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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维峰电子: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22-09-21  

                        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2022 年 9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 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 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22 年修订,以下简
称《股东大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深
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公司规范运作》(2022 修订,以下简称《运作指引》)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
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
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
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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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 6 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
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时,临时
股东大会应当在 2 个月内召开。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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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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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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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
他用途。
     第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普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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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
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
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
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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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 2 个
工作日且不多于 7 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第十九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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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
地点召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
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
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
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 3:00。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
告有关部门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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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四条 自然人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
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
或者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执
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依法出
具的加盖单位印章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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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二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
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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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
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三十五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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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六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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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
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
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
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
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
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
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
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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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三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
结果为准。
     第四十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2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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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
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
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四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
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
示。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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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四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四十九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
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
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
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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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该决议。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
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五章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组织
贯彻,并按决议的内容和职责分工责成公司经理层具体实施
承办;股东大会决议要求监事会实施的事项,直接由监事会
主席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
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下次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实施的
事项,由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监事会认为必要时也可先
向董事会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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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是指公司在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公布的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至少”,均
含本数;“超过”“低于”“多于”,均不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
施,修改时亦同。




                               维峰电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202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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