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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显盈科技: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1-09-02  

                            关于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
                    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中国广东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 6001 号太平金融大厦 11、12 楼     邮编:518017

 电话(Tel):(0755)88265288              传真(Fax):(0755)88265537
                                               目      录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3
第二节 正文.................................................……………………………….5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 5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 5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 5
四、发行人的设立 ......................................................................................... 9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 9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 9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 10
八、发行人的业务 ........................................................................................11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11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 12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 12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 13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 13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 14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 14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 14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 15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 15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 16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 16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 17
二十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 17
第三节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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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关于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信达首创意字 [2020]第 015 号

致: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
托合同》,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首次
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创
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
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
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
出具《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律师工作报告》”)和《广东
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
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法律意见书》”)。

    除上下文另有解释或说明外,信达在《律师工作报告》所使用的简称仍适用于《法
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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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信达是依据《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
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规定以及《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
律意见,并不对任何中国司法管辖区域之外的事实和法律发表意见。

    二、信达律师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验资、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信达
律师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中引用有关会计报表、审计报告、验资报告、
资产评估报告中的某些数据或结论时,并不意味着信达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
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三、信达在进行相关的调查、收集、查阅、查询过程中,已经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
证:发行人已向信达提供了信达认为出具《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和
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书面说明或口头证言等文件;发行人在向
信达提供文件时并无隐瞒、遗漏、虚假记载或误导性陈述;所提供的文件上的签名、印
章均是真实的;其中,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所有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原件
一致。

    四、信达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
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
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律师工作报告》《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
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信达同意将《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作为发行人申请本次发行上市
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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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信达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招股说明书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审核要求
引用《法律意见书》或《律师工作报告》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
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七、信达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
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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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节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依法定程序作出批准发行人本次发行
上市的决议。

    (二)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
《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批准本次发行上市的决议,该决议的内容合法有效。

    (三)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宜
的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合法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股票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经核查,发行人符合《公司法》《证券法》以及《注册办法》规定的下列公开发行
股票的条件:

    1. 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股票(A 股),每股面值 1 元,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发行价格相同,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每股发行价格不低于票面金额,
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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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发行人本次发行已经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对发行股票的种类、数
量、价格、对象等事项作出决议,发行人制作了《招股说明书》和财务会计报告等必需
的文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2. 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1)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公开发行证券的以下条件:

    1)发行人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已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审计委员会制度,相关人员已经了解与股票发行上市有关
的法律、法规,知悉自身的法定义务和责任,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根据
发行人的《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文
件,发行人已建立健全股东投票计票制度,建立发行人与股东之间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
制,切实保障投资者依法行使收益权、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求偿权等股东权利,
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2)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2017 年度、2018 年度、2019 年度归属于发行人
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净利润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分别为
18,226,807.24 元、21,270,105.82 元和 50,784,292.72 元;发行人在报告期内连续盈利,具
有持续经营能力,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3)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
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4)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深圳市公安局出具的《无犯罪
记录证明书》,并经信达律师查询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发
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
规定。

    5)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的条件,符合《证
券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详见《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四、(一)
3.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所述。

    3. 本次发行符合《注册办法》规定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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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行业分类指引(2012 年修订)》,公司所处行业属于
大类“C 制造业”中的子类“C3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根据《国民
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17),公司所属行业为“C39 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
设备制造业—C3913 计算机外围设备制造”。公司所属行业不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
业板企业发行上市申报及推荐暂行规定》所列示的创业板行业负面清单中的传统行业。
根据发行人确认,发行人符合《注册办法》第三条关于创业板定位的要求,发行人符合
创业板定位。

    (2)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是依法设立且持续经营三年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已依法建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发行人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
机构,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发行人符合《注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

    (3)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符合
企业会计准则和相关信息披露规则的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地反映了发行人的财务
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4)根据《内部控制鉴证报告》,发行人内部控制制度健全且被有效执行,能够
合理保证公司运行效率、合法合规和财务报告的可靠性,并由注册会计师出具无保留结
论的内部控制鉴证报告,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5)发行人业务完整,具有直接面向市场独立持续经营的能力。

    如《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六、发行人的独立性”所述,根据发行人设立以来
的《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注册资本已足额缴纳。
发起人用作出资的资产的财产权转移手续已办理完毕,发行人的主要资产不存在重大权
属纠纷,发行人资产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
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6)经信达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二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
发生重大不利变化;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
权属清晰;最近二年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不存在导致控制权可能变更的重大,符
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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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根据天健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发行人出具的书面确认,发行人不存在涉及
主要资产、核心技术、商标等的重大权属纠纷,重大偿债风险,重大担保、诉讼、仲裁
等或有事项,经营环境已经或者将要发生重大变化等对持续经营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
项,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

    (8)发行人报告期内一直主要从事信号转换拓展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其生
产经营活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
条第一款的规定。

    (9)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确认,并经信达律师核查,最近三
年内,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刑事犯罪,不存在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
符合《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10)据发行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确认文件并经信达律师核查,发
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任职资格,
且不存在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
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且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等情形,符合
《注册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二)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1. 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上市规则》2.1.1 第一款
第(一)项的规定;

    2. 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4,051 万元,根据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拟公开发行 1,351 万股 A 股股票,发行人发行
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3. 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文件,发行人为境内企业且不存在表
决权差异安排;根据《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
于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四)项、第 2.1.2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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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和《上市规则》等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并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所签署的改制重组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不会因此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已履行了必要程序,符合当时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四)发行人创立大会的程序及所议事项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资产独立完整、人员独立、机构独立、财务独立,发行人具有
独立完整的供应、生产、销售系统和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起人和股东(实际控制人)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依法存续,具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担任发
起人和股东并进行出资的资格。

    (二)发行人的发起人和股东的人数、住所、出资比例均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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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起人已投入发行人的资产产权关系清晰,将该等资产投入发行人不存在法
律障碍。

    (四)发起人不存在将其全资附属企业或其他企业先注销再以其资产折价入股,亦
不存在以在其他企业中的权益折价入股的情形。

    (五)发起人投入发行人的资产的产权已经全部实际转移至发行人,发行人持有上
述资产不存在法律障碍或风险。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其演变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
及风险。

    (二)显盈有限历次出资过程中,存在未经验资机构验资的情形,不符合当时有效
的《公司法》的规定,但显盈有限未提交验资报告符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鼓
励社会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若干实施意见的通知》及《深圳经济特区商事登记
若干规定》的地方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鉴于该等股东出资已经银行回单确认,且天健已
经对显盈有限应验资而未验资的股东出资情况出具了《设立验资报告》及《增资验资报
告》,因此未经验资不影响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有效性。林涓与陈世华建立的股权代持
关系均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确认该股权代持关系已解除。双方不存在因该股权代持
关系形成及解除而发生纠纷或潜在的情况,亦不存因股权代持违反相关法律规受到有关
部门处罚的情形。截至本《律师工作报告》出具之日,发行人相关代持协议已全部解除,
不存在股权持股、信托持股的情形。发行人历次股权变动中的前述瑕疵已经弥补,不会
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除前述瑕疵之外,发行人(显盈有限)的历次出资或股
本(股权)变动均依法履行了相关程序,合法、有效。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起人及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质押、
冻结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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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发行人的业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其他在中国境内以外地区设
立任何分支机构或经营实体及从事其他商业经营活动。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

    (四)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

    (五)发行人不存在影响其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已对其主要关联方及重大关联交易进行了充分的披露。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均已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确认,关联董
事和关联股东依法回避了表决,独立董事、监事会亦就关联交易发表了意见,定价公允,
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三)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及其他内部规定中明确了关联交易公允决策程序。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与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其他企业均不存在同业竞争。

    (五)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已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同业竞争。

    (六)发行人在本次公开发行的《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已对有关关联关系和
关联交易及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或措施予以了充分的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
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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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未拥有土地使用权、房
屋所有权。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持有的境内注册商标、专
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合法、有效。

    (三)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
权属关系清晰、合法有效。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境内主要财产权属
明确,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拥有的主要财产系通过购买、自主申请或受让取得等方式
合法取得,并已取得完备的权属证书。发行人及其子公司对其境内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
使用权不存在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六)发行人向深圳市嘉达合成树脂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的房产已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该房产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瑕疵不影响显盈有限与深圳市嘉达合成树
脂功能新材料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子公司租赁的部分房产未办理租赁备案的
情形也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有效性及租赁房产的使用。发行人租赁瑕疵物业的情形不会对
发行人的生产经营的构成重大影响,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法律障碍。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正在履行的且适用中国法律的重大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法律
风险。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
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重大侵权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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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律师工作报告》第二节之“十、关联交
易及同业竞争”部分所披露的关联交易外,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
务关系,不存在为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进行违规担保及相互
提供担保的情况。

    (五)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其他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
营活动发生,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收购兼并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未发生过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收购或出售重大资产
的行为。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增资扩股行为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手续,符合当时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近前没有进行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公司章程》和《公司章程(草案)》的制定及最近三年的修改已履
行法定程序。

    (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的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

    (三)发行人用于本次发行的《公司章程(草案)》已按有关制定上市公司章程的
规定起草,并已履行法定程序,《公司章程(草案)》的内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
性文件关于上市公司章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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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四、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现行有效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历次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
有效;发行人历次监事会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历次授权或重大决策等行为合法、合规、真实、有
效。




       十五、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近两年的变化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变化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发行人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最近两年均未发生重大不利变化。

    (三)发行人已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及职权范围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符合当时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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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享受的境内税收优惠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三)发行人享受的财政补贴真实、有效。

    (四)发行人及其境内子公司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税收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环境
保护要求,最近三年未因违反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

    (二)发行人的产品符合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标准,近三年未因违反有关产品
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处罚。

    (三)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因违反劳动保障及住房公积金方面的法
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而被处罚的情况。虽然发行人及其子公司报告期内存在社会保险
费和住房公积金缴纳不规范的情形,但该等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且实际控制人已
出具相应承诺,该等不规范情形不构成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境保护、土地管理以及
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均已取得有权部门的批准或备案。

    (三)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拟投资的项目不涉及与他人进行合作,不会导致新增同
业竞争,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不会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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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
与发行人的主营业务一致;发行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符
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

    (一)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除以下情形外,发行人及其子公司不存在尚
未了结的或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大影响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2019 年 11 月 20 日,惠州耀盈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惠州耀盈与东
莞仁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仁海公司”)于 2017 年 11 月签订《模具(采购/管理)
协议》、《委外加工协议》,约定惠州耀盈向仁海公司提供模具及模具所生产的产品,
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原告请求被告
支付货款共计 1,538,176.04 元。

    经信达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上述案件处于审理阶段。法院
于 2019 年 11 月 27 日足额冻结仁海公司银行账户金额 1,538,176.04 元,2019 年 12 月 30
日,仁海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冻结惠州耀盈流动资金 1,007,836.38 元。

    信达律师认为,上述合同货款纠纷涉及金额相对于发行人的资产规模、收入和利润
占比都很小,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不会对本次发行上市构成实质性
障碍。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持有发行人 5%以上(含 5%)的主要股东、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发行人董事长及总经理均不存在尚未了结或可能对发行人产生重
大影响的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案件。




    二十一、发行人招股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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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信达律师认为,《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对《法律意见书》和《律师
工作报告》相关内容的引用不存在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而可能引致的法
律风险。



    二十二、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一)经核查,发行人本次发行方案未涉及原股东公开发售股份。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承诺及约束措施的合法性

    1、经核查,本次发行上市涉及的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行人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作出的相关承诺内容符合《公司法》《证券法》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推进
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2、经核查,发行人、发行人股东、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已就其未能履行在
本次发行上市中作出的承诺进一步提出了相关的补救措施和约束措施,符合《中国证监
会关于进一步推进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意见》的相关规定,相关未履行承诺时的补救措
施和约束措施内容合法、合规。

    (三)发行人已经在《招股说明书(申报稿)》中披露《招股说明书(申报稿)》
与新三板挂牌期间信息披露的主要差异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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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节 本次发行上市的总体结论性意见


    综上,信达律师认为,截至《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申请符
合《公司法》《证券法》《注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公开发
行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条件,其股票公开发行上市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
尚需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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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系《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关于深圳市显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 炯   _____________                         张 炯    _____________




                                              赵   涯_____________




                                              蔡亦文    _____________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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