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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国投资本:关联交易管理制度2019-03-29  

						附件 1



 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的关联交易事宜,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
简称《上交所上市规则》)、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
指引》、《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等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国投资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有关的行业监督管理规
定。
    第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公开公平原则;

                                                    - 1 -
    (三)公允原则,关联交易条件不得优于非关联人同类
交易的条件;
    (四)关联人审议回避原则。
    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应当符合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
范,并积极通过资产重组、整体上市等方式减少关联交易。
    第四条 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
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遵守《上交所上市规则》、《上市公司
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的规定,由证券事务部(董事会办公室)
牵头负责。公司定期报告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 36 号——关联方披露》
的规定,由财务部牵头负责。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 本制度所称的关联人为符合《上交所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所定义的关联法人和关
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
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
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八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或者由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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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
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公司与前条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
产管理机构控制的,不因此而形成关联关系,但该主体的法
定代表人、总裁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上市公司董事、监
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
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
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
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

                                                   - 3 -
其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九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
人,视同公司的关联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者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
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
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八条规
定的情形之一。
    第十条 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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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
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
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
权等。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管理
    第十一条 证券事务部(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并管
理关联人信息库以确定关联人名单并及时更新,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负责最终确认公司的关联人名单,并向董事会和监事
会报告,公司下属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为首要责任人,各控
股子公司可另设指定联络人,负责本公司关联人及关联交易
相关事项的申报及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
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将其与公司存
在的关联关系及时告知公司,并由公司报上交所备案;关联
信息发生变动的,也应在变动后及时告知公司相应调整关联
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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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
    (三)联系方式等。
    第十四条 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
    (三)联系方式等。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
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
比例等。
    第十六条 公司及各控股子公司在日常业务中,发现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符合关联方的条件而未被确认为关
联方,或者发现已被确认为关联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
织不再符合关联方的条件,应当及时向证券事务部(董事会
办公室)报告,由证券事务部(董事会办公室)进行汇总整
理。
    第十七条 与关联交易管理相关的部门与机构应当对知
悉的关联方信息保密,非经许可,不得违反规定将关联方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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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息用于关联交易管理以外的活动。如发生信息外泄,公司有
权根据相应制度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和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
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
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本
制度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
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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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股东大会
作出的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
关联股东(含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下
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
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
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
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条 公司在审议符合《上交所上市规则》及本制
度的关联交易事项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公司或控股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在30万元以上,或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
的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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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批准后应当及时披露。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批准后
应当及时披露。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还应当提供具
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
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三)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
联交易的,应当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
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
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
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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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与关联人交易事项按照
下列方式确定交易金额,适用第二十条:
    (一)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或控股
子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
    (二)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
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或控股子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
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
    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标
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易金额。
    (三)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
易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
    第二十四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
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
额,分别适用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
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
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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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的披露,参照《上交所上市
规则》、上交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及公司相关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等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
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
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按变更后
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
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
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
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
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
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
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
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

                                               - 11 -
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八条 上市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
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
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
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
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
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
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
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
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
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
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
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
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
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
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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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
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
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条   上市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十条第(十
一)项至第(十五)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应视具体情况
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一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应当与关
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
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
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
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三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
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
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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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
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三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
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
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七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六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应当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的便利方式,并应
当遵守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应当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
告。盈利预测报告应当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
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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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
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
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
定价依据的,应当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三年的年度报
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应当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
测数的情况签订明确可行的补偿协议。
    第三十九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应当披露
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进行评估的相
关数据,独立董事应当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
的合理性和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
见,应当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
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
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

                                              - 15 -
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八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
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
者报酬。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上交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
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
国家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
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
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上市公司可以向上
交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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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
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上交
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
上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
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
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交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四十六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或者本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及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
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交所
申请豁免按规定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制度中所称控股子公司是指公司直接或
间接持有其50%以上股权(股份),或者公司持有其股权(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据公司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公司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
    第四十八条 除另有注明外,本制度所称“以上”、“以
下”都含本数;“以外”不含本数。

                                               - 17 -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生效后颁布、修
改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章程规定与本制度相冲突
的,以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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