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新能: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2022-12-14
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确保信息披露的公平性,加强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依法规范运作,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
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
事务管理》以及《浙江省新能源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指“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以及证券监管部门要求或公司主动披露的信息。信息披露文
件的形式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定期
报告和临时报告等。
第三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
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
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
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
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
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
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上交
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
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
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条 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信息
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七条 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
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
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行使
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权利。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等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并严格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第十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
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
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交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
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股票上市规则》披露或者履行
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
照上交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十二条 公司按照本制度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
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二)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
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
施等情况。
第十三条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发布未公开重大信息时,必须向所有
投资者公开披露,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
机构投资者、分析师、新闻媒体等特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泄露:
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
(一)从事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二)从事证券投资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
(三)持有、控制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人;
(四)新闻媒体和新闻从业人员及其关联人;
(五)公司或上交所认定的其他机构或个人。
第十四条 公司与特定对象进行信息沟通时,应明确该等特定对象在与公司
进行信息沟通时的行为规范,对公司未公开披露信息的保密义务。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向其提名人、兼职的股东或
者其他单位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
第十六条 公司实施再融资计划过程中(包括非公开发行),向特定个人或
机构进行询价、推介等活动时应特别注意信息披露的公平性,不得通过向其提供
未公开重大信息以吸引其认购公司证券。
第十七条 公司在进行商务谈判、申请银行贷款等业务活动时,因特殊情况
确实需要向对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交易对手方、中介机构、其他机构及相关人员
提供未公开重大信息的,应当要求有关机构和人员签署保密协议,否则不得提供
相关信息。
在有关信息公告前,上述负有保密义务的机构或者人员不得对外泄漏公司未
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一旦出现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漏、市场传闻或者证券交易异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向
上交所报告并立即公告。
第十八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披露、泄露未公开重大信息。如果出现向
股东通报的事件属于未公开重大信息情形的,应当将该通报事件与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同时披露。
第十九条 在重大事件筹划过程中,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采取保
密措施,尽量减少知情人员范围,保证信息处于可控状态。一旦发现信息处于不
可控状态,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立即公告筹划阶段重大事件的进展情
况。
第二十条 公司发生的或与公司有关的事件没有达到本制度规定的披露标
准,或者本制度没有具体规定,但上交所或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对公司证券价
格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证券监管机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机构等第三方针对公司发
出的相关公告、通知等可能会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公司应当立即披露有关信息及其影响。
第二十二条 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
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
者。
公司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
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
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
当已披露的信息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决策的,公司应当及
时披露进展公告,直至该事项完全结束。
第二十三条 公司自愿披露预测性信息时,应当以明确的警示性文字,具体列
明相关的风险因素,提示投资者可能出现的不确定性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 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以及及时、公平
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本制度所称真实,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以客观事
实或者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客观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
和不实陈述。
本制度所称准确,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使用明确、
贴切的语言和简明扼要、通俗易懂的文字,内容应易于理解,不得含有任何宣传、
广告、恭维或者夸大等性质的词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本制度所称完整,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内容完整、
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
本制度所称及时,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制度
规定的期限内披露重大信息。
本制度所称公平,是指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公
开披露重大信息。确保所有投资者可以平等地获取同一信息,不得私下提前向特
定对象单独披露、透露或者泄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
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到监管部门相关文件后,应立即采用书面形式将相关文件
报送相关部门、董事会秘书及董事长,并在董事会秘书组织下及时处理及回复。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披露年度报告,应当在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 2 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前 9 个月结束后 1 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
第二十九条 公司第一季度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
告披露时间。
第三十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公告不能
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三十一条 公司定期报告应当记载的内容、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交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编
制定期报告草案;董事会秘书负责送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董事长
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
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
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监事应
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对定期报告出具的书面审核意见,应当说明董事会
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
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审议、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
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
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节 临时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四)其他应当披露的重大事件。
第三十四条 交易事项本制度所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
的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第三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
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
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和审议标准。
第三十八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的交易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外
披露。“提供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六)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需经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
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其他股东审议。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前述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
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
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
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关联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与公司的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
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存贷款业务;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四十条 当关联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准时应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
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十一条 其他应披露的重大事件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
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
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
(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
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
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
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
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
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
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
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
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及上交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
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第四十三条 在前条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四十四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
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所列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 因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
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
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十七条 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
关于本公司的报道。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
息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
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四十八条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为异
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
素,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九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及时、准确
地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
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
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
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
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五十条 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
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
第一节 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五十一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信息披露
工作的最终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体事宜。公司设证券事务
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或不履行职责时,
由证券事务代表行使其权利并履行其职责。
公司证券事务部为信息披露事务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会秘书直接领
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
录由公司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
第五十二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员工在接受特定对象采
访和调研前,应知会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妥善安排采访或调研过程,原则
上应当全程参加。
第五十三条 公司的信息披露责任人有: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的负责人;
(三)公司各控股子公司的负责人;
(四)公司各参股公司的负责人;
(五)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的股东;
(六)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公司信息披露责任人应当
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
披露的纪律。
第五十四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
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配合公司及其他信
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
完整;
(二)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
还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发
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
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
的信息;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的
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
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
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
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
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总监应当配合董事会秘
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五十五条 公司各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负责人是其信息报
告第一责任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和报告制度,同时各部门以及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
为联络人确保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
报告给董事会秘书。公司相关部门应做好对信息披露的配合工作,以确保公司定
期报告及相关临时报告能够及时披露。
第五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
指定信息联络人,组织、收集所属单位的基础信息,及时、准确地告知公司其是
否存在与公司相关的须予披露的事项,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
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
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
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八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九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股东大会做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更
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六十条 公司应当根据国家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
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公司董事会及经营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
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六十一条 当市场出现有关公司的传闻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传闻内容是
否属实、结论能否成立、传闻的影响、相关责任人等事项进行认真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传闻时应当尽量采取书面函询或者委托律师核查等方式进行。公司董
事会调查、核实的对象应当为与传闻有重大关系的机构或者个人,例如公司股东、
实际控制人、行业协会、主管部门、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相关
部门、参股公司、合作方、媒体、研究机构等。
第二节 重大信息的报告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知晓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
品种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时,应当在知晓该事件的当天告知董事会秘书和证
券事务部代表。
第六十三条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
公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应当指定专人
作为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重大信息的报告事宜。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重大事项
发生的当天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同时告知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的负
责人。
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本部门(控
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应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
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
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六十四条 信息披露报告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秘书报告重大
信息,但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先以口头形式报告,再根据董事会秘书的要求补
充相关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重大事项的情况介绍、与该重
大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协议、政府批文、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书等。
信息披露报告人应报告的重大信息的具体内容和其他要求按照《上市公司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执行。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接到信息披露报告人的报告之后,应根据《上市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以及本制度的规定,判断是否需要公告相
关信息,如需要公告相关信息,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长汇报。
第三节 未公开信息的传递、审核、披露
第六十六条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为未公开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知悉未公开信息时,应当立即向董事长报告,董事长在接到报告后,应当
立即向董事会报告,并敦促董事会秘书组织进行信息披露。
第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各部门和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负责人为公司未公
开信息报告的直接责任人,上述人员在知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重大合作事项、
重大投资和资产购置事项、重大诉讼仲裁事项、重大合同的签署和变更等重大事
项时,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立即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
第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收到公司各部门及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负责人
报告的或者董事长通知的未公开信息后,应进行审核,经审核后,根据法律法规、
和上交所的规定确认依法应予披露的,应依法进行披露。
第四节 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与披露程序
第六十九条 定期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公司财务管理部负责编制公司财务报表及附注,负责组织公司年度财
务报告的审计工作,并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提交财务报表及附注、审
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财务资料;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
责向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部、财务管理部提供编制定期报告所需要的基础文件
资料或数据;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证券事务部编制完整的定期报告,并将定期报告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秘书应将定期报告提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同时将定期报告提交公司监事会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四)董事会秘书负责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组织对定期报告的信
息披露工作,将定期报告全文及摘要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上披露,并将定期
报告和其他相关文件送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备案。
第七十条 临时报告的编制与披露:
(一)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部得知需要披露的信息或接到信息披露义务人
提供的信息,应立即向董事长报告;
(二)证券事务部起草披露的信息文稿,证券事务代表对内容和合规性初审
后,报董事会秘书审核,确保信息披露文件合规;
(三)需披露的事项已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董事会秘书签发并披露。其他
事项应立即呈报董事长和董事会,必要时可召集临时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并授
权予以披露;
(四)董事会秘书组织证券事务部办理具体披露工作,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
查文件报送上交所,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有错误或遗漏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或
补充公告。
第七十二条 证券事务部应将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置备于公司
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资料由证券事务部负责保存,保存
期为 10 年。
第五章 保密措施及罚则
第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所有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公
司未公开信息的人员,对该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在该等信息公开披露之前以
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漏尚未公开的信息。
第七十四条 公司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管理应按照公司内幕信息知
情人管理制度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
当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未公开的信息,不得进行内
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重大信息的传递和报
送应指定专人负责。
第七十六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
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
提供内幕信息。
第七十七条 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公司的关联人等泄漏公司
尚未披露的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第七十八条 如出现下列情况,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公司将视情节
轻重追究经办人和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应披露的重大事项,而相关信
息披露报告人未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负责人报告的;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部
提供的文件资料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的;
(三)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知情人泄漏公司尚未披露的信
息的;
(四)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知情人利用公司尚未披露的信
息进行内幕交易或配合他人操纵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价格的;
(五)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各参股公司未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证券
事务部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公司定期报告无法按时披露的;
(六)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八十条 本制度未尽之信息披露有关事宜,应按照相关监管部门及上交所
的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股票上市规则》的
规定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