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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缆检测: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7-16  

                                            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
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
《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
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
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1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


                                     2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做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
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股东大会提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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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
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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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
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 应当
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
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
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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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
席会议,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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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未公开重大信息不能在股东大会上
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
明。

       第三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
股东须回避表决。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
意见,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涉及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7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公司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一)公司股东在选举董事、非职工监事时所拥有的表决总票数,等于其所
拥有的股份数乘以应当选董事、非职工监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数集中投向一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也可以分散投向数名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得超过
其所享有的表决总票数;
    (三)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应当分别实行。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其代理人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
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
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提案人应当在提案函等载有提案内容的文件中明确说明提案间的关系,并明
确相关提案是否提交同一次股东大会表决,并就表决方式的选取原因及合法合规


                                     8
性进行说明。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三十九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
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
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9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四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
《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10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
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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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
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本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
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内容。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
十;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其中,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
项担保事项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外的担
保事项涉及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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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
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
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公司拟实施以下关联交易事项,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交易。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 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
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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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前次年度股东大会以来股东
大会决议中应由董事会办理的各事项的执行情况向股东大会做出报告。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监事会应当报告过去一年的监督情况,内容包括:
    (一)公司财务的检查情况;
    (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的尽职情况及对有关法律、法规、
公司章程及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三)监事会认为应当向股东大会报告的其它重大事件。监事会认为有必要
时,还可以对股东大会审议的提案出具意见,并提交独立报告。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决议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七)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
外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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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发行公司债券;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或网站上
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在证券交易所的网
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自股东大会通过后,于公司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上海国缆检测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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