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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象屿股份: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发行过程等合规性的法律意见书2016-01-06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关于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
              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发行过程等合规性的
                              法律意见书


致: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
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证券发
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称“法
律法规”)的规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受厦门象屿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委托,作为发行人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项目(以下
简称“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法律顾问,就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过程及发行结果
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
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
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仅就与本次非公开发行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不对有关会计、验
资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和验资报告中
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
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发行人的如下保证:

    1. 其已经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要求其提供的原始书面材料、
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或证明;
    2. 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完整的、有效的,并无
任何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均与正本
或原件一致。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
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本次非公开
发行过程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一、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1. 2015 年 3 月 26 日,发行人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
于公司符合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条件的议案》、《关于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
票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非公开发行股票涉及关联交易的议案》、《关
于<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预案>的议案》、《关于<厦门象
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运用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议案》、《关
于<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议案》、《关于开立
募集资金专用账户的议案》、《关于公司与象屿集团签署<附条件生效的非公开
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的议案》、《关于公司拟向富锦象屿金谷农产有限责任公
司提供委托贷款实施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
会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发行工作相关事宜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批
准象屿集团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议案》、《关于召开公司 2015 年第一次
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等与本次发行有关的议案。


     2. 2015 年 4 月 10 日,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厦
国资函[2015]14 号《厦门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厦门象屿股
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项的复函》,原则同意发行人本次非公
开发行股票的方案,同意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象屿集团”)以不低
于 1.5 亿元现金参与认购象屿股份本次增发的股份,确保发行完成后象屿集团的
绝对控股地位不变。


    3. 2015 年 4 月 15 日,发行人召开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本次非公开发行的相关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全权办理本次非公开发行相关事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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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2015 年 11 月 9 日,中国证监会出具证监许可[2015]2546 号《关于核
准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核准发行人非公开发行不超
过 135,135,100 万股新股。


    5.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 1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
购人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的申请:……(三)经上市
公司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收购人取得上市公司向其发行的新股,导致其在
该公司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 30%,收购人承诺 3 年内不转
让本次向其发行的新股,且公司股东大会同意收购人免于发出要约;……收购人
有前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但在其取得上市公司发行的新股前已经拥有该公司
控制权的,可以免于按照前款规定提交豁免申请,律师就收购人有关行为发表符
合该项规定的专项核查意见并经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后,收购人凭发行股份的行政
许可决定,按照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规定办理相关事宜。”经核查,象屿集团认
购发行人本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发行人股东大会非关联股东批准,发行人股东大会
亦同意象屿集团免于发出收购要约,象屿集团在本次认购前后均为发行人的控股
股东且持股比例均超过 30%,并已承诺本次发行完成后 36 个月内不转让本次认
购的股份,据此,本所经办律师认为,本次认购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申请的条件,象屿集团可免于向中国证
监会提交豁免要约收购的申请。


    综上,本所认为,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已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本次非
公开发行的股票上市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核准。


     二、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过程和发行结果


    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担任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保荐机构暨主承销商
(以下简称“主承销商”)。经核查,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询价对象、询价结果、定
价和配售对象的确定及缴款和验资过程如下:


     (一)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询价对象


     发行人、主承销商于 2015 年 12 月 17 日以电子邮件等方式向 108 名特定
对象发出《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邀请书》(以下简称“《认
购邀请书》”)及其附件《厦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购报价单》
(以下简称“《申购报价单》”)等认购邀请文件。上述特定对象包括:2015 年
11 月 30 日收盘后发行人登记在册的前 20 名股东中的 18 名,其中发行人控股
1
此处所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为现行有效的部门规章,已于 2014 年 7 月 7 日被中国证监会以《关
于修改〈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决定》进行修订,修订后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自 2014 年 11
月 23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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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象屿集团及其全资子公司象屿地产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进行询价;20 家证
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10 家证券公司;8 家保险机构投资者;52 家董事会决议
公告后已提交认购意向书的投资者。


    《认购邀请书》中包含了认购对象、认购数量、认购价格、认购保证金、股
份锁定安排、认购时间安排、认购程序和规则等内容。


    《申购报价单》包含了认购对象确认的认购价格、累计认购金额;认购对象
同意接受《认购邀请书》确定的认购条件与规则及认购对象同意按发行人最终确
认的认购数量及金额和时间缴纳认购款等内容。


    经核查,本所认为,上述《认购邀请书》及《申购报价单》的内容合法有效;
《认购邀请书》的发送对象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决议规定的作为本次非公开发行对象的资格和条件。


    (二)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询价结果


    经本所经办律师现场见证,在《认购邀请书》所确定的申购时间内,截至
2015 年 12 月 22 日 11:30 时,发行人、主承销商以传真方式收到有效的《申购
报价单》合计 7 份 ,并据此簿记建档 。


    根据各认购对象出具的文件并经核查,本所认为,发行人收到的上述有效申
购文件符合《认购邀请书》的相关规定;上述进行有效申购的认购对象具备有关
法律法规及《认购邀请书》所规定的认购资格。


    (三)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定价和配售对象的确定


    1. 根据发行人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
价格应不低于 11.10 元/股,即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
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
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 20 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即 12.33 元/股的 90%,定价
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若发行人发生派发股利、送红股或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
项,本次非公开发行价格将作相应调整。经核查,发行人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首
日期间,未发生派发股利、送红股或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本次非公开发行
的发行价格不予调整。


    2. 根据象屿集团与发行人于 2015 年 3 月 26 日签署的附生效条件的《厦
门象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协议书》,象屿集团以不低于人民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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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亿元现金,接受公开询价结果并与其他股份认购方以相同价格认购发行人本
次增发的股份。


    3. 2015 年 12 月 22 日 11:30 时申购结束后,根据《认购邀请书》规定的
程序和规则,除象屿集团外,本次非公开发行采取“价格优先、数量优先、时间
优先”的配售原则。发行人、主承销商根据簿记建档等情况,结合本次发行的定
价方式和募集资金的需求情况,最终确定:本次非公开发行价格为 11.15 元/股;
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总数为 134,529,147 股;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为人
民币 1,499,999,989.05 元。


      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获配股数及认购金额具体如下:

                                                         认购金额(人民币
序号           获配投资者名称           获配股数(股)
                                                               元)
  1      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5,246,637      170,000,002.55
  2      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12,444,865      138,760,244.75
  3      江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13,452,915      150,000,002.25
  4      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13,902,220      155,009,753.00
  5      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39,123,766      436,229,990.90
         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
  6                                       26,905,829      299,999,993.35
         有限公司
  7      厦门象屿集团有限公司             13,452,915      150,000,002.25
                合计                      134,529,147    1,499,999,989.05


    经核查,本所认为,上述发行过程公平、公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上述发行过程所确定的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数、发行对象所获配售股
份等发行结果公平、公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
大会决议的规定。


    本所通过查阅、核对发行人、发行人控股股东、主承销商、发行人全体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出具的承诺函,发行人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调查表,发行人关联方清单,主承销商关联方清单,发行对象出具的《厦门象
屿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对象基本信息表》及其在《申购报价单》中
的承诺,发行人与发行对象签署的认购协议等,就本次发行获配发行对象的合规
性情况进行了核查。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不包括发行人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承
销商,及与上述机构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其控制的关联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主承销商,及与上述机构
                                    5
及人员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不存在通过直接或间接形式参与本次发行认购的
情形,但发行人的控股股东象屿集团的承诺认购除外。


    根据发行对象提供的材料,并经本所律师适当核查,厦门国际信托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象屿集团参与本次发行认购的资金来源为自有资金,不存在向第三方募
集的情况,无需履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手续;华泰柏瑞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管
理的参与认购的公募基金、泰康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管理的参与认购的资
产管理产品、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参与认购的社保基金和保险专户
产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
办法》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私募
基金登记备案范围内,无需履行相关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手续;江信基金管理有
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参与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深圳平安大华汇通财富管理有限公
司及其管理的参与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鹏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参与
认购的资产管理计划,以上 3 家投资者及其管理的参与认购的证券账户属于《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及《私
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所规定的私募基金登记备案范
围内,且已履行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手续。


    本所认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发行对象符合《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 缴款及验资


    1. 发行人已向最终确定的发行对象发出了《缴款通知书》,要求发行对象
根据《缴款通知书》向指定账户足额缴纳认股款。


     2.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致同验字(2015)第
350ZA0126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15 年 12 月 28 日止,本次非公开发行确
定的发行对象已足额将认股款项存入主承销商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指定的银行账
户。


     3. 根据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致同验字(2015)第
350ZA0125 号《验资报告》,截至 2015 年 12 月 29 日止,发行人本次非公开
发行募集资金总额人民币 1,499,999,989.05 元,经主承销商从募集资金中直接
扣除承销费人民币 16,075,438.34 元,扣除发行人自行支付中介机构和其他发行
相 关 费 用 人 民 币 4,631,816.95 元 后 , 实 际 募 集 资 金 净 额 为 人 民 币
1,479,292,733.76 元,其中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 134,529,147.00 元,增加资本
公积人民币 1,344,763,586.76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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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已依法取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


    2. 发行人为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制作和签署的《认购邀请书》、《申购报价
单》等法律文件合法有效;


   3.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的过程公平、公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4. 发行人本次非公开发行所确定的发行对象、发行价格、发行股份数额、
发行对象所获配售股份等发行结果公平、公正,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发行人 201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


   5. 本次非公开发行所发行的股票上市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的审核同意。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陆份。


    (以下无正文,为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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