唯科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2-01-1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的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邮编:200041
23-25th Floor, Garden Square, No.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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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一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公司”或“唯科科技”)的委托,担任发行人首次公
开发行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发行”)并申请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
简称“本次上市”)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创业板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深交所”)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 律师声明事项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及深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与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及证言进行了审查判断,保证本法律意见
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报送深交所审核,
并愿意对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发行人保证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
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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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者复印件的,均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
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
六、本所律师仅就与发行人本次上市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
计、审计以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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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正 文
一、发行人本次上市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内部批准与授权
2020 年 9 月 7 日,发行人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与本次
发行上市有关的议案,并决定提交发行人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2020 年 9 月 23 日,发行人召开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依法定程序作出批
准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决议。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本次上
市决议和相关授权的有效期为自 202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18
个月,如发行人已于上述有效期内通过深交所的审核并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注册,
则有效期自动延长至本次上市实施完成之日。
(二)发行人已通过深交所上市委审核
根据《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39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确认发行人符合
发行条件、上市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三)发行人已完成中国证监会履行发行注册程序
根据中国证监会于 2021 年 12 月 1 日核发的“证监许可[2021]3798 号”《关于
同意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的批复》,中国证监
会已同意发行人本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四)除上述发行人已经获得的批准及授权外,根据《上市规则》第 1.3 条
的规定,发行人本次上市尚待获得深交所审核同意,并与其签订上市协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已
通过深交所上市委审核并完成了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程序,本次上市尚需取得深
交所同意并与其签订上市协议。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系依法整体变更后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人系在原有限责任公司厦门唯科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科有
限”)的基础上整体变更后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唯科有限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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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 2005 年 4 月,自成立以来持续经营,发行人持续经营时间已超过三年。
(二)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根据《公司法》
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发行人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委 2021 年第 39 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中
国证监会核发的《关于同意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
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1]3798 号),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取得深交所创业板上
市委员会的审核同意以及中国证监会的注册批复,发行人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创业板发行条件,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二)发行人本次发行前的股本总数为 9,360 万元,根据《厦门唯科模塑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发行结果公告》以及大华会计
师 事 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 下简称“大华会计师”)出具 的“大华验字
[2022]000001 号”《验资报告》,发行人本次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为 3,120 万股,
每股面值 1 元,发行人本次发行后股本总额不低于 3,000 万元,发行人本次公开
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以上,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三)根据大华会计师出具的“大华审字[2021]0016021 号”《审计报告》并经
本所律师核查,以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孰低者为计算依据,发行人最近两年净
利润均为正且累积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元,符合《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
款第(四)项、第 2.1.2 条第(一)项的规定。
(四)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经作出承诺,保证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提交的上市申请文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符合《上市规则》第 2.1.7 条的规定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
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及保荐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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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行人已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本次发行上市的
保荐机构,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及《上市规则》第 3.1.1 条的规定。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已指定傅志锋、俞琳作为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发
行上市的保荐工作,符合《上市规则》第 3.1.3 条的规定。
五、相关责任主体为本次上市出具的承诺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其他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以下简称“相关责任主体”)出具的相关承诺,发行人相关
责任主体已就股份锁定及减持意向、填补被摊薄即期回报的措施、欺诈发行上市
股份回购、未能履行承诺时的约束措施、上市后三年内稳定公司股价、规范和减
少关联交易、避免同业竞争等事宜出具了相关承诺。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上述承
诺及提出的相关约束措施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六、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获发行人内部批准和授权、
已通过深交所上市委审核并完成了中国证监会发行注册程序,发行人具备本次上
市的主体资格,符合《证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相关责任主体就本次发行上市作出的上述承诺及
提出的相关约束措施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本
次上市尚需取得深交所的同意并与其签订上市协议。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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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签署页
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厦门唯科模塑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二年 月 日出具,正本一式伍份,无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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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 经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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