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
同时鉴于天健对发行人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7月
31日出具了天健审〔2020〕3-418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一
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2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590
号《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
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为“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
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657号《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
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三轮审核问询
函》(以下简称为“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
础上,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
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补充法律
意见书(三)”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
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
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6、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证券
监管部门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
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
改后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
和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5. 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
申报材料显示,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之一章高宏的配偶温信英直接和间接持
有发行人0.8378%股份,2017年5月至今担任发行人财务总监。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审核问询回复中关于“温信英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
未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说法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未将温
信英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
行上市审核问答》的相关要求。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核查程序:
1、查阅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
事会议事规则》《重大经营性事项决策试行办法》《总经理工作制度》《各职能
部门职责》《财务工作管理制度》《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借款管理制度》《资
金管理制度》等制度文件;
2、查阅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总经理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
算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报告》;
3、查阅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审批、重大资金支出审批、公司报告期内《重大
经营事项呈批表》、公司相关审批流程权限管理设置、公司重大合同签署、公司
会计估计、会计政策的变更决策、公司投融资及公司战略制定等审批文件。
回复:
(一)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审核问询回复中关于“温信英虽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但未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说法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
1、公司管理制度未赋予财务总监重大事项决策权限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
会议事规则》规定,股东大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为公司经营管理的决
策机构,监事会为公司监督机构。同时,根据公司《重大经营性事项决策试行办
法》等制度规定,“属于‘三重一大’领域(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要项
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的使用),主要包括方针政策、关乎全局性、单项费用预算
在 20 万元(含)以上的经营性事项,总经理拥有最终决策权,并对此全面负责。
按《公司法》、《公司章程》需要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事项,经总经理办
公会讨论后形成初步议案,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决策。”因此,在公司重大事项
上,公司管理制度赋予总经理关于重大事项的最终决策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
定需要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的,以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为决策依据。根据公
司管理制度,公司重大经营性事项未赋予财务总监最终决策权限,且其未作为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在公司持有的股份数量较低,根据《公司章程》、三会
议事规则、《重大经营性事项决策试行办法》等制度规定,温信英作为财务总监
5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的决策权限无法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2、温信英作为公司财务总监在公司发挥的作用
(1)财务总监在公司的职能定位
公司专业从事自动化零部件研发、生产和销售,提供 FA 工厂自动化零部件
一站式供应。公司经营负责人、主要管理者金立国等具有丰富的自动化设备零部
件行业经验,公司业务开展所需的如产品目录手册的编制、专利申请、供应链管
理、信息数字化建设、市场及客户开拓等重要基础,均系由总经理金立国等负责、
参与、完成。公司财务总监负责领导、检查、监督公司的财务管理体系的建立、
会计核算、资金、税务的管理、财务制度的制定和推动实施。公司财务部及财务
总监职责目的在于作为公司运营过程的辅助部门为金立国等公司主要管理者提
供有用的决策信息,同时贯彻执行公司经营管理决策。
(2)财务总监在公司财务决策中发挥的作用
经查阅公司《总经理工作制度》、《各职能部门职责》、《财务工作管理制
度》、《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借款管理制度》、《资金管理制度》等财务制
度以及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总经理工作报告》、《年度财务决算
报告》、《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等,公司财务总监的职责范围主要包括“负责检
查核算、监督总公司及全资子公司、分公司、控股子公司财务状况;宣传贯彻落
实国家有关财经政策、法规,组织制订企业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实施细则;及时
研究国家的各项政策对企业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影响;组织领导集团财务部门开展
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协调企业各职能部门的关系,保证财务部门正常的工作秩
序;参与制定集团年度财务预算和财务成本计划,参与实施和考核;对集团项目
效益可行性提出建议意见;参与集团筹资活动,权衡筹资成本,掌握企业资产负
债结构,发现问题负责向总经理提出解决意见;组织领导集团会计电算化工作,
并做好与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完善集团各级财会人员的岗位技术培训工作,提
高财会队伍人员业务素质;分析、监督各种财务指标的准确性及完整性,定期将
考核结果报公司最高管理层;检查监督资金管理,合理核算各项资金定额,定期
进行资金预测,分析融资需求并提供融资的配合工作;检查监督财务、税务、金
6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融政策的执行情况;组织企业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大检查,根据工作需要,不断
更新内容,制定检查标准,揭露问题,堵塞漏洞,规范财务工作;承办管理层及
董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因此,公司财务总监的职责范围未包括对公司重大事
项的最终决策权。
公司财务总监履行的上述职责为公司投融资、财务预算管理、公司成本和资
金管控等重大财务决策所依据的数据信息的提供起到了指导、监督、建议作用,
但在重大财务决策权限上,最终决策权仍由总经理金立国等负责。
此外,经查阅公司相关财务制度审批、重大资金支出审批、公司报告期内《重
大经营事项呈批表》、公司相关审批流程权限管理设置、公司重大合同签署、公
司会计估计、会计政策的变更决策、公司投融资及公司战略制定审批文件等,财
务总监仅作为部门负责人参与上述部分事项的前置流程审批,未参与上述事项的
最终决策且不具有上述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财务总监在公司的职能未对公司的经
营决策发挥重大作用。
(3)温信英在公司业务发展过程中并未发挥重要作用
公司专业从事自动化零部件研发、生产和销售,提供 FA 工厂自动化零部件
一站式供应。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立国等具有丰富的自动化设备零部件行业经验,
公司业务开展所需的如产品目录手册的编制、专利申请、供应链管理、信息数字
化建设、市场及客户开拓等重要基础,均系由实际控制人金立国等创始人负责、
参与、完成。温信英非公司创始人,2011 年 7 月入职公司后担任财务经理,于
2017 年 5 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董事会聘任其为财务总监。温信英作为
公司的财务经理或财务总监在公司业务发展过程中并未发挥重要作用。
(4)温信英从公司领取的薪酬情况
报告期内,温信英、实际控制人金立国等从公司领取的薪酬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0 年 1-6 2019 年 2018 年 2017 年
姓名 任职 月 度 度 度
金立 实际控制人,董事长、总经理 28.22 56.39 56.34 43.71
国
7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张红 实际控制人,董事、副总经理 24.22 48.39 50.34 37.38
章高 实际控制人,董事、副总经理、 24.22 48.40 50.34 37.55
宏 董事会秘书
李锦 实际控制人,副总经理 24.22 48.39 50.34 37.33
良
温信 财务总监 19.30 35.56 30.92 24.47
英
公司薪酬坚持“按岗定酬”和“‘责、权、利’统一”原则。报告期内,温
信英的薪酬低于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立国等,其对公司的岗位价值与实际控制人相
比存在差异。
因此,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温信英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未在公司经
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说法准确、依据充分。
(二)未将温信英认定为共同实际控制人是否符合《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
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的相关要求
1、未将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温信英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
未将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温信英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如下:
(1)温信英对股东大会层面的影响
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章高宏的配偶温信英直接持有公司 0.6855%股份,通过
众慧达间接持有公司 0.1523%股份,直接和间接持有公司 0.8378%股份。温信英
持有公司股份未达 1%,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不构成重要影响。
(2)温信英对董事会层面的影响
温信英未担任公司董事,未能对公司董事会的决策构成影响。目前公司共有
9 名董事,各董事在选举过程中的提名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在公司的任职 提名人
1 金立国 董事长、总经理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2 张红 董事、副总经理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3 章高宏 董事、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8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4 冷憬 董事 伟盈科技
5 毕珂伟 董事 深创投
6 李强 董事 珠海高瓴、珠海澜盈
7 向旭家 独立董事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8 谭小平 独立董事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9 朱云龙 独立董事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
根据上述提名情况,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提名并
任命的董事有 6 名,达到公司董事会总人数的 2/3。温信英未参与公司的董事提
名和任命,未对公司董事提名和任命造成影响。
(3)温信英未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温信英担任公司的财务总监,虽然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但仅负责公司财
务相关工作,非公司创始人,温信英于 2011 年 7 月入职公司,担任财务经理;
2017 年 5 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董事会聘任其为财务总监。温信英未
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具体原因参见参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
函》”问题 5“关于实际控制人认定”之“(一)请发行人补充披露审核问询回
复中关于‘温信英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未在公司经营决策中发挥重要作用’
的说法是否准确、依据是否充分”所述。
(4)《公司章程》《一致行动协议》对表决事项的约定
《公司章程》对股东大会、董事会表决形式的约定如下:第七十二条,股东
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
的 1/2 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金立国、张红、章高宏、李锦良签署《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对公司实
9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施共同控制,并对公司决策采取一致行动。
温信英未与其他方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其现有表决
权数量不足以对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构成重要影响。
2、未将实际控制人的配偶温信英认定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规避发行监
管规定的情形
温信英参照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承诺标准执行出具了《股份锁定的承诺》,承
诺自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之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
本人于公司本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持有的公司股份,也不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
份。不认定温信英为实际控制人不影响其股份锁定。因此,未将温信英认定为公
司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规避发行监管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温信英虽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但未在公司经营决策
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说法准确、依据充分;
温信英持有公司股份未达 1%,未担任公司董事,亦未与其他方签署关于表
决权安排的一致行动协议;根据《公司章程》约定,其现有表决权数量无法对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的决策构成重要影响。温信英非公司创始人,虽担任公司的
财务总监,但仅负责公司财务相关工作,无法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造成重要影
响。此外,温信英未参与公司的董事提名和任命,亦未决定对高级管理人员的聘
任。因此,温信英未对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及公司经营管理的实际运作产生重
要影响。未将温信英认定为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的依据充分,符合《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审核问答》等规定的要求。
问题 2:关于股东伟盈科技的出资。
申报材料显示,伟盈科技系发行人创始股东之一,目前系发行人第三大股
东,持股比例为15.3570%,2010年12月至2016年5月期间,均系发行人第一大股
东,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于2010年12月至2017年5月期间历任发
10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行人董事长。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伟盈科技出资以及历次增资的资金是否均实际来源于伟盈科技及其实
际控制人;
(2)伟盈科技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均为真实持有,是否存在股权代
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3)审核问询回复中关于“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或其他
利益安排”的核查结论是否有相关资金流水予以支持,仅以访谈相关人员以及
查阅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函等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以及核查方法是否充分、有
效。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就上述事项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并请保荐人、
申报会计师说明对发行人相关银行账户资金流水的核查情况,以及是否符合《首
发业务若干问题解答(2020年6月修订)》问题54的要求。
核查程序:
1、查阅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历次出资及增资的出资或增资协议、验资报
告;
2、查阅伟盈科技出资及历次增资的资金支付凭证,历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
让协议、股权受让方的资金支付凭证、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访谈及确认
函、伟盈科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纳税申报表;
3、查阅股权受让方身份证、工商档案、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及
登记文件;
4、查阅伟盈科技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等;
5、访谈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查阅伟盈科技、吴太和的自查表
及出具的确认函;
11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6、访谈吴慧文并取得其出具的确认函;
7、访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查阅其
出具的自查表及出具的确认函;
8、查阅伟盈科技报告期内的银行账户流水,伟盈科技委派的董事冷憬的银
行流水并取得出具的银行账户完整性的承诺函;
9、核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众慧达、众志达、内部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报告期内的银行流水,并取得上述主体出具的银行账户完整
性的承诺函。
回复:
(一)伟盈科技出资以及历次增资的资金是否均实际来源于伟盈科技及其
实际控制人
伟盈科技出资及历次增资资金支付情况如下:
支付出
序 增资价
事项 资款(万 定价依据 付款人 付款用途
号 格
元)
2010 年 12
1元/注 与注册资本平
1 月,设立出 175 伟盈科技 投资款
册资本 价入股
资
2012 年 5
1元/注 与注册资本平
2 月,第一次 175 伟盈科技 投资款
册资本 价增资
增资
2012 年 11
1元/注 与注册资本平
3 月,第二次 227.5 伟盈科技 投资款
册资本 价增资
增资
2012 年 12
1元/注 与注册资本平
4 月,第三次 447.65 伟盈科技 投资款
册资本 价增资
增资
经查阅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设立出资及历次增资的验资报告、伟盈科技出
资的资金支付凭证,查阅伟盈科技报告期内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伟盈科技委派
的董事冷憬的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公司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众
慧达、众志达、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的银行账户资金流
水,并经访谈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查阅伟盈科技的自查表,伟盈科技出资
以及历次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自有资金,不存在来源于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
12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以外的第三方的情形。
(二)伟盈科技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是否均为真实持有,是否存在股权
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伟盈科技历次股权转让相关受让方的款项支付情况如下:
序 转让 受让 转让总价 是否
转让时间 转让价格 定价依据 支付方
号 方 方 (万元) 支付
2016 年 7 伟盈 金立 2.73元/注 参考净资
1 400 金立国 已支付
月 科技 国 册资本 产溢价
2018 年 7 钟鼎
2,653.33 公司总估 钟鼎五号 已支付
月,股份 五号
伟盈 46.2583元 值
2 公司第一
科技 钟鼎 /股 305,000
次股权转 396.67 钟鼎青蓝 已支付
青蓝 万元
让
2018年10 伟盈 钟鼎
5,429 公司总估 钟鼎五号 已支付
月,股份 科技 五号
46.2583元 值
3 公司第二
伟盈 钟鼎 /股 305,000
次股权转 671 钟鼎青蓝 已支付
科技 青蓝 万元
让
珠海 3,754.850
珠海澜盈 已支付
澜盈 3 因无回购
2019 年 5
珠海 4,845.149 等义务,公
月,股份 珠海高瓴 已支付
伟盈 高瓴 7 65.2167元 司总估值
4 公司第三
科技 钟鼎 2,370.000 /股 513,978.4
次股权转 钟鼎五号 已支付
五号 0 946 万元
让
钟鼎 90%定价
210.0000 钟鼎青蓝 已支付
青蓝
经查阅公司的工商档案、伟盈科技历次股权转让与受让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
议、资金支付凭证、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访谈及确认函、查阅股权受让
方身份证、工商档案、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及登记文件、访谈伟盈科
技及其实际控制人、访谈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查阅伟盈科技股权转让受让方
的自查表,核查伟盈科技及其委派的董事冷憬、公司实际控制人、公司股东众慧
达、众志达、公司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告期内的银行流水,伟盈科
技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为真实持有,不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利益安排。
(三)审核问询回复中关于“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
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或其他
利益安排”的核查结论是否有相关资金流水予以支持,仅以访谈相关人员以及
13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查阅其他股东出具的确认函等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以及核查方法是否充分、有
效。
本所律师就上述事项履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查阅公司的工商档案、公司设立出资及历次增资的增资协议、验资报告;
2、查阅伟盈科技出资的资金支付凭证,历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协议、股
权受让方的资金支付凭证、股权转让双方关于股权转让的访谈及确认函、伟盈科
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
3、查阅股权受让方身份证、工商档案、私募基金及私募基金管理人备案及
登记文件;
4、查阅伟盈科技报告期内的财务报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报告、纳税申
报表等;
5、访谈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查阅伟盈科技、吴太和的自查表
及出具的确认函;
6、访谈吴慧文并取得其出具的确认函;
7、访谈公司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查阅其
出具的自查表及出具的确认函;
8、核查伟盈科技及其委派的董事冷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
众慧达、众志达、内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账户信息及报告期内的银行
流水,取得上述主体出具的银行账户完整性的承诺函。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除董事冷憬系吴太和的配偶外,伟盈科技及其实
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的核查结论有相
关资金流水予以支持,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以及核查方法充分、有效。
1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伟盈科技出资以及历次增资的资金均来源于自有资金,不存在来源于伟
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第三方的情形;
2、伟盈科技历次股权转让的受让方均为真实持有,不存在股权代持或其他
利益安排;
3、“除董事冷憬系吴太和的配偶外,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
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不
存在委托持股、协议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的核查结论有相关资金流水予以支持,
得出上述结论的依据以及核查方法充分、有效。
15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此页为《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之签字页,无正文)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周 燕
张 鑫
袁 锦
年 月 日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