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钟股份: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04-22
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投资者利益,规范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控制公司资产运营风险,确保公司的资产安全,
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等有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以及《广州市金钟汽车零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
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具体种类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
票担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公司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不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包括控股子公司之间、控股子公司与其
子公司之间的担保,比照本制度规定执行。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
做出决议前报公司核准,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东会做出决议后,及时通知
公司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
执行上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六条 未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二章 担保的审查与控制
第一节 担保对象
第七条 公司可以为具有法人资格的法人提供担保,不得为任何非法人单位
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由公司提供担保的法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因公司业务需要与公司有相互担保关系单位或与公司有现实或潜在的
重要业务关系的单位;
(二)具有较强的偿债能力和良好的资信状况。
第八条 虽不符合前条所列条件,但公司认为需要发展与其业务往来和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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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的被担保人,担保风险较小的,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同意,可以提供担
保。
第二节 担保的审查和批准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审议提供担保议案前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营
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信用情况和所处行
业前景,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
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决策的依据。公司应要求申请担保单位
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进行审查、分析:
(一)申请担保单位基本资料(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
营范围与本公司关联关系及其他关系);
(二)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及还款能力分析,申请担保单位的资产质量、
财务状况、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和信用状况;
(三)债权人的名称;
(四)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五)申请担保项目的合法性,与本担保合同有关的主要合同的复印件;
(六)申请担保单位反担保和第三方担保的不动产、动产和权利归属等进行
全面评估的资料(如有);
(七)在主要开户银行有无不良贷款记录;
(八)其他重要资料。
第十条 当有担保申请事项发生时,公司财务部应根据申请担保单位提供的
资料进行调查、分析,确认资料的真实性,提出担保业务评估报告,经财务总监
和总经理审核同意后,由总经理提议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一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查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或提供资料不充分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产权不明或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和其他资料的;
(三)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至本次担
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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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八)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申请担保单位如提供反担保或采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则
必须与需担保的数额相对应。申请担保单位设定反担保的资产为法律、法规禁止
流通或者不可转让的,应当拒绝担保。
第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先经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议时,
除公司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外,还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的同意。
公司独立董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在董事会审议提供担保事项
(对合并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时就其合法合规性、对公司的影响及存在
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提供担保
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常,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并披露。
涉及关联担保的,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
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以下对外担保行为,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须经股东大会批准: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对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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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
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议案以及在审议
对公司关联方提供担保的议案时,该股东、受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与关联方
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以上所称“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公司对
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对外担保总额与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
以上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批。
第十五条 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
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应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被担保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由公司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视为新的对外担
保,必须按照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履行担保申请审核批准程序。
公司对外担保的主债务合同发生变更的,由公司董事会决定是否继续承担担
保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该控股子公司、参股
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担保或者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
施。相关股东未能按出资比例向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司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或反担保等风险控制措施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披露主要原因,并在分析担保
对象经营情况、偿债能力的基础上,充分说明该笔担保风险是否可控,是否损害
上市公司利益等。
第三节 担保合同的订立
第十七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后,由董事长、总经理或其授权代
表对外签署书面担保合同。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经公司有权部门批准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
事长、总经理或其授权代表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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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应在签署之日起 7 日内报送公司财务部登记备案。
第十八条 担保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事项明确。重要担保业务
合同的订立,应当征询法律顾问或专家的意见,必要时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
审阅或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 订立担保格式合同,应结合被担保单位的资信情况,严格审查各
项义务性条款。对于强制性条款可能造成公司无法预料的风险时,应当拒绝提供
担保。
第二十条 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下列条款:
(一)债权人、债务人;
(二)被保证人的债券的种类、金额;
(三)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担保方式;
(五)担保的范围;
(六)担保期限;
(七)各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八)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接受反担保抵押、反担保质押时,由公司财务部会同
公司法律顾问,及时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三章 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职能管理部门,负责担保事项的
登记与注销。担保合同订立后,担保合同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通报监事会、董
事会秘书。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管理,集中妥善保管有关担保财产和权利
证明,定期对财产的存续状况和价值进行复核,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建立担保业
务记录制度,对担保的对象、金额、期限和用于抵押和质押的物品、权利及其他
有关事项进行全面的记录。公司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
保人按约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
近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注被担保单
位的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变化、对外担保和其他债务、分立、合并、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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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还情况等,建立相关财务档
案,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研、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报
告公司董事会、总经理和财务部。对于未约定保证期间的连续债权担保,经办责
任人发现继续担保存在较大风险,有必要终止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司证
券部、总经理和财务部。
第二十四条 对被担保单位、被担保项目进行检测。财务部可以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以下方式:
(一)参加被担保单位与被担保项目有关的会议、会谈和会晤;
(二)对被担保工程项目的施工进度和财务进行审核;
(三)担保单位认为必要时,可派人员进驻被担保单位工作,被担保单位应
提供方便和支持。
财务部应根据上述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对有可能出现的风险,提出相应处
理办法,并上报总经理。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要求被担保单位采取有效措施化解
风险。
第二十五条 当发现被担保单位债务到期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担保单
位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单位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公司财务部应及时
了解被担保人的债务偿还情况,并于 2 个工作日内向总经理汇报,同时向证券
部通报有关情况。
第二十六条 被担保单位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
应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
第二十七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诉讼或仲裁,
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得对债
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放弃或怠于主张物的担保时,未经公司董事会批准不
得擅自决定履行全部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
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十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保证
责任的,应当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外的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事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及时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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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的;
(二)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第四章 责任和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
越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保证,造
成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怠于行使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
给予包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需承担的责任,
责任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同意擅自承担的,给予行政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
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三十六条 在公司担保过程中,责任人违反刑法规定的,由公司移送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建立和健全对外担保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公司审
计部采用符合性测试或其他方法检查担保业务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各项规定是否
得到有效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担保业务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担保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与担保业务
不相容的职务混岗现象;
(二)担保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担保对象是否符合规定,
担保业务评估是否科学合理,担保业务的审批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存在越权
审批的行为;
(三)担保业务监测报告制度的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对被担保单位、被
担保项目资金流向进行日常监测,是否定期了解被担保单位的经营管理情况并形
成报告;
(四)担保财产保管和担保业务记录制度落实情况。重点检查有关财产和权
利证明是否得到妥善的保管,担保业务的记录和档案文件是否完整。
第三十九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担保内部控制中的薄弱环节,公司
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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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
含义相同。
第四十一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的,以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修订权属股东大会。
第四十四条 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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