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越龙山: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之法律意见书2010-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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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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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
之法律意见书
致: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锦天城”)接受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锦天城律师出席公司2010 年第
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锦天城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
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及
《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
定,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表
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等发表法律意见。
锦天城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股东大会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文件
一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责任。
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锦天城律师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公司董事会于2010 年3 月20 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等媒体上
刊登了《浙江古越龙山绍兴酒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暨
召开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会议通知”)。会议通知
包括会议日期、会议地点、会议审议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办法等事项。
经审核,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通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十五天发布。公司本次
股东大会的会议于2010 年4 月6 日上午9 时30 分在浙江省绍兴市北海桥公司二
楼会议室如期召开,会议由董事长傅建伟先生主持,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符合
公告内容。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锦天城律师事务所ALLBRIGHT LAW OFFICES
二、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的资格、召集人的资格
经核查,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7 名,持有公司有表决
权股份数为259,678,8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40.9%。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锦天城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人员、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审议事项
按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议案:
1、《公司关于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的议
案》;
锦天城律师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与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
案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锦天城律师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表决程序,采取记名方式就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进行了投票表决,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进行监票、计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
人对表决结果没有提出异议。
根据锦天城律师的核查,经计票核对,表决结果为:
同意 259,678,800 股,占出席会议全体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100%,反对
0 股,弃权 0 股。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获得表决通过。
为此,锦天城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
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
有效。
五、结论意见
锦天城律师认为,公司2010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
《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锦天城律师事务所ALLBRIGHT LAW OFFICES
(本页无正文,为法律意见书之签字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楼建锋
李 波
2010 年4 月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