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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泓博医药: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2-12-31  

                                       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
         担保行为,有效防范公司对外担保风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
         公司监管指引第 8 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
         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
         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及证
         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章 担保原则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担保是指公司以第三人身份为他人银行债务或其它债
         务提供担保责任,担保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或质押。具
         体种类可能是银行借款担保、银行开立信用证和银行承兑汇票担
         保、开具保函的担保等。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的子公司是指公司对其拥有实际控制权的控股子公司
         或全资子公司。

第四条   以公司本部或子公司名义进行的所有担保,均由公司统一管理,
         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由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
         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

第五条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或本制度另有
         明确规定,公司不得以本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其控制的企业
         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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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维护公司在提供担保方面的独立决
           策,支持并配合公司依法依规履行对外担保事项的内部决策程序
           与信息披露义务,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规
           对外提供担保。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从事违规担保行
           为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拒绝,不得协
           助、配合、默许。

第八条     董事会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机构,公司对外担保提交董事会审
           议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
           且对超过《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会审批权限的担保事项应报股
           东大会批准。

第九条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生的债务风
           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十条     公司及其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的
           公司合并报表净资产的 50%,对超过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
           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需重新办理担保的审查、审批手续和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章 担保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应当明确与担保事项相关的印章使用审批权限,做好与担保事
           项相关的印章使用登记。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在决定对外担保之前,或提交股东大会表决前,应当掌
           握债权人的资信状况,对该担保事项的利益和风险进行充分分析。
           申请担保人的资信状况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企业基本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名称、注册地址、法定
                  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情况,以及是否与本公司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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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关联关系等情况);

           (二) 与借款有关的主要合同及主合同相关的资料;

           (三) 担保申请书,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方式、期限、金额等;

           (四) 反担保方案和基本资料;

           (五) 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还款资金来源及计划、还款能力
                  分析;

           (六) 不存在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的说明;

           (七) 公司认为需要的其他重要材料。

第十四条   公司如为对方单位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应由对方单位提出申请,
           并提供如下相关材料:

           (一) 被担保人的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信情况、还款能力等
                  情况;

           (二) 被担保人现有银行借款及担保的情况;

           (三)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金额、品种、期限、用途、预期经济
                  效果;

           (四) 本项担保的银行借款的还款资金来源;

           (五) 其他与借款担保有关的能够影响公司做出是否提供担保的
                  事项。

           公司如为其他债务提供的担保,涉及资产评估的,须由具有专业资
           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相关资产评估报告,其余事项可参照本条规
           定执行。

第十五条   董事会根据有关资料,认真审核申请担保人的情况,对于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原则上不得为其提供担保:

           (一) 资金投向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国家产业政策的;

           (二) 在最近 3 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有虚假记载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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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公司曾为其担保,发生过银行借款逾期、拖欠利息等情况,
                       至本次担保申请时尚未偿还或不能落实有效的处理措施的;

             (四) 经营状况已经恶化、信誉不良,且没有改善迹象的;

             (五) 上年度亏损或预计本年度亏损的;

             (六) 未能落实用于反担保的有效资产的;

             (七) 不符合本制度规定的;

             (八) 董事会认为不能提供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批。须经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包括但不限
             于下列情形:

            (一)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五)     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担保;

            (六)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不时规定的、
                     要求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
            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 款第
           (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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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 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第十八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在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发表独立意见,并
            且应当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执行上
            述规定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必要时可聘请会计
            师事务所对公司累计和当期对外担保情况进行核查。如发现异
            常,应及时向董事会和监管部门报告并公告。公司必须严格按照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认真履行对外担保情况的信息披露义务,必须按规定向注册
            会计师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就担保事项做出决议时,与该担保事项
            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或者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建立定期核查制度,对上市公司担保行为进行核
            查。上市公司发生违规担保行为的,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应当
            采取合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降低公司损
            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及时偿债,导致公司承担
            担保责任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及时采取追讨、诉讼、财产保全、
            责令提供担保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
            的责任。




                       第四章 订立担保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后,授权董事长或其他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对外签署担保合同。

第二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
            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担保合同、反担保
            合同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合同约定事项须明确具体。担保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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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可视需要由公司聘请的律师事务所审阅。

第二十三条 在签署(订立)具体担保格式合同时,应结合被担保人的资信情
           况,严格审查各项义务性条款。

第二十四条 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中应当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条款:

           (一) 债权人、债务人;

           (二) 被担保人的债权的种类、金额;

           (三) 债务人与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约定期限;

           (四) 担保的方式;

           (五) 担保的范围;

           (六) 担保期限;

           (七) 各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接受因要求反担保的保证、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方式时,
           由公司财务部门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或
           质押登记的手续。




                      第五章 担保风险管理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及财务部是公司担保行为的管理和基础审核部门。担
           保合同订立后,公司财务部应指定人员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
           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检查,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
           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时效、期
           限。

第二十七条 在合同管理过程中,一旦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批
           准的异常担保合同,应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并公告。公司
           所担保债务到期前,经办责任人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间
           内履行还款义务。

第二十八条 经办责任人应当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收集被担保人最近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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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关
           注其生产经营、资产负债、对外担保和其他负债、分立、合并、
           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及对外商业信誉的变化情况,特别是到期归
           还情况等,对可能出现的风险预演、分析,建立相关财务档案,
           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报告董事会。

           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者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
           大事项的,经办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
           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二十九条 当发现被担保人债务到期后十五个工作日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被
           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等情况时,
           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并在知悉后及时披露相
           关信息。

第三十条   被担保人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立即
           起动反担保追偿程序,同时报告董事会,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一条 公司作为一般保证人时,在担保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
           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未经公司董事会决
           定不得对债务人先行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有关责任人
           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未按本制度规定程序擅自越
           权签订担保合同,对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办人违反法律规定或本制度规定,无视风险擅自担保,造成损失
           的,应向公司或公司股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经办人怠于履行其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给予包
           括经济处罚在内的处分并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会有权视公司的
           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经办人相应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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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
            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并及时修订,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包括本数,“超过”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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