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融化学: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2022-03-2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二年三月
北京市朝阳区金和东路 20 号院正大中心 3 号楼南塔 22-31 层,邮编:100020
22-31/F, South Tower of CP Center, 20 Jin He East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0, P. R.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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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
法律意见书
致: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作为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发行人”或“公司”)申请首次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A 股)并在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并在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以下简称“本次上市”)有关事宜,出具法律意见书(以
下简称“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律师事务所从事证
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
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
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
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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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本次上市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
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上市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
同上报,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依照《证券法》第十九条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
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上市的批准
(一)发行人本次发行上市已经依照法定程序获得发行人 2020 年第三次股
东大会的有效批准。
(二)2022 年 1 月 28 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向发行人出具《关于同意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
(证监许可[2022]252 号),同意发行人公开发行股票的注册申请。
(三)2022 年 3 月 18 日,深圳证券交易所出具《关于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
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深证上[2022]270 号),同意发行人
发行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为“华融化学”,证券代码
为“301256”。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已经得到了发行人内部有效的批准和授权,
已取得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的批复,且已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的同意。
二、发行人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现持有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为 91510182723425301F,目前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发行人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由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于 2020 年 6 月 23 日在成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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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册登记,自成都华融化工有限公司 2000 年成立至今持续经营时间已经超过三年。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上市的实质条件
(一)根据中国证监会《关于同意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
注册的批复》(证监许可[2022]252 号),本次发行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同意注
册,符合《证券法》第十二条和《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一)
项之规定。
(二)根据四川华信(集团)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川华信
验(2022)第 0013 号《验资报告》,本次发行完成后,发行人的注册资本为 48,000
万元,不低于 3,000 万元,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
(三)发行人本次发行新股 12,000 万股,发行完成后股份总数为 48,000 万
股,发行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 10%以上,符合《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第 2.1.1 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四)根据《审计报告》《招股说明书》及本所律师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所
能够做出的判断,发行人最近两年净利润均为正,且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5,000 万
元。据此,发行人本次发行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1.2 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
(五)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出具承诺,保证上市申请文
件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符合《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第 2.1.7 条之规定。
(七)发行人控股股东新希望化工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永好,其他
股东宁波新融化学科技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均已根据各自情况分别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该等股份锁定承诺符
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2.3.3 条、第 2.3.4 条、第 2.3.8 条之规定。已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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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各自情况分别作出了持股锁定承诺,该等股份锁定承诺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第 2.3.3 条、第 2.3.4 条、第 2.3.8 条之规定。
(八)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已根据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分别签署了《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声明及承诺书》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上述承诺书已经本所律师见证,
并已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董事会备案,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4.2.1 条
及第 4.3.1 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实质条件。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等规定的实质条件。
四、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和保荐代表人
(一)发行人已聘请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联合”)
作为本次上市的保荐机构,华泰联合券具有保荐业务资格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会员
资格,符合《证券法》第十条第一款及《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1 条之规
定。
(二)华泰联合已指定桂程、易桂涛两名保荐代表人具体负责本次上市的保
荐工作,符合《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第 3.1.3 条之规定。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已聘请具备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保荐
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本次上市已履行内部批准手续,已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委员
会审议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且经深圳证券交易所同意上市;发行人
具备本次上市的主体资格;发行人本次上市符合《证券法》《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实质条件;发行人已聘请具备资格的保荐机构,并由保荐机构指定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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荐代表人具体负责保荐工作。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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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书
(本页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华融化学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
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法律意见书》的签章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 经办律师:
张学兵 樊 斌
经办律师:
贺云帆
经办律师:
刘志广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