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港:股东大会议事规则(2019年修订)2019-02-22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600017)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本制度初建,经 2003 年 5 月 10 日第一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2003 年 6 月 23
日召开的 2002 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 4 次修订,经 2019 年 2 月 1 日召开的第六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 2019
年 2 月 21 日召开的 2019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
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
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年修订)》等法律法规以及《日照
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日照港股
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下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
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
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
使职权。
第四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 5 人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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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报告山东证监局和
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大会的职权
第六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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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章程》中规定的由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决定因《公司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章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大会。
第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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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九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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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山东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山东证监局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
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
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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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
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
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有临时提案
的,还需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发布补充通知。补充通知的内容应当符合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规定。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
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八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
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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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二十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 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第五章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
开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应当设臵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
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
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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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前一日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15:00。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
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代理他人出席会
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
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委
托书中应该详细填写该名代理人享有的代理权限。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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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二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
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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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三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
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
避,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六)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
该回避;会议需要关联股东到会进行说明的,关联股东有责任和义务
到会作出如实说明。
第三十四条 股东(含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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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
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监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
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出席会议股东持有的每一份公司股份均享有与本次股东大
会拟选举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股东享
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
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非独立董事、独
立董事或监事席位数。
(二)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将全部表决权集
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
决权用于投票表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三)在对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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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类别进行投票时,每个类别中所投出的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其在
该类别中最大有效表决权票数;
(四)非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
票的多少最终确定。
第三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臵或不予表决。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股
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行使表决权,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
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三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条 表决票
参与现场表决的股东(含代理人)应该以书面方式填写表决票。
表决票一般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制作,其基本格式应包括股东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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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持股数量、表决事项、“同意”、“反对”、“弃权”等选择项、
股东(或代理人)签名处等。
股东(含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上书面填写股东名称及其在股权
登记日的持股数量。
股东应该在表决票上签名,代理人除注明股东名称(或姓名)以
外,代理人本身也应该签名并注明代理人字样,没有股东或代理人签
名的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
股东(代理人)应该在表决票中“同意”、“反对”、“弃权”三种
意见中选择一种,多选、少选、不选的,该表决票为废票,该表决票
上对应的股东表决权作“弃权”处理。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作“弃权”处理。
同意,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
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同意态度。同意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
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票及在网络投票
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同意”意见。口头表示同意但没有
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同意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反对,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对提交会议审议
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持反对态度。反对应该以书面方式明示,即根据
会议主持人的指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票及在网络投票
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上明确填写“反对”意见。口头表示反对但没有
填写表决票或没有在表决票上明确表示反对意见的无效,该股东(含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视为“弃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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弃权,指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含代理人)放弃对提交会议
审议的某一项或多项议案的表决权。弃权可以书面方式明示,也可以
依据本规则进行推定,凡下述情形均作弃权处理:
(一)股东(含代理人)在表决票(包括在现场领取的表决票及
在网络投票系统领取的表决票)中明确表示“弃权”意见;
(二)股东(含代理人)虽出席了股东大会,但没有参与投票(关
联股东依法回避表决的情形除外);
(三)股东(含代理人)没有在表决票上签名的;
(四)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但没有按照会议主
持人或者网络投票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表决票,以至无法判
断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同意”、“反对”还是“弃权”的;
(五)股东(含代理人)虽参与了投票表决且按照会议主持人或
者网络投票系统平台规定的投票方法填写了表决票,但没有在计票人
员进行计票前将表决票投到指定的投票地点的;
(六)本规则规定的视作“弃权”处理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董事会(或其他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应当事先安
排适当的计票人员对投票结果进行统计,同时应当安排适当的监票人
员对计票过程和计票结果进行现场监督。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在以现场开会方式召开股东大会会议的时候,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表决之前向到会股东(含代理人)宣读股东大会召集人推荐的计票人
和监票人名单,并征求到会股东(含代理人)意见,若持反对意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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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含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份额超过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的,则应当立即另行推选新的计票人和
监票人。另行推选计票人和监票人按以下程序进行:出席会议股东(代
理人)均有权推荐计票人和监票人,经出席会议股东(含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该推荐人士则开始履行计票或
监票职责,并对统计结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公司股东(含代理人)通过本规则允许的其他方式行使表决权的,
应当将现场投票的表决票数与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表决票数
一起计入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权总数。
股东大会议案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同时征得社会公众股股东单独
表决通过的,还应单独统计社会公众股股东的表决权总数和表决结
果。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股东大会投票表决结束后,公司应当对每项议案合并统计现场
投票以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投票方式的投票表决结果,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
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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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
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
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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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 如出现下列情况,公司应在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时,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同时按照参与表决的
股东的持股比例分段披露表决结果。
(一)在特殊情况下,公司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
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
(二)公司年度报告期内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未进行现
金分红或拟分配的现金红利总额(包括中期已分配的现金红利)与当
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之比低于 30%的。
分段区间为持股 1%以下、1%-5%、5%以上 3 个区间。对持股比例
在 1%以下的股东,还应当按照单一股东持股市值 50 万元以上和以下
两类情形,进一步披露相关股东表决结果。
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
及独立董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列明提案股东的姓名或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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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股比例和提案内容。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
年。
第四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
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山东证监局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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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
刊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公司可以选择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同时
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
定报刊上公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以下”、“不超过”
都含本数;“过半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如遇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修订规则内容与
之抵触时,应及时进行修订,由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本规则解释权属公司董事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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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照港股份有限公司
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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