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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北方长龙:董监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2023-04-27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
                            及其变动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或买卖公司股票行为的申报、披露与监督和管理,
进一步明确管理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
业板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以下简称“《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0 号——股份变动管理》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
及《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
规定,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前,
应知悉并遵守法律法规、《创业板上市规则》《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深圳
证券交易所其他规定中关于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短线交易等禁止行为的规定及
本制度的规定,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交易,对未经公开披露的公司经营、财务等
信息严格承担保密义务,不得利用公司内幕信息炒作或参与炒作公司股票,从中
谋取不正当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是指登记在其名下
的所有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还包括记载在其信用
账户内的公司股份。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对持有公司股份比例、持有期限、变
动方式、变动价格等作出承诺的,应当严格履行所作出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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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   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业操守原则

       第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凡开设个人股票账户的,要严格管
理自己的股票账户,不得将股票账户转交或借予他人炒作买卖公司的股票。

       第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买卖公司股份前,应当将其买卖
计划以书面方式通知公司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核查公司信息披露及重大
事项等进展情况,如该买卖行为可能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
定和《公司章程》的情形,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拟进行买卖的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并提示相关风险。

       第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
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项发
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在下列情形下不得转
让:

    (一)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二)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三)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诺一定期限内不转让并在该期限内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

       第八条 每年的第一个交易日,以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上年最
后一个交易日登记在其名下的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股份为基数,按 25%
计算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法定额度;同时,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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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该人员所持的在本年度可转让股
份额度内的无限售条件的流通股进行解锁。

    当计算可解锁额度出现小数时,按四舍五入取整数位;当某账户持有公司股
份余额不足一千股时,其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即为其持有公司股份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变化的,
本年度可转让股份额度相应变更。

       第九条 因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或因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二级市场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各种年内新
增股份,新增无限售条件股份当年可转让 25%,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
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所持公司股份增加的,可
同比例增加当年可转让数量。

       第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当年可转让但未转让的公司股份,
应当计入当年末其所持有公司股份的总数,该总数作为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
数。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发生变动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的两个交易日内,向公司报告并由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进行公告。公告内容包括:

    (一)上年末所持本公司股份数量;

    (二)上年末至本次变动前每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三)本次变动前持股数量;

    (四)本次股份变动的日期、数量、价格;

    (五)本次变动后的持股数量;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证券法》相关规定,将其
所持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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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的,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并及时披露以下内容:

    (一)相关人员违规买卖的情况;

    (二)公司采取的处理措施;

    (三)收益的计算方法和董事会收回收益的具体情况;

    (四)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事项。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第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确保下列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组织不发生因获知内幕信息而买卖公司股份的行为: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
其他与公司或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特殊关系,可能获知内幕信息的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下列时间内委托公司向深
圳证券交易所申报其个人及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的
身份信息(包括姓名、担任职务、身份证件号码、证券账户、离任职时间等):

    (一)新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申请股票上市时;

    (二)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
两个交易日内;

    (三)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在董事会通过其任职事项后两个交易日内;

    (四)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其已申报的个人信息发生变化后的
两个交易日内;

    (五)现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离任后两个交易日内;

    (六)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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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上申报数据视为相关人员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的将其所持公司股份按
相关规定予以管理的申请。

    第十五条 公司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和申报数据的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同意深圳证券交易所及时公布相关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的变动情况,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委托公司申报个人信息后,深
圳证券交易所将其申报数据资料发送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对其身份证件号码下
开立的证券账户中已登记的公司股份予以锁定。

    公司上市已满一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通过二级市场
购买、可转债转股、行权、协议受让等方式年内新增的公司无限售条件股份,按
75%自动锁定;新增有限售条件的股份,计入次年可转让股份的计算基数。

    公司上市未满一年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证券账户内新增的公司股
份,按 100%自动锁定。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自实际离任之日起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持有及新增的公司股份。

    第十八条 对涉嫌违规交易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国结算深圳分
公司可根据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对登记在其名下的公司股份予以
锁定。

    第十九条 因公司发行股份、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等情形,对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公司股份做出附加转让价格、附加业绩考核条件、设定限
售期等限制性条件的,公司应当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或行权等手续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申请并由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将相关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
条件的股份。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登记为有限售条件股份
的,当解除限售的条件满足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委托公司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中国结算深圳分公司申请解除限售。

    第二十一条 在锁定期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公司股份依法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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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收益权、表决权、优先配售权等相关权益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
持公司股份规定更长的禁止转让期间、更低的可转让比例或者附加其他限制转让
条件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做好后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本
制度第十三条规定的人员的身份及所持公司股份的数据和信息,统一为上述人员
办理个人信息的网上申报,并定期检查其买卖公司股票的披露情况。

                            第四章     增持股份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本章规定适用于下列增持股份情形:

    (一)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但未
达到 5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十二个月内增持不超过公司已发
行的 2%的股份;

    (二)在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50%的,继
续增加其在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公司的上市地位;

    (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披露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未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情况
下,首次披露其股份增持情况并且拟继续增持的,应当披露其后续股份增持计划。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本制度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披露股份增持计划或者自愿披露股份增持计划的,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的姓名或者名称,已持有公司股份的数量、占公司总股
本的比例;

    (二)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的十二个月内已披露增持计划的实施完成
的情况(如有);

    (三)相关增持主体在本次公告前六个月的减持情况(如有);

    (四)拟增持股份的目的;

    (五)拟增持股份的数量或金额,明确下限或区间范围,且下限不得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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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间范围应当具备合理性,且上限不得超出下限的一倍;

    (六)拟增持股份的价格前提(如有);

    (七)增持计划的实施期限,应结合敏感期等因素考虑可执行性,且自公告
披露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

    (八)拟增持股份的方式;

    (九)相关增持主体在增持期间及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十)增持股份是否存在锁定安排;

    (十一)增持计划可能面临的不确定性风险及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十二)相关增持主体限定了最低增持价格或股份数量的,应明确说明在发
生除权除息等事项时的调整方式;

    (十三)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披露上述增持计划的,相关增持主体应当同时作出承诺,将在上述实施期限
内完成增持计划。

    第二十七条 相关增持主体披露股份增持计划后,在拟定的增持计划实施期
限过半时,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通知公司,委托公司在次一交易日前披露增持股
份进展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概述增持计划的基本情况;

    (二)已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增持方式(如集中竞价、大宗交易等);

    (三)如增持计划实施期限过半时仍未实施增持的,应当详细披露原因及后
续安排;

    (四)增持行为将严格遵守《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
“《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说明;

    (五)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股份比
例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时,或者在全部增持计划完成时或者实施期限届满
时(如适用),按孰早时点,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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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
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制度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在增持行为完
成时,及时通知公司,聘请律师就本次股份增持行为是否符合《证券法》《收购
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发表专项核查意见,并委托公司在增持行为完成后三日内
披露股份增持结果公告和律师核查意见。

    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情形的,通过集中竞价方式每累计增持股份比例
达到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2%的,应当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至公司披露股份增持进展公告日,不得再行增持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本制度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份增持结果公告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相关增持主体姓名或者名称;

    (二)首次披露增持公告的时间(如适用);

    (三)增持具体情况,包括增持期间、增持方式、增持股份的数量及比例、
增持前后的持股数量及比例;

    (四)增持计划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如适用);

    (五)对于增持期间届满仍未达到计划增持数量或金额下限的,应当公告说
明原因(如适用);

    (六)说明增持行为是否存在违反《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
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的情况;是否满足《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
约的条件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核查意见;

    (七)相关增持主体在法定期限内不减持公司股份的承诺;

    (八)增持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是否会导致公司
控制权发生变化;

    (九)公司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相关增持主体完成其披露的增持计划,或者在增持计划实施期限内拟提前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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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增持计划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通知公司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按照规定发布定期报告时,相关增持主体的增持计划尚未
实施完毕,或其实施期限尚未届满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相关增持主体增
持计划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二条 在公司发布相关增持主体增持计划实施完毕公告前,该增持主
体不得减持公司股份。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经合法程
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修订本制度,报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四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及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北方长龙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二〇二三年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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