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联科技: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1-12-08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观意字(2021)第 3133 号
致: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下称“本所”)受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称“公司”或“发行人”)委托,作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
券法》”)、《创业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创业板首发
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下称“《创业板上市规
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
规则(试行)》和《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 12 号——公开发行
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下称“深交所”)
的有关规定,为公司本次发行上市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之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法律、
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且本所律师对某事
项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是以该事项发生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同时也充
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给予的批准和确认。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
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会计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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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评估机构等出具的专业报告、说明或其他文件。
本所已经得到发行人的保证,即:发行人已经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
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
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或重大遗漏之处,其中提供的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
的,保证正本与副本、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
审计、资产评估、内部控制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
报告、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
这些数据和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所承诺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
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与其
他申报材料一起提交深交所,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
意见书如下:
正文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发行上市的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
2020 年 4 月 30 日,发行人 2020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方案的议案》《关于提
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股票并在
创业板上市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上市相关的议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股东大会已依照法定程序审议通过与本次发行上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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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的议案。
(二)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
根据《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33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经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委 2021 年第 33 次审议会议审议,发行人符合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
要求。
(三)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
2021 年 9 月 22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21]3103 号《关于同意宁波家
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同意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的
注册申请。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得发行人内部的批准和授
权、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本次
发行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关于股票上市的审核同意。
二、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系由宁波家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作为发起人,依据《公司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宁波家联塑料科技有限公司截至 2017 年 1 月 31
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现持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116913859571 的《营业执照》。发
行人不存在股东大会决定解散的情形,不存在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的情形,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法定解散情形。
本所律师经核查后认为,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持续经营 3 年以上的股份有限
公司,具备本次发行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33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中国
证监会证监许可[2021]3103 号《关于同意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
股票注册的批复》,发行人本次发行已获得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以
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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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项的规定。
( 二 ) 发 行 人 本 次 发 行 上 市 前 股 本 总 额 为 9,000 万 元 , 根 据 天 职 业 字
[2021]44951 号《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
的股本总额为 12,000 万元,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二)项的规定;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000
万股,占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股份总数的 25%,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三)项的规定。
(三)根据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天职业字
[2021]36835 号《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
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四)
项及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承诺保证其向深交所提
交的上市申请文件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
遗漏,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规定的
上市条件。
四、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
(一)发行人已聘请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招商证券”)作为发行人
本次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招商证券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深交所会员资格,符合
《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和《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二)发行人已与保荐机构招商证券签订了保荐协议,明确了双方在发行人
发行的股票申请上市期间和持续督导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
第 3.1.2 条的规定。
(三)招商证券已指定张贺、杜元灿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发行人本次发
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创业板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本次发行上市的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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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获得
发行人股东大会的批准、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注
册批复;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首发管理办法》《创业板上市规
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股票上市的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有
保荐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发行人
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伍份,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
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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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页无正文,仅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关于宁波家联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韩德晶
经办律师:王维
杜恩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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