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经成都市体制改 革委员会(1992)162 号文批准,以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在成都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5101001810832。2009 年 8 月公司迁址广东省清远市经济开发试验 区 2 号区内,2009 年 8 月 21 在广东省清远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 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2018 年 7 月公司迁址江苏省苏州市姑 苏区朱家湾街 8 号姑苏软件园 B2 栋,2018 年 7 月 26 日在苏州市行 政审批局完成变更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目前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为 91441800661507618N。 第三条 公司于 1997 年 5 月 19 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监发字(1997)246 号批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7,000 万股,于 1997 年 6 月 3 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第四条 公司注册名称:江苏博信投资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JIANGSU BOXIN INVESTING & HOLDINGS CO.,LTD. 第五条 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朱家湾街 8 号姑苏软件 园 B2 栋,邮政编码:215008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30,000,000 元。 第七条 公司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1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创造财富,服务社会。 第十三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计算机软件开发销 售;销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日用杂品、家居饰品、婴儿用品、 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润滑油、汽车零配件、办公设备耗材、 电力设备,光电产品,机电设备,计算机设备;通讯系统设备的技 术开发、维护和销售;商务信息咨询;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服务、技术转让;增值电信业务;通讯工程、计算机网络工程施工 及技术服务;光电产品、通讯器材、机电设备、计算机设备的安装 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市场营销策划服务。 移动通讯终端(包括移动电话机、数据终端)、通讯器材、通讯器 材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的开发、生产、销售、技术服务、维修、咨询; 对外投资业务,国内(一般经营项目商品)贸易、物资供销(属国家专 营、专控、专卖、限制类、禁止类、许可类的商品除外)。 第三章 股份 第一节 股份发行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第十八条 公司发起人为四川省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银行四川 省分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公司成立时向发起人四川省信托投资 公司、中国银行四川省分行、交通银行成都分行各发行 800,000 股、 800,000 股、800,000 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30,000,000 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 230,000,000 股。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 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2 第二节 股份增减和回购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原 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将不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 1 年内转让给职工。 第三节 股份转让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 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4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 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 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5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6 (一)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以上;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 个月内 举行。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 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公司董事人数少于 5 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 议通知上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7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8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 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 关系; 9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七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 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10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 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11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12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担保事项; (七)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七)项所涉的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 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 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 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13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 行表决。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 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14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 1 个月内就任。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15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本公司董事会可以由 1 名职工代表担 任董事。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 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 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 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16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6 个月内仍然有效。 第一百零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 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 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 7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 人。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 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17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在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进行关联交易时,应遵循国家的法律、 法规,结合实际情况,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市场调研,方案论证、评 审,并作出决策。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 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供董事会会议议论和表决; (四) 董事会和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 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一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 以上董事 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提前 5 日以书 面方式通知。情况紧急时,可以口头、电话等方式随时发出会议通 知。 18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 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书面投票表决并签字。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 真、快递、电子邮件等传送文件资料的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 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 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 对或弃权的票数)。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19 公司设副经理数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 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六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 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八条 经理应制订经理议事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经理议事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 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 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根据自身情况,在章程中应当规定副经 理的任免程序、副经理与经理的关系,并可以规定副经理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 事务等事宜。 20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三十五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 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 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 名监事组成,监 事会设主席 1 人,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体监事 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21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 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 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会每 6 个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 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 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八章 交易类审批权限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所述的“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 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 22 助、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 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在第一节“非关联交易”中,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 的资产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第一节 非关联交易 (一)投资行为的决策权限 第一百四十九条 投资行为具体包括:(一)独资、合资或合作 投资设立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对其他企业或其他组织增资等; (二)委托经营或理财;(三)合作研究与开发项目;(四)收购 其他企业的股权、份额或类似权益;(五)购买流通股票、债券、 基金、外汇、期货等金融产品。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进行的投资行为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由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500 万元。 (6)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 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经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除应当披露并按照相 关法律法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23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除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 之外的其他投资行为。公司发生的在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行为应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且低于 50%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低于 50%(或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下)的;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 万元),且低于 50%(或绝对金 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且低于 50%(或绝对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下)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 100 万元),且低于 50%(或绝对金额在 500 万元以下)的;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审批公司发生的在下列标准 之一范围内的投资行为: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低于 10%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低于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0 万元以下;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低于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低于 10%,或绝对金 额在 1000 万元以下;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低于 10%,或绝对金额在 100 万元以下; 24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担保行为的决策权限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及公司控股子公 司以担保人的身份为债务人对于其所负担的债务提供担保,当债务 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公司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公司应严格控制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需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审批。为免生疑义,本条不包 括他人为公司提供担保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有权决定除符合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之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1)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单笔担保额在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10%以下的担保;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在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50%以下的任何担保。 (3)为资产负债率在 70%以下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4)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下的担保。 (5)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下,或绝对金额在 5000 万元以下的担保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 (三)借贷行的决策权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借贷行为指公司向金融机构或法律允 许的其他主体借入资金的行为。为免生疑义,借贷行为还包括与该 项借贷行为相关的担保事项,但不包括公司将资金借出给其他主体 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借贷事项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 25 (1)公司单笔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值的 30%的借贷事项; (2)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新增金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值的 50%的借贷; (3)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 75%后的债务融资事项。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除应提交股东大会的借 贷行为。下列借贷行为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1)公司单笔借贷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超过 10%但 30%以下的借贷事项; (2)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新增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超过 20%但 50%以下的借贷事项; (3)公司资产负债率超过 50%但 75%以下的债务融资事项。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除应提交股东大会和董 事会之外的其他借贷行为。以下借贷行为由总经理审批: (1)决定公司单笔借贷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比例 10%以 下的借贷事项; (2)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新增金额占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比例 20%以下的借贷事项; (3)公司资产负债率 50%以下的债务融资事项。 (四)其他项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第一百四十八条所述的交易,如未规定 的,参照适用本节第(一)项投资行为的决策权限标准。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对外投资(含委 托理财、委托贷款等)、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以外各项中方向 相反的两个相关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的交易涉及指标中 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投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本节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 等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照交易类别在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节规定。公司进行“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 26 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 分别适用本节规定。已经按照本节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投资、担保、借贷行为如属关联交易行 为,按照本章第二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节 关联交易 第一百六十六条 本节所述“关联交易”,是指本公司或者本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包括以下交易: (一)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一百六十七条 本节所述“关联人”含义与《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规则》相同。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可以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决定公司所有关联交易。公司发生的关联交 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或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公司为持股 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 行,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上回避表决; (3)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27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除应提交股东大会审批之 外的其他关联交易。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或存在 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且金额低于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5%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且金额低于 30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低于 5%的)关联交易;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在下列范围内的,由公 司总经理审批: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不包括公司向其他企业投 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金额低于 30 万元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提供借款);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不包括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 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金额低于 300 万元,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 0.5%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 的出资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节规定。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一百六 十八条规定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 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 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 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前述规定标准 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节前述各条履行相关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 照以下标准,并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 述各条的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8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 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 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照 本节前述各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项 至第(七)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 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 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 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 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款 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订 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 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 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 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 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 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 露义务。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 等行为所导致的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29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 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 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一百七十八条 如果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对本章规定 的审批权限事项另有规定的,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 相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 定,制定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4 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6 个月结束之日起 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和前 9 个月结束 之日起的 1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 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 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 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 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 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 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30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决策程序和机制: (一)利润分配预案的拟定 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情况拟定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充分听取独 立董事及监事会的意见,还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方式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积极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的意见,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决策程序 1、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比例、调整的条件等事宜,应充分听取监事 会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发表明确意见。 2、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 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了应有的作用;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6)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 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 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 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二)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以及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于股票股利。具备现金 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公司在股本规模及 股权结构合理、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同步的情况下,可以采用股票 股利的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31 (三)公司原则上按年度进行利润分配,也可进行中期现金分 红。 (四)在公司现金流满足公司正常经营和长期发展的前提下, 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 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公司董事会应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充分考虑公司盈利状况、现金流状况和资金计划需求等因 素,并充分考虑和听取全体股东、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制定年 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前提条件为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且当年 未分配利润为正。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六)如年度实现盈利,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并公开披露。对于年度盈利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 投票平台。 (七)公司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或现有的利润分配政策影响公司可持续经营时,公司董事会可以向 股东大会提交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详细方案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表 决。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策的修改发表独立意见;修改 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监事会进行审议并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 公司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节 内部审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 等业务,聘期 1 年,可以续聘。 32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九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情形。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书面、专人送 达、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5 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 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出的,以系统到达收件人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 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 效。 33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 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 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 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 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 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 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 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34 第二节 解散和清算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 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两百〇九条第(一)项情形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两百〇九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 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6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 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 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 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35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 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 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 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 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 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第二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 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二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 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6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 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 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自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