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怡合达: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2021-07-02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二○二○年十月

     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 4011 号香港中旅大厦第 21A-3 层、第 22A、23A、24A 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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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致: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年修订)》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
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
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的要求,按照律师
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在对发行人已经提供的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文件和相关事实进行核查和
验证的基础上,本所律师已出具了《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
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和《广东华
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
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分别简称“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092号《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
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的要求,
同时鉴于天健对发行人截至2020年6月30日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20年7月
31日出具了天健审〔2020〕3-418号《审计报告》,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一
步核查的基础上,出具《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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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下发的审核函〔2020〕010590号《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
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申请文件的第二轮审核问询
函》(以下简称为“问询函”)的要求,本所律师在对相关事项进一步核查的基
础上,出具本《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A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
律意见书(二)”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除非另有说明,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中声明的事项
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说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
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
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
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
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
有关审计、验资报告和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
并不代表本所对该等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
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3、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作出承诺,保证已全面地向本所律师提供了出具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
或者口头证言,并且提供予本所律师的所有文件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所有文件
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
向本所披露,并无任何隐瞒、疏漏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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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本所律师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发行人的行为以及本次发行上市申请的合法、合规、真实、有效进行了充分的
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5、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
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由任何其他人予以引用和依赖。


    6、本所律师承诺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证券
监管部门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
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同时本所律师承诺已经对有关招股说明书修
改后的内容进行再次审阅并确认。


    基于上述前提,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
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发行人提供的有关文件
和事实进行核查的基础上,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问题 1. 关于昆山怡合达的违法行为。


    审核问询回复显示,昆山怡合达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共同实际控制人之一
金立国曾持股20%并担任监事的企业。金立国已于2016年9月转让其持有的昆山
怡合达股权。昆山怡合达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被判处罚金
人民币二十万元。除上述情形外,昆山怡合达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其他重大违法
违规行为。昆山怡合达已于2019年9月注销。公开资料显示,昆山怡合达上述犯
罪行为发生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金立国于2016年9月转让昆山怡合达股权的原因,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受让方是否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其他核心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委托持股等利益安排,是否存
在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重大违法行为等发行条件的情形;


    (2)认定昆山怡合达存在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及相关内容,以及在昆山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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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达犯罪行为发生期间内,金立国在昆山怡合达的持股比例、任职情况以及在
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中发挥的实际作用,金立国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侦查、立案调
查、处罚等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发行条件的风险。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说明核查过程、核查依据。


    核查程序:


    1、访谈金立国、郭丽春,了解昆山怡合达的股权情况以及二人参与昆山怡
合达生产经营的情况;


    2、查阅金立国与郭丽春的离婚证;


    3、取得并查阅金立国的无犯罪证明、金立国的征信报告,确认金立国报告
期内的守法情况;


    4、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等公开信息,确认昆山怡合达的
处罚情况以及金立国报告期内的守法情况;


    5、查阅昆山怡合达的工商档案、昆山怡合达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确认昆
山怡合达的处罚情况;


    6、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确认
其与关联方的关联关系情况;


    7、访谈昆山怡合达相关人员,了解昆山怡合达的实际经营管理情况。


    回复:


    (一)金立国于2016年9月转让昆山怡合达股权的原因,受让方的基本情况,
受让方是否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其他核心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委托持股等利益安排,是否存
在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重大违法行为等发行条件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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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金立国于 2016 年 9 月转让昆山怡合达股权的原因


    为专注公司的生产经营,金立国于 2016 年至 2017 年期间清理其个人的对外
投资,陆续注销或转让相关关联企业,2016 年 9 月,金立国将其持有昆山怡合
达 20%股权转让给郭丽春。


    2、受让方的基本情况,受让方是否与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其他核心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以及委托
持股等利益安排


    郭丽春,女,中国国籍,无境外永久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为
21148119710108****。


    根据对郭丽春、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的访谈
并经确认,经查阅郭丽春与金立国的离婚登记证,郭丽春为公司实际控制人之一
金立国的前妻,双方于 2007 年 8 月登记离婚,除此外,郭丽春与公司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及委
托持股等利益安排。


    3、不存在以股权转让方式规避重大违法行为等发行条件的情形


    (1)金立国转让股权的原因系为专注公司的生产经营,清理其个人的对外
投资,不存在规避重大违法行为等发行条件的情形。
    (2)金立国未参与昆山怡合达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属于昆山怡合达直接负
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股权转让前,金立国仅持有昆山怡合达 20%
股权并担任监事,未参与昆山怡合达的日常经营管理。
    (3)金立国非昆山怡合达的实际经营负责人,亦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根据(2018)苏 0583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昆山怡合达实际经
营负责人为邵晓光,其与公司及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
人员不存在亲属关系。本次判决处罚对象不涉及金立国,亦不涉及公司其他实际
控制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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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外,根据金立国的无犯罪证明、12309 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
公开信息检索、查阅其个人征信报告,金立国不存在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金立国转让昆山怡合达股权的原因系为专注公司的生
产经营,清理其个人的对外投资,昆山怡合达股权受让方郭丽春为金立国的前妻,
双方于 2007 年 8 月登记离婚,除此外,郭丽春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监高、其他核心人员及其近亲属之间不存在关联关系及委托持股等利益安
排。金立国未参与昆山怡合达的日常经营管理,不属于昆山怡合达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亦不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其不存在以股权转让
方式规避重大违法行为等发行条件的情形。


     (二)认定昆山怡合达存在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及相关内容,以及在昆山
怡合达犯罪行为发生期间内,金立国在昆山怡合达的持股比例、任职情况以及
在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中发挥的实际作用,金立国是否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侦查、立案
调查、处罚等情形,是否存在违反发行条件的风险


     1、认定昆山怡合达存在犯罪行为的司法文书及相关内容


     2018年5月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出具(2018)苏0583刑初13号《刑事判
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邵晓光在经营负责被告单
位昆山怡合达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王
某2柳(另案处理)购买由南昌荣某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凯美达铝业有限公司、
江西省东阳铝业有限公司、无锡苏强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昌华建铝业有限公司、
江 西 永 胜 铝 型 材 有 限 公 司 虚 开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102 份 , 涉 及 增 值 税 额
1,491,105.13元。后被告人邵晓光将上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昆山怡合达
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骗取国家增值税税款人民币
1,491,105.13元。


     案发后,被告单位昆山怡合达及被告人邵晓光已将上述税款补缴入库,并预
缴罚金保证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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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单位昆山怡合
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2)被告人邵晓光犯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在昆山怡合达犯罪行为发生期间内,金立国在昆山怡合达的持股比例、
任职情况以及在生产经营和公司治理中发挥的实际作用。


      昆山怡合达设立之日起至注销之日,金立国及其股权受让方郭丽春在昆山怡
合达的持股情况及任职情况如下:

                                       金立国或郭丽春   金立国或郭丽
                                                                       是否为法定
序号             时间期间                持股比例       春在昆山怡合
                                                                         代表人
                                                        达任职情况
  1         2006.1.25-2008.8.21                 0%          无            否

  2         2008.8.22-2008.9.27            50.5%           监事           否

  3         2008.9.28-2014.6.12                 66%        监事           否

  4         2014.6.13-2016.9.23                 20%        监事           否

  5     2016.9.23-2019.9.2(注销日)            20%        监事           否


      注:2008年8月至2016年9月金立国持有昆山怡合达股权并担任监事,2016
年9月至注销期间郭丽春持有昆山怡合达20%股权并担任监事。


      此外,根据“(2018)苏0583刑初13号”《刑事判决书》,2013年3月至2016
年8月期间,昆山怡合达实际经营负责人为邵晓光。因此,在昆山怡合达犯罪行
为发生期间内,金立国虽持有昆山怡合达股权,但其不属于昆山怡合达实际经营
负责人, 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约定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因此,在昆山怡合达犯罪行为发生期间2013年3月至2016年8月,金立国未参
与昆山怡合达的日常经营管理、人事任命,仅持有昆山怡合达股权,非昆山怡合
达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负责人,不属于昆山怡合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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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是否存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侦查、立案调查、处罚等情形,
是否存在违反发行条件的风险


    根据(2018)苏 0583 刑初 13 号《刑事判决书》,被告单位昆山怡合达实际经
营负责人为邵晓光,本次刑事处罚对象不涉及金立国,不存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
有权机关立案侦查、立案调查、处罚等情形。


    此外,根据金立国的无犯罪证明、检索12309中国检察网、中国裁判文书网
等公开信息、查阅其个人征信报告,金立国不存在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


    因此,金立国不存在被司法机关或其他有权机关立案侦查、立案调查、处罚
等情形,不存在违反发行条件的风险。


    问题 2:关于股东伟盈科技。


    审核问询回复显示,2010年12月至2016年5月,伟盈科技系发行人第一大股
东,其实际控制人为吴太和。2010年12月,发行人前身怡合达有限成立时,伟
盈科技委派吴太和、吴慧文担任怡合达董事(吴慧文系吴太和女儿),并与金
立国、张红、李锦良共同组成董事会,吴太和担任董事长。2012年1月,吴太和
辞任董事及董事长职务,怡合达有限改选吴慧文为董事长,吴慧文于2017年5月
辞任。


    请发行人:


    (1)结合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怡合达有限的生产经营
以及公司治理的影响和发挥的实际作用,补充披露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自
怡合达有限设立以来,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
理”的依据是否充分,相关披露是否真实、准确;


    (2)补充披露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存
在委托持股、协议或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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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程序:


    1、取得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发行人董事长期间的公司重大财务支出的审
批文件、生产经营的重大决策文件、重大经营性合同的审批和签署文件、发行人
主要管理人员的聘任文件、发行人制度的审批和发布文件及其他相关内部治理文
件,了解其在发行人生产经营中发挥的作用;


    2、访谈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了解其在发行人
生产经营中发挥的作用;


    3、取得发行人关于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未参与
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确认函;


    4、访谈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了解
其与伟盈科技及相关人员的关系;


    5、查阅发行人股东调查表,确认其他股东与伟盈科技的关系。


    回复:


    (一)结合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对怡合达有限的生产经
营以及公司治理的影响和发挥的实际作用,补充披露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自
怡合达有限设立以来,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
理”的依据是否充分,相关披露是否真实、准确


    1、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性事务的审
批和决策

    经查阅公司付款申请单等重大财务支出的审批文件、公司生产投入、经营计
划制定等决策文件、重大合同的签署及审批文件,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有限公
司阶段董事长期间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性事务的审批和决策。

    2、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公司董事长期间未参与公司主要部门负责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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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岗位人员的任免

    经查阅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有限公司阶段董事长期间公司主要部门负责
人的聘任书和主要岗位管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有限公司阶
段董事长期间未参与公司主要部门负责人、主要岗位人员的任免,均系由总经理
金立国负责或其授权批准。

    3、吴太和及吴慧文在担任公司董事长仅作为股东委派的董事以知悉公司经
营情况

    伟盈科技作为财务投资者,有限公司阶段由于其投资持股比例较高,其为了
便于及时知悉公司经营情况,在有限公司阶段设立了董事会。由伟盈科技委派的
吴太和及吴慧文担任公司董事长或董事,与公司实际控制人金立国等中的 3 位共
同组成有限公司阶段的董事会。在吴太和或吴慧文担任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金
立国一直担任公司总经理,并由金立国负责公司重大事项的实际经营决策。

    4、公司自设立业务发展未依赖于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等关联方

    吴太和或吴慧文虽然作为公司有限公司阶段的董事长,但并未参与公司业务
的发展开拓。公司专业从事自动化零部件研发、生产和销售,提供 FA 工厂自动
化零部件一站式供应。公司经营负责人、主要管理者金立国等具有丰富的自动化
设备零部件行业经验,公司业务开展所需的如产品目录手册的编制、专利申请、
供应链管理、信息数字化建设、市场及客户开拓等重要基础,均系由总经理金立
国等负责、参与、完成。在此过程中,伟盈科技作为公司的财务投资者,仅作为
股东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和享有经营收益权利。吴太和及吴慧文作为股东伟盈科技
委派的董事并担任董事长,未向公司提供运营所需资产、技术、订单等各项支持,
公司业务发展未依赖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等关联方。

    因此,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自怡合达有限设立以来,伟盈科技及其实际
控制人吴太和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依据充分,相关披露真实、准确。。


    (二)补充披露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
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是否
存在委托持股、协议或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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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经访谈伟盈科技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儿吴慧文、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经查阅公司其他股东出具的
确认函,除董事冷憬系吴太和的配偶外,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及其女
儿吴慧文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或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1、审核问询函回复中关于“自怡合达有限设立以来,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
制人吴太和未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的依据充分,相关披露真实、准确;


    2、除发行人董事冷憬系吴太和的配偶外,伟盈科技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太和
及其女儿吴慧文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不存在委托持股、协议或约定或其他利益安排。


    问题 3. 关于知识产权。


    审核问询回复显示,发行人竞争对手米思米在行业中较早采用一站式供应
多种零部件模式,并于1977年1月出版第一版标准组件的印模目录手册。发行人
在国内自动化零部件行业较早采用与米思米类似的一站式供应多种零部件模式
进行经营,并于2012年2月发布第一版《FA工厂自动化零部件目录手册》。发行
人采取自制、OEM供应和集约化采购相结合的产品供应方式,产品技术指标和研
发水平主要体现在产品开发过程中形成的产品目录手册和作品著作权,以及工
艺创新过程中形成的专利技术。


    请发行人补充披露:


    (1)采用与米思米类似的经营模式以及编制产品目录手册等是否存在侵犯
米思米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形或风险,是否与米
思米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2)其产品目录手册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是否存在
被他人复制、出版、使用等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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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3)与OEM供应商和集约化采购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著作权、专利
等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请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核查程序:


    1、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网检索发行人的知识产权诉讼或被
执行情况;


    2、取得发行人出具的报告期内未与米思米及其关联公司存在纠纷的声明;


    3、查阅发行人取得的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作
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


    4、取得发行人与米思米(中国)的诉讼调解书,确认发行人与米思米的纠
纷情况;


    5、取得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关于发行人在审案件情况的证明,确认
发行人的在审案件情况;


    6、取得发行人OEM供应商和集约化采购供应商清单,走访部分供应商,确认
其与发行人的纠纷情况;


    7、取得发行人关于产品目录手册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
权的使用情况及发行人出具的 不存在纠纷的确认函。


    回复:


    (一)采用与米思米类似的经营模式以及编制产品目录手册等是否存在侵
犯米思米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形或风险,是否与
米思米存在纠纷或潜在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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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等规定,经营模式并非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根据《专
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涉及商业模式的权利要求,如果既包含
商业规则和方法的内容,又包含技术特征,则不应当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五条排除
其获得专利权的可能性。”因此,商业规则需结合方法的内容及技术特征方能成
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保护的客体,仅经营模式无法获得《中华人民共和
国专利法》的保护。因此,公司采用与米思米类似的经营模式以及编制产品目录
手册等不存在侵犯米思米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形或
风险。


       此外,公司已依法取得与其经营有关的著作权登记情况如下:


序号              作品名称                  登记号          登记日期    首次发表日期

        《 FA 工 厂 自 动 化 零 件 》   国 作 登 字
 1                                                         2017.11.28    2016.07.04
        2016-2017 版                    -2017-L-00395646
        《 FA 工 厂 自 动 化 零 件 》   国 作 登 字
 2                                                         2018.05.02    2017.11.15
        2017-2018 版                    -2018-L-00538702
        《FA 电子电气零部件精选》       国 作 登 字
 3                                                         2018.12.07    2018.10.15
        2018-2019 版                    -2018-L-00679273
                                        国 作 登 字
 4      《工业框体结构部件目录手册》                       2019.01.18    2017.05.25
                                        -2019-L-00713154
                                        国 作 登 字
 5      《FA 工厂自动化零件 3D 图库》                      2019.02.19    2014.09.08
                                        -2019-L-00725920
        《 FA 工 厂 自 动 化 零 件 》   国 作 登 字
 6                                                         2019.10.16       —
        2019-2020 版                    -2019-L-00902423
        《FA 运动控制目录》2019-2020    国 作 登 字
 7                                                         2020.4.15     2019.10.10
        版                              -2020-L-01019448
        《工业框体结构部件》            国 作 登 字
 8                                                         2020.4.15     2019.9.14
        2019-2020 版                    -2020-L-01019449
        《自动化设备常用功能组件》      国 作 登 字
 9                                                         2020.7.31     2020.1.15
        2020-2021 版                    -2020-L-01089131


       根据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出具的《作品著作权登记查询结果》并经登陆中国裁
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网检索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情况,同时经公司确认,公司
于2013年与米思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产生一起知识产权纠纷,米思
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要求公司停止侵犯其就《MiSUMi FA 工厂自动
化用零件》(2011 简体版)产品目录所享有的著作权,该项纠纷已于2014年2
月调解并结案。公司已向米思米(中国)支付人民币1.56万元并停止发行、复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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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传播公司2012年版、2013年版的目录手册。公司已就公司目录手册取得作品著作
权。报告期内,公司未与米思米发生涉及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知
识产权的纠纷。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与米思米不存在任何知识产
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其产品目录手册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是否存
在被他人复制、出版、使用等情形,是否存在争议或纠纷;


    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网检索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情况
并经公司确认,公司不存在将自有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转让
给第三方或授予第三方许可使用的情形。


    公司已建立独立的知识产权管理体系,并就公司与经营相关的知识产权或技
术成果及时申请著作权、专利、商标或域名登记,依法受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保护。如第三方未经公司许可,以违法方式复制、出版、使用公司著作权、专利、
商标或域名登记等情形,公司有权就相关行为向该第三方追究侵权责任。


    此外,公司业务具有较高的壁垒,主要在于产品丰富度壁垒、品牌和客户壁
垒、供应链管理壁垒、本地化服务壁垒、信息化和数字化壁垒等。公司上述壁垒,
是基于自身在自动化零部件领域长期积累,对自动化设备所需零部件应用场景的
长期研究所累积形成的,建立了公司在行业中有利的竞争地位。潜在进入的竞争
对手往往需要投入较多的时间、精力、资金、人才资源才能在行业内形成一定竞
争力。第三方仅复制、出版、使用公司目录,没有其他资源投入,难以有效开展
经营。如第三方未经公司许可,以违法方式复制、出版、使用公司著作权、专利、
商标或域名登记等情形,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难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因此,公司产品目录手册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不存在
授权他人复制、出版、使用等情形,第三方仅复制、出版、使用公司目录,没有
其他资源投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难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三)与OEM供应商和集约化采购供应商之间是否存在商标、著作权、专利
等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8-3-15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本所律师登陆中国裁判文书网、被执行人信息网检索公司知识产权纠纷情
况,取得广州市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关于公司报告期内案件情况的证明并经公司
确认,公司与OEM供应商和集约化采购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商标、著作权、专利等
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1)采用与米思米类似的经营模式以及编制产品目录手册等不存在侵犯米
思米著作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相关知识产权的情形或风险,公司与与米思
米(中国)精密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曾经产生一起知识产权纠纷,已于2014
年2月调解并结案。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与米思米不存在任何知
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公司产品目录手册的著作权以及专利、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不存在
授权他人复制、出版、使用等情形,第三方仅复制、出版、使用公司目录手册,
难以有效开展经营,对公司的生产经营难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不存在争议或纠
纷的情形;


    (3)公司与OEM供应商和集约化采购供应商之间不存在商标、著作权、专利
等知识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8-3-16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此页为《关于东莞怡合达自动化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之签字页,无正文)




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高   树                                周    燕




                                                   张    鑫




                                                   袁    锦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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