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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益客食品: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2-02-16  

                                          江苏益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江苏益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切实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利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
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江苏益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
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指公司通过发行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向投资
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第三条 公司对募集资金的管理遵循专户存放、专款专用、严格管理、如实
披露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
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公司改变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
募集文件所列资金用途的,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确信
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
用效益。

    第六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用募集
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变相改变
募集资金用途。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集资
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获取
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公司应
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制度。
    第九条 公司配合保荐人在持续督导期间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
职责,开展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的持续督导工作。

    第十条 凡违反本制度,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应视具体情况,给予相关责
任人以处分,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章     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公司募集
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专
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独立的募集资金专户。

    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以下简称“超募资金”)也应当
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 1 个月内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
顾问、存放募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专户;

    (二) 募集资金专户账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 公司 1 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 万元
(“元”指“人民币元”,以下同)或者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及商业银行
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 商业银行每月向公司出具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机构或者独
立财务顾问;

    (五)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专户资料;

    (六)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
责、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 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权利、义务及违约
责任;
    (八) 商业银行三次未及时向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或者
通知专户大额支取情况,以及存在未配合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
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公司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及时公告协议主要内容。

    公司通过控股子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应当由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的控股子
公司、商业银行和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共同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公司及控
股子公司应当视为共同一方。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一个月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三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应当遵循如下要求:

    (一)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使用计划使用募集资金;

    (二)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公
告;

    (三)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募投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
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1、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2、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 1 年;

    3、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
相关计划金额 50%;

    4、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需
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第十四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除金融类企业外,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不得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
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不得直接或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第十五条 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
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
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
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五)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

    (六)调整募投项目计划进度;

    (七)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第十七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 6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公司已在发行申请文件中披露拟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投入的自筹资金且预
先投入金额确定的,应当在置换实施前对外公告。

    第十八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的产品期限不得超
过十二个月,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保本型产品;

    (二)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
用作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报证券交易所
备案并公告。

    第十九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三)投资产品的发行主体、类型、投资范围、期限、额度、收益分配方式、
预计的年化收益率(如有)、董事会对投资产品的安全性及流动性的具体分析与
说明;

    (四)独立董事、监事会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发现投资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
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
金,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闲置募集资
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
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二十一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并披露,且应当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已归还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不得将闲置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用于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高风
险投资。

    第二十二条    公司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闲置的情况及原因;

    (三)导致流动资金不足的原因、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金额及期限;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预计节约财务费用的金额、导致流动资金
不足的原因、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
正常进行的措施;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二个交易日内公告。公司预计无法按期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
集资金专户的,应当在到期日前按照前款要求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公告,公告内
容应当包括资金去向、无法归还的原因、继续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原因及期限等。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
排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部分(以下简称“超募资金”)的使
用计划,科学、审慎地进行项目的可行性分析,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使用计划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募集资金基本情况,包括募集资金到账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的金额、已投入的项目名称及金额、累计已计划的
金额及实际使用金额;

    (二)计划投入的项目介绍,包括各项目的基本情况、是否涉及关联交易、
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投资进度计划、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
批的说明及风险提示(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关于超募资金使用计划合理性、
合规性和必要性的独立意见。

    第二十四条 计划单次使用超募资金金额达到 5,000 万元且达到超募资金总
额的 10%以上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五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
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独立董事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并披露,且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和归还银行贷款的金额,每 12 个月内累计使
用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

    (二)公司在补充流动资金后 12 个月内不得进行证券投资、衍生品交易等
高风险投资及为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在公告中对此作
出明确承诺。

    第二十六条    单个或者全部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少量节余资金(包括
利息收入)用作其他用途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的意见后方可使用,使用节余募集资金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还
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低于单个项目或者
全部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 5%的,可以豁免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当
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达到或者超过该项目募集资金净额 10%
且高于 1000 万元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章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募集说明书所列用
途使用。募集资金用途发生变更的,必须经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变
更。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
实施新项目;变更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实施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或者由
全资子公司变为公司的除外);变更募投项目实施方式;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为
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改变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公告,说
明改变情况、原因、对募投项目实施造成的影响以及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变更后的募集资金用途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

    董事会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拟变更后的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
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能够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
使用效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拟变更募集资金用途时,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经济效益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取得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资金投资
用途的意见;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
规定进行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
括权益)的,须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三十一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
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者置换募投
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
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 以
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并与定期报告同时披露,直至募集资金使用完
毕且报告期内不存在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募集资金专项报
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募投项目年度实际使用募集资金与最近一次披露的募集资
金投资计划当年预计使用金额差异超过 30%的,公司应当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
并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和定期报告中披露最近一次募集资金年度投资计划、
目前实际投资进度、调整后预计分年度投资计划以及投资计划变化的原因等。

    第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
金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经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
事会同意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
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承担必要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公司当年存在募集资金使用的,应当在进行年度审计的同时,
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实际投资项目、实际投资金额、实际投入时间和项目完工程
度等募集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核,并对董事会出具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
本制度及相关格式要求编制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
况进行合理鉴证,提出鉴证结论。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鉴证
结论。

    第三十六条 鉴证结论为“保留结论”“否定结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的,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鉴证报告中注册会计师提出该结论的理由进行分析,提出整改
措施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第三十七条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
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
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于公司披露年度报告时同时在深圳证券交
易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董事会应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专项核查报告。

    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保留结论”、“否定结
论”或者“无法提出结论”鉴证结论的,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还应当在其
核查报告中认真分析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上述鉴证结论的原因,并提出明确的核查
意见。

    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现公司、商业银行未按约定履行三方协议的,
或者在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重大违规情形或者重
大风险的,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者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
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有冲
突或本制度未规定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或《公司
章程》执行。

    第四十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及时”指自起算日或者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披露时点的两个交易日内。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修订和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江苏益客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二年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