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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麦文化: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2021-08-09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


                         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南京西路 1366 号恒隆广场二期 2805 室
                     电话:021-52526819   传真:021-52526089
                               www.cm-law.com.cn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目        录

第一部分 引 言 ............................................................................................................ 2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2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3
释      义............................................................................................................................. 5
第二部分 关于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 6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2........................................................................................................ 6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3........................................................................................................ 9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4......................................................................................................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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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关于
                         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部分 引   言


     一、出具补充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依据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
行人”或“公司”)签署的《非诉讼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担任发行人首次公开
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
次发行及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开
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
作报告》《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
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
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的相关文件资料和已存事实进行了核查
和验证,并分别出具了《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
下简称“法律意见书”)、《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
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
(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以及《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
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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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一)》(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以及《上海澄明则
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
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以下简称“补充法律意见书(二)”)
以及《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简称
“补充法律意见书(三)”)。

     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审核中心于 2020 年 11 月 22 日出具的《关于果麦文
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问询问题清单》(以下
简称“《问询问题清单》”)。本所律师在对发行人与本次发行并上市相关情况
进行核查和查证的基础上,就《问询问题清单》中要求本所律师发表法律意见的
有关事宜,出具《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二、补充法律意见书的申明事项

     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
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
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
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请的法律文件,
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本次发行上市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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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发行人已向本所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上述保证
系本所律师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重要依据。

     5、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或某
些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的事项,本所律师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
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6、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
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
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
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
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
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7、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8、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并上市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其他任何用途。

     9、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系对本所已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
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的补充,法律
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
法律意见书(三)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一致的部分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

     10、如无特别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所使用的简称或术语与法律意见书、
律师工作报告释义部分列明的含义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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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释   义

     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的简称同法律意见书、律师工作报告、补充法律意见
书(一)、补充法律意见书(二)、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中相关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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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   关于意见落实函的回复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2

     2012 年 9 月和 2017 年 3 月,在发行人两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过程中,自然
人股东金波、周巧蓉、薛军、谭娟及果麦合伙各合伙人未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
人相关股东路金波、周巧蓉、薛军、谭娟及果麦合伙各合伙人书面承诺,“如税
务主管部门因果麦文化历史上的资本公积转增事宜向本人征缴相关个人所得税,
本人将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本人进行罚款或征收滞纳
金,该等罚款或滞纳金亦由本人全额承担”。请发行人:(1)测算发行人实际
控制人及相关股东就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缴税额,说明实际控制人及相关
股东是否可能被相关部门处罚;(2)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
存在因该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情形而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请保
荐人、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测算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股东就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应缴税
额,说明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股东是否可能被相关部门处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
通知》(国税发〔1997〕198 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
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发〔1998〕
289 号)的规定:股份制企业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不属于股息、红利性质的分
配,对个人取得的转增股本数额,不作为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资本
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
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此外,根据《关于进一步
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 号)规定,对以未
分配利润、盈余公积和除股票溢价发行外的其他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
的,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据现行政策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就题述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其来源均为公司的“资本溢价”,类似于股
票溢价发行形成的资本公积。虽然上述税收征管法规并未就资本溢价形成的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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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能否可以豁免计征个人所得税作出明确规定,发行人相关自然
人股东未就题述转增事宜缴纳个人所得税不违反上述税收征管法规。截至目前,
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也并未要求相关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

     如税务主管部门认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股东应就题述资本公积转增
注册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应缴税额计算如下:

                                                                            单位:万元
   股东名称        转增前出资额     转增后出资额      应纳税所得额      应缴税额
2012 年 9 月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路金波                   240              1,320           1,080               216
    周巧蓉                    30               165             135                 27
     谭娟                      2                11               9                 1.8
2017 年 3 月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路金波               861.2771       1,762.645          901.3679          180.2736
   果麦合伙              175.7251         359.630          183.9049           36.7810
    周巧蓉               159.1365         325.680          166.5435           33.3087
     薛军                 65.9722         135.015           69.0428           13.8086
     谭娟                 12.3200          25.215           12.8950            2.5790

     题述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涉及的自然人股东已对转增涉税事宜出具承诺
函,如税务主管部门因资本公积转增事宜向其本人征缴个人所得税的,其本人将
无条件、全额缴纳该等税款,若税务机关因此对其本人进行罚款或征收滞纳金,
该等罚款或滞纳金亦由其本人全额承担。此外,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路金波出
具的承诺,如果麦文化因其历史上资本公积转增事宜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义务,而受到税务主管机关行政处罚的,本人将足额补偿果麦文化因此发生的全
部支出和损失,保证果麦文化不会因此遭受任何支出或损失。该等补救措施具有
可行性。

     就题述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事项,截至目前,发行人主管税务部门未要求
相关自然人股东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或/及相关股东历史上未因未代扣代缴
或未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受到过行政处罚,且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也出具合规证
明确认发行人自 2016 年 1 月 1 日起“无被税务机关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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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相关股东未就题述资本公积转增事项缴纳个人所得税事宜不会导致实
际控制人及相关股东被相关部门处罚的风险。

     二、说明发行人是否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是否存在因该等应扣未扣、应收未
收税款的情形而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

     1、路金波、周巧蓉、谭娟 2012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行为以及路金波、
周巧蓉、薛军、谭娟 2017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行为

     根据上述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事宜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
得税法(2011 修正)》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
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如税务主管机关认为路金波、周巧蓉、谭娟 2012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
行为以及路金波、周巧蓉、薛军、谭娟 2017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行为视为
分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从而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发行人应承担代扣
代缴义务。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路金波出具的承诺,如果麦文化因其历史上资
本公积转增事宜未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受到税务主管机关行政处罚
的,本人将足额补偿果麦文化因此发生的全部支出和损失,保证果麦文化不会因
此遭受任何支出或损失。

     如上述第一点所分析,发行人相关自然人股东未就题述转增事宜缴纳个人所
得税不违反税收征管法规,因此发行人不存在因该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
情形而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

     2、果麦合伙 2017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行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
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 号)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
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
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利、红利所得,按“利息、股利、红利所得”应税
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
得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
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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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此,如税务主管机关认为果麦合伙 2017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行为视
为分配“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从而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则果麦合伙的自然
人合伙人应当自行缴纳个人所得税,发行人不承担代扣代缴义务。

     三、核查情况

     (一)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获取并查阅发行人 2012 年及 2017 年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的股东会决
议、公司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等文件;

     2、获取并查阅路金波、周巧蓉、薛军、谭娟及果麦合伙各合伙人就资本公
积转增注册资本涉及的个人所得税事宜出具的承诺;

     3、获取并查阅路金波关于承担发行人因其历史上资本公积转增事宜未履行
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而受到处罚的相关损失的承诺;

     4、取得发行人税务主管部门出具的税收合规证明。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未就 2012 年、2017 年相关资本公积转增事宜进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
缴,相关事项不会导致实际控制人及相关股东被税务机关处罚,发行人也不存在
因该等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情形而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风险。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3

     2017 年至 2020 年上半年,发行人向前五大版权供应商采购金额占同类采购
总额的比例分别为 72.32%、49.17%、40.70%、37.17%,与易中天、韩寒等作
家、学者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请发行人:(1)说明并披露前五大版权
供应商所供应版权对应的销售收入情况;(2)说明并披露主要非持股作家的具
体合作模式,是否为独家合作,是否具有稳定性;(3)说明若作品侵害他人权
利,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发行人的保障措施。请保荐人、申报
会计师、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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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回复:

     一、说明并披露前五大版权供应商所供应版权对应的销售收入情况

     报告期内,公司各期前五大版权供应商所供应版权对应的销售收入主要为图
书策划与发行收入,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2020 年 1-6 月
  序号                        版权供应商名称              2020 年 1-6 月
    1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971.74
    2       蔡崇达                                                   700.34
    3       上海易中天文化传播工作室                                 745.52
    4       李继宏                                                   526.21
    5       杨红樱                                                   234.18
                             合计                                  3,177.99
                         占营业收入比例                             21.81%

                                                               单位:万元
                                      2019 年度
  序号                        版权供应商名称              2020 年 1-6 月
            上海有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047.76
    1
            韩寒                                                     395.42
    2       上海易中天文化传播工作室                               2,779.92
    3       上海垂扬文化传播工作室                                 1,126.96
    4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1,496.21
            上海佛壬文化传播工作室                                 1,531.60
    5
            李继宏                                                   296.07
                             合计                                  9,673.94
                         占营业收入比例                             25.17%

                                                               单位:万元
                                       2018 年度
  序号                        版权供应商名称              2020 年 1-6 月
    1       上海易中天文化传播工作室                               3,383.99
            上海有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1,869.43
    2
            韩寒                                                     410.17



                                          10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3       北京凯声文化传媒有限责任公司                             630.06
            上海佛壬文化传播工作室                                 1,375.20
    4
            李继宏                                                   439.72
    5       李筱懿                                                   769.06
                             合计                                  8,877.64
                         占营业收入比例                             29.07%

                                                               单位:万元
                                       2017 年度
  序号                        版权供应商名称               2020 年 1-6 月
    1       上海垂扬文化传播工作室                                   665.90
            上海有树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2,942.32
    2
            韩寒                                                     527.84
    3       上海易中天文化传播工作室                               2,418.91
            上海佛壬文化传播工作室                                 1,384.55
    4
            李继宏                                                   434.71
    5       上海栎灿文化传播工作室(普通合伙)                       739.89
                              合计                                 9,114.14
                         占营业收入比例                             37.52%

     二、说明并披露主要非持股作家的具体合作模式,是否为独家合作,是否具
有稳定性

     发行人通常与版权方就具体的作品(单个或多个)签署独家版权许可,上述
独家授权系针对作品而并非作家个人,版权许可期一般为 5 年左右,合作关系稳
定。根据协议约定,在授权期内,版权方独占性地授予发行人联合出版社以图书
形式出版发行作品中文版的专有使用权。协议中对专有使用权条款规定,版权方
不得自行或许可第三方使用本协议项下已许可发行人的权利,或将全部或部分作
品用于生产、推广、发行或销售任何与许可产品类似或相同的产品。因此,基于
上述协议条款的约定,版权方独占地授予发行人使用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使用权,
即版权方就相关作品的著作权在合作期限内不得授权予除发行人以外的其他主
体。上述独家合作模式为图书行业的惯例,与相关作家是否持股无关。发行人与
主要非持股作家建立了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且不断拓展和新增与其的版权合作
项目,双方均严格遵守版权合同的约定,具体情况如下:


                                          11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主要非持股作家                        合作历史情况
             杨红樱              自 2018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100 多部作品
             蔡崇达                自 2014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2 部作品
             严歌苓                自 2012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30 部作品
             戴建业               自 2019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10 多部作品
             李筱懿                自 2015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7 部作品
               熊亮               自 2016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30 多部作品
               庆山                自 2013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6 部作品
          罗伯特麦基               自 2015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3 部作品
             饶雪漫               自 2018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20 多部作品
               杨澜                自 2018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5 部作品
       弗雷德里克巴克曼            自 2016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5 部作品
               凯叔                自 2017 年合作至今,已签约 40 部作品

     三、说明若作品侵害他人权利,是否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以及发行
人的保障措施

     1、发行人拥有严格的选题会及内容审核制度

     (1)发行人运用新技术助力选题、内容审核

     公司建立了较为严谨的选题及内容策划业务流程和相应的质量控制体系。公
司所有选题首先须经公司选题委员会、社会效益和导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其
次,确定的选题还需要通过国有出版社的审核,由国有出版社向省级新闻出版主
管部门报备,最后由国家新闻出版署核发图书在版编目(CIP)。

     在产品立项阶段,对潜在产品的风险评估系产品经理的重要关注点之一,产
品经理通过十维数据分析系统形成包含但不限于以下事项的风险提示:1)查重
结果,以防止作品侵犯他人著作权;2)内容是否涉及近现代人物,以防止侵犯
他人名誉权;3)社会舆情,潜在产品是否存在其他负面信息等。

     发行人除利用技术手段对潜在产品进行风险排查外,对选题及内容审查还需
经历如下阶段:初步选题报告经产品组内部讨论、产品总监与总编辑初步沟通后,
形成选题提案,并经选题委员会、社会效益和导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立项。
其中,社会效益和导向管理委员会由从事多年出版的内外部专家组成,专家熟知



                                   12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出版行业法律、法规及政策,对选题严格把关,以将合规风险、产品侵权风险降
至最低。

     经上述程序最终选定的作品经由出版社完成出版流程。出版社需负责图书选
题的申报,并对图书内容进行严格的“三审三校”,审校通过后,出版社向新闻
出版管理部门申请 ISBN、CIP、著作权合同登记号(引进版图书)并完成图书的
出版与印制。

     综上,发行人获授权作品经出版社正式出版后侵害他人的风险较低。

     (2)发行人严格控制版权获取途径

     从版权类别来看,发行人策划和发行的作品分为公版图书、版权图书。公版
图书的版权已进入公共领域,发行人策划和发行该等图书不存在违反有关著作权
保护的情况。对于版权图书而言,发行人在拟采购版权作品时,境内版权主要由
发行人与作者本人或其控制的主体直接签署版权许可协议;境外版权则主要由发
行人通过公开渠道比如开卷信息、亚马逊官网等了解作品的出版情况,核实作品
的版权方或版权代理机构等相关信息,并主要通过博达、光磊、大苹果等业内主
要版权代理商与外国作者或外国作者的版权经纪公司取得联系。

     2、与版权供应商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了权利保障条款,作品侵害他人权利
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若发生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民法通则》
等相关规定,发行人可能面临被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风险。

     发行人与版权供应商签署的相关版权许可/授权协议均设置了许可方的陈述
和保证及违约责任条款,如:

     (1)版权供应商需承诺其有权许可相关版权许可/授权协议项下相关作品的
使用权,版权供应商签署、交付和履行相关版权许可/授权协议以及完成相关版
权许可/授权协议项下的交易不会与版权供应商作为一方当事人签署的其他任何
合同相冲突或导致对该合同的违约;

     (2)作品及其相关著作权未设立任何对发行人行使专有使用权构成不利影
响的权益或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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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3)版权供应商确保发行人行使相关版权许可/授权协议项下的任何权利将
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利等。

     (4)若版权供应商违反相关保证,则发行人有权要求版权供应商赔偿发行
人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以及守约方因履行本协议而
应当获得的利益)等。

     因此,即使发生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发行人可依据协议约定追究版权
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发行人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从而不会对发行人产生重
大不利影响。

     四、核查情况

     (一)核查程序

     本所律师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获取了发行人与主要作家、学者、版权代理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了解
专有使用权的基本含义;

     2、查阅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3、访谈发行人的管理层,了解发行人与主要版权供应商的合作情况、版权
获取方式,以及相关作品内容的审核程序。

     4、查阅版权许可协议有关许可方的保证及违约责任条款;

     5、查询发行人的涉诉情况。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与持股或非持股作家的具体合作模式一致,与版权方就具体的作
品签署独家版权许可协议,上述独家合作模式为图书行业的惯例,与主要作家合
作历史较长、合作关系稳定。

     2、发行人已经建立较为严格和审慎的作品内容核查程序,作品发生侵害他
人权利的风险较低,即使发生作品侵害他人权利的情况,发行人可依据协议约定




                                    14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追究版权供应商的违约责任并承担发行人因此造成的所有损失,从而不会对发行
人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问询问题清单》问题 4

     2020 年 7 月,发行人副总裁金锐离职。请发行人:(1)结合其在发行人生
产经营中的具体作用,说明金锐离职对发行人生产经营的影响,是否对发行人生
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2)说明金锐离职的具体原因及离职后任职情况,
是否任职于与发行人业务相关的企业,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利益冲突。请保荐人、
发行人律师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结合其在发行人生产经营中的具体作用,说明金锐离职对发行人生产经
营的影响,是否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发行人前副总裁金锐因个人原因于 2020 年 7 月向发行人提交辞呈。金锐于
辞职前担任发行人副总裁,主要分管发行人数字出版、新媒体拓展与营销等相关
工作。金锐离职未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

     首先,数字出版、新媒体拓展与营销系发行人管理层基于长远发展战略作出
的安排,不会因金锐个人的离职调整目前的业务设置;其次,除金锐以外,发行
人数字出版、新媒体拓展与营销的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未发生变化,数字出版、
新媒体拓展与营销分别在三个业务部门负责人的带领下维持了稳定运行,如在新
媒体拓展板块,公司构建的“新媒体矩阵”与越来越多的粉丝建立连接,至补充
法律意见书出具日,累计粉丝数已超过 3,000 万,较 2020 年 6 月 30 日的累计粉
丝数增幅近 40%。

     综上,发行人前副总裁金锐的离职对于其分管的业务板块的正常运转无不利
影响,亦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说明金锐离职的具体原因及离职后任职情况,是否任职于与发行人业务
相关的企业,是否与发行人存在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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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根据金锐提交至发行人的辞呈,金锐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于离职后加
入了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与发行
人不直接相关,与发行人不存在利益冲突。

     三、核查情况

     (一)核查程序

     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执行了如下核查程序:

     1、取得金锐的调查表;

     2、取得金锐的辞任函、离职证明;

     3、对金锐进行访谈,并取得其在职证明;

     4、和公司管理层了解数字出版、新媒体拓展与营销的发展现状。

     5、公开检索阿里巴巴(上海)有限公司的主营业务情况。

     (二)核查意见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1、发行人前副总裁金锐的离职对于其分管的业务板块的正常运转无不利影
响,亦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2、金锐任职于与发行人业务不直接相关的企业,与发行人不存在利益冲突。

     (以下无正文)




                                   16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关于果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
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之签字盖章页)




                                       负 责 人

                                                      吴小亮




上海澄明则正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吴小亮




                                                       韦玮




                                                       蒋彧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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