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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一科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2-04-20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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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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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委托,担任湖北中一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中一科技”)在中国境内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
问,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
行)》(以下简称“《创业板首发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
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和《监管规
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
务执业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本所律师就发行人申请首
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事宜进行了合理、必要及可能的
核查与验证,并在此基础上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特作出如下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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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公司法》《创业板首发办法》《创业
板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
务执业规则(试行)》和《监管规则适用指引——法律类第 2 号:律师事务所从
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
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与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
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中国现行有效的或者发行人的行为、有关事实发
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和对有关事实的了解而出具。

    (三)本所律师仅就与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事项(以本法律意
见书为准及为限)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对查验过程中的境内法律事项履行了
证券法律专业人士的特别注意义务。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财务、会计、
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
涉及财务、会计、验资、审计、资产评估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
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发行人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所律师对财务、会计、资产评估等
非法律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对于制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过程中
依赖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等的基础工作或者专业意见的,本所律师保持
了职业怀疑,履行了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并形成合理信赖。

    (四)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核查验证过程中已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发行人
已经向本所及经办律师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的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有关文件资料上的签字、印章均是真实的,有关副本
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材料或原件一致;发行人所提供的文件和资料均是真实、
准确、完整、有效的,无任何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

    (五)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
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等公共机构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作为出具法律
意见书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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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
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律师书
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其第二届董事会第四次会
议和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有效批准。

    (二)2022 年 3 月 1 日,中国证监会向发行人出具《关于同意湖北中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428 号),同
意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三)2022 年 4 月 19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向发行人出具《关于湖北中一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2〕377
号),同意发行人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履行内部批准手续,已经中
国证监会同意注册,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是由湖北中一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
司,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已持续经营三年以上。

    (二)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有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
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上市的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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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出具的《关于同意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428 号),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发行条件,已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符合《证券法》第九
条第一款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安永华明(2022)
验字第 61378651_C01 号《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本总额为
6,734.7175 万元,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二)项的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1,683.70 万股,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股份总
数为 6,734.7175 万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发行后股份总数的 25%,符合
《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安永华明(2022)
审字第 61378651_C01 号《审计报告》,发行人 2020 年度和 2021 年度净利润(以
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较低者为准)分别为 12,028.75 万元、37,513.13 万元,均
为正值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
一款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相关承诺,保证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上
市实质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中国国际金融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
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中金公司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
员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中金公司已经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保
荐工作,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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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出具的承诺及约束措施

    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责任主体
就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在招股说明书等申报文件中作出了公开承诺,并出具了
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经核查,该等承诺及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一)发行人已就本次发行上市履行内部批准手续,已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
册,本次发行上市已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

    (二)发行人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符合《证券法》、《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上市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已聘请具备保荐资格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资格的保荐机构,
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五)发行人及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相关事项作出的公开承诺及未
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合法、有效。


               (以下为本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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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湖北中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署页,无正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陈益文




                                             经办律师:

                                                           刘    佳




                                             经办律师:

                                                           李艳华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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