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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东利机械: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22-06-20  

                        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2 年 6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保定市东利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

公司”或“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

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

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以及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三条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

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 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 签订许可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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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      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六)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七)      法律、法规认定的属于关联交易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备以下情况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

    (二) 由本条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外

的法人;

    (三) 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独立董事除外)、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以

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二)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而形成本条第(二)

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

的董事属于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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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五)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因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

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五条或者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的。

                            第二章 关联交易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 关联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

应的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 关联交易的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 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 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 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

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 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

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十条 关联交易应当采用书面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方式对交易

的主要内容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协议的要

素应当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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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公司及分(子)公司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人,审慎判断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十二条      报告事项包括:

      (一) 关联交易标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

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 关联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

      (三) 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 遵循《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以及公司认为

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三条      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

方情况不明朗、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本次交易有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占用资金

或者为其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披露相关情况及解决方案。

      第十四条      以下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一)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三) 虽属于董事会有权判断并实施的关联交易,但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上述第(一)、(二)项股东大会审批权限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应当经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事先认可后方可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

        上述第(一)项涉及的关联交易,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但本制度第三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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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五条       以下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但尚未达到应当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额度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关

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

    (一)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 万元人民币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 万元人民币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

    (三) 虽属于董事长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长因与该关联交易审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正常决策的,该关联交易由董事会审议。

     第十六条       未达到本制度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应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标准的关联交易,由董事长决定,并报董事会备案(作出该等决定的有关

会议董事会秘书必须列席参加),按照《公司章程》和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的同比例增

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

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

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持有本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的规定执行,

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交易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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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 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四)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

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

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一) 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 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七)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

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八) 中国证监会或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自然人。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三条(十一)至(十四)项所列的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 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

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

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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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

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涉及第三条规定的“提供财务资助”、

“委托理财”等事项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类型在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

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

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第二十五条 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经累计计算的交易金额达

到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标准的,应分别适用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以上累计计算后已按相关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人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

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

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 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二)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 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 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报酬;

    (五)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豁免按照本制度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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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

方式);

    (二)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

受担保和资助等;

    (三) 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

率标准;

    (五) 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第三十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应

当及时披露。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每一具体关联交易的归口部门必须确保该交易往来资金的安

全,禁止通过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公司资金。如违反本制度的,

将视公司的损失、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任人相应的处分。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司大股东(持有本公司 5%以上的股份)发生侵占公司资金、资

产时,公司有权冻结其所持股份直至该股东完全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

如公司大股东拒绝归还所侵占的公司资金、资产,公司有权依法处置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按《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将有关文件及时报送深圳证券交易

所并进行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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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公司章

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以下”、“不超过”含本数,“低于”、

“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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