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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北方长龙: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2023-04-27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防范财务风险,提高公司信息披露质量,完善
公司治理与内控管理,确保公司经营稳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以及《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
程》”)的有关规定,制定《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外提供财务
资助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如有)有
偿或者无偿对外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但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如有),且该控股子公司(如有)其他股
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除外,前述控股子公司
(如有)的财务资助事项免于按照本制度第八条的规定履行审议程序。

    第三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执行:

    (一)在主营业务范围外以实物资产、无形资产等方式对外提供资助;

    (二)为他人承担费用;

    (三)无偿提供资产使用权或者收取资产使用权的费用明显低于行业一般
水平;

    (四)支付预付款比例明显高于同行业一般水平;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构成实质性财务资助的行为。

    第四条 公司应当审慎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充分保护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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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需经公司财务部审核后,报经董事会、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参股公司(如有,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
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如有)提供财务资助,但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如有)、参股公司(如有)提供财
务资助的,该公司的其他股东原则上应当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
如其他股东未能以同等条件或者出资比例向该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公司是否已要求上述其他股东提供相应
担保。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如有),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创业板上市规则》
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第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
同意并做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事项时,应当充分关注提供财务资助
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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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
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对公
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如有)应当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公
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意见。

    第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与被资助对象等有关方签署协议,约
定被资助对象应遵守的条件、财务资助的金额、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一条 公司在将超募资金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得
为控股子公司(如有)以外的对象提供财务资助。

                 第三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 公司披露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公告下列内容:

    (一)财务资助事项概述,包括财务资助协议的主要内容、资金用途以及
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审批程序;

    (二)被资助对象的基本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成立时间、注册资本、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主营业务、主要财务指标(至少应包括最近
一年经审计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以及
资信情况等;与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如存在,应当披露具体的关联情形;
公司在上一会计年度对其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

    (三)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被资助对象或其他第三方就
财务资助事项是否提供担保。由第三方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应当披露
该第三方的基本情况及其担保履约能力情况;

    (四)为与关联方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如有)提供财务资
助的,应当披露被资助对象的其他股东的基本情况、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及其按
出资比例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况;其他股东未按同等条件、未按出资比例向该控
股子公司(如有)或参股公司(如有)相应提供财务资助的,应说明原因以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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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利益未受到损害的理由;

    (五)董事会意见,主要包括提供财务资助的原因,在对被资助对象的资
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担保及履约能力
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估的基础上,披露该财务资助事项的利益、风险和公允性,
以及董事会对被资助对象偿还债务能力的判断;

    (六)独立董事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的必要性、合法合规性、公允性及
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

    (七)保荐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意见,主要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公允性及存在的风险等发表独立意见(如适用);

    (八)公司累计对外提供财务资助金额及逾期未收回的金额;

    (九)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对于已披露的财务资助事项,公司应当在出现以下情形之一时,
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已采取的补救措施及拟采取的措施,并充分说明董事会关
于被资助对象偿债能力和该项财务资助收回风险的判断:

    (一)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的;

    (二)被资助对象或者就财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
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及其他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的;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逾期财务资助款项收回前,公司不得向同一对象追加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四条 公司出现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等情况
的,若交易完成后原有事项构成本制度规定的财务资助情形,应当及时披露财
务资助事项及后续安排。

                第四章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职责与分工

    第十五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之前,由公司财务部和证券法务部负责做好财
务资助对象的资产质量、经营情况、行业前景、偿债能力、信用状况、第三方
担保及履约能力情况等方面的风险调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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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经本制度规定的审批权限程序审批通过
后,由证券法务部负责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财务部等相关部门协助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

    第十七条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在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由公司
财务部办理对外提供财务资助手续。

    第十八条 公司财务部负责做好财务资助对象日后的跟踪、监督及其他相关
工作,若被资助对象在约定资助期限到期后未能及时还款,被资助对象或就财
务资助事项提供担保的第三方出现财务困难、资不抵债、现金流转困难、破产
等严重影响还款能力情形,或出现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的,公司财
务部应及时制定补救措施,并将相关情况上报本公司董事会。

    第十九条 公司审计部负责对财务资助事项的合规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给公司造成损失或不良影响
的,将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
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低于”“高于”包含本数,“超
过”不含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
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修订本制度,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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