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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中科英华: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致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问询函问询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书2016-02-20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上海证券交易所致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问询函问询事项


                                        之



                  专项核查意见书




        中国上海市北京西路 968 号嘉地中心 23-25 层               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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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O 一六年二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致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问询函问询事项之专项核查意见书



致: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本所”)受贵公司(原名“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
有限公司”,简称“中科英华”)委托,就上海证券交易所 2016 年 2 月 3 日致贵公
司《关于对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终止收购厚地稀土及计提减值准备有关
事项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6]0140 号,以下简称“《问询函》”)所问询事项进行
了核查,并出具本意见书。


     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1、本意见书是本所根据于意见书签署日之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文件出具。本所并未对任
何其他国家、地区的法律进行调查,亦未对该等法律作出表示或蕴含任何意见。
同时,本所假设该等法律不会对本意见书产生实质影响。
     2、本所及签字律师仅为前述出具本意见书之目的就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并不对任何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即使本意见书中引用了
任何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方面的数据。
     3、贵公司获得和使用本意见书应基于如下前提假设:其已为本意见书的出具
提供了必要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该等材料和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有效,无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在本意见书出具过程中,对于那些对本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直接
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中国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或其有权代表
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公开陈述出具相关法律意见,该等证明文件、陈述及确认均为
本所信赖,并构成本所出具本意见书的支持性资料。
     5、本意见书仅供贵公司在回复上海证券交易所《问询函》时一并提交予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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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贵公司可为此目的依赖、使用或引用本意见书之全部或部分内容。
除此之外,非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本意见书不得用作其他目的。
     6、本所及签字律师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
精神,对有关事实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意见书。本所及签字律师对
本意见书所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并对所发表法律意见依法承担法律
责任。


                                   正 文

    问询事项 1:详细说明厚地稀土股权转让相关协议列示的收购前提条件和协议
的生效条件,明确说明上述协议的生效情况和后续执行情况,并说明公司在协议
未完全生效情况下,先后预付 1 亿元和 2.5 亿元定金的合理性和有关考虑。


    本所律师就有关情况核查如下:


    中科英华先后与成都市广地绿色工程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以下协议:
    《框架协议》:2013 年 1 月 22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收购
框架协议》;
    《框架补充协议一》:2013 年 2 月 1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
权收购框架补充协议》;
    《框架补充协议二》:2013 年 2 月 27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
权收购框架补充协议(二)》,约定先予退还 52%目标股权;
    《股权转让协议》:2013 年 3 月 8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股权
转让协议》;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2013 年 12 月 4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
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4 年 3 月 31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
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二)》;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2015 年 4 月 10 日,《关于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
司<股权收购框架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三)》。
    就中科英华自对方收购目标公司股权事宜达成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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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关于收购前提条件
    根据上述协议,中科英华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应以以下条件成就为前提:
    转让方完成双方约定的全部前期工作(内容由附件记载),目标公司及其子公
司满足交易双方约定的全部条件。


    (二)关于协议生效条件和生效情况
    《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经双方签订生效。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其生效条件为中科英华股东大会批准本次收购且中
科英华完成 2013 年度非公开发行,协议关于收购前提条件的条款于协议签订时生
效。后因取消非公开发行股票计划,《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将该生效条件修订为
经双方签订且经中科英华股东大会批准生效,《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本身同时生
效。2013 年 12 月 23 日,中科英华股东大会批准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该
两份协议生效。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未规定生效条件。本所律师认为在主合同已生效的前
提下,其经双方签订即生效。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规定协议经双方签订且中科英华股东大会批准生效。
2015 年 4 月 27 日,中科英华股东大会批准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该协议
生效。


    (三)关于协议履行情况
    目标股权方面,截至目前,交易对方按《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将目标公司
100%股权登记在中科英华名下,并且,随着《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调整交易方
案,贵公司尚待将目标公司 52.63%股权过户回交易对方。
    付款方面,中科英华已按照《框架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转让方支付交易定金
3.5 亿元,另已按《股权转让协议》向转让方支付 1 亿元转让款,两项合计,贵公
司已付款 4.5 亿元。
    本所律师无法评判预付定金的交易安排是否合理,但由于《框架协议》及其补
充协议系生效法律文书,本所律师认为中科英华支付定金系按约付款。


    问询事项 2:详细说明在上述股权转让相关协议签署后,交易双方为推进收购
厚地稀土股权所作的具体工作及其进展情况。对于交易对方未按照协议及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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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工作的情况,公司是否及时通过信息披露揭示了相关风险,并积极采取相关
措施。


    本所律师就有关情况核查如下:


    (一)交易双方为推进收购开展的具体工作及其进展情况
    本所律师对中科英华关于题述情况的书面回复内容进行了核查,包括:2012
年 11 月 19 日停牌筹划非公开发行股份收购资产事项;2013 年 1 月 22 日签订《框
架协议》;目标公司 50%股权过户,中科英华向交易对方支付定金 1 亿元;2013
年 2 月 1 日签订《框架补充协议一》;目标公司其余 50%股权过户,中科英华向交
易对方支付定金 2 亿元和 5000 万元;2013 年 2 月 27 日签订《框架补充协议二》;
目标公司 52%股权改过户为质押;2013 年 3 月 8 日中科英华董事会批准非公开发
行股票预案;同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2013 年 12 月 4 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
协议一》;目标公司 52%股权再次过户,中科英华向交易对方支付 1 亿元转让款;
2014 年 1 月 10 日获得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的补偿承诺;2014 年 3 月 31 日签
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二》;2014 年 5 月 7 日获得交易对方及其实际控制人关于解
约事项的书面承诺;2015 年 4 月 10 日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本所律师核
查后认为,上述回复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二)中科英华有关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采取措施
    2013 年 3 月 8 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在附件中明确了本次收购的前提条
件,即交易对方应当先予完成的全部十八项前期工作。2013 年 12 月 4 日签订的《股
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规定交易对方应当在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前
述前期工作。据此,交易对方完成全部前期工作的履行期限为至 2014 年 6 月 4 日。
    经查,由于交易对方于上述履行期满时仍未完成全部前期工作,中科英华陆续
于 2014 年 7 月 2 日、2014 年 8 月 14 日、2014 年 9 月 20 日、2014 年 10 月 21 日、
2014 年 11 月 11 日、2015 年 1 月 29 日发布《关于资产收购事项进展的提示性公告》,
于 2014 年 10 月 22 日、2015 年 2 月 12 日发布《关于资产收购所涉诉讼事项进展
的提示性公告》,于 2014 年 10 月 29 日、2015 年 2 月 5 日发布《关于资产收购所
涉诉讼事项的提示性公告》,均提及“目前,交易对方未能如期完成《股权转让协
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按照有关《框架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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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的规定,交易对方已经违约”,“如果因交易对方无法根据上述协议如期履行
相关义务,进而引致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时,存在公司将根据实
际情况按协议规定行使单方解约权并终止交易的可能”。
    2015 年 4 月 10 日,为减少交易风险,中科英华与交易对方签订《股权转让补
充协议三》,调减收购规模至 4.5 亿元。
    2015 年 6 月,中科英华发生重大权益变动,深圳市邦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
为中科英华第一大股东,并开始对中科英华实施资产重组。2016 年 1 月 22 日,中
科英华董事会决定终止本次收购,同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解除与
交易对方关于本次收购的全部交易协议,中科英华并发布专项公告,披露了终止
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提示投资者注意风险。
    本所律师认为,中科英华已按交易进展情况持续进行信息披露,提示了相关风
险,在已给予交易对方充分时间采取补救措施的情况下终因未获得对方有效补救
而决定终止收购交易,并已及时启动司法程序维权。


    问询事项 3:根据公司公告,公司与成都广地于 2015 年 4 月签订了《股权转
让协议补充协议三》,变更购买厚地稀土 100%股权为 47.37%股权,交易价款为此
前已支付的 4.5 亿元,并随后向厚地稀土派驻了 2 名董事。请公司说明认为“此次
收购未完成”的依据和理由。


    本所律师就有关情况核查如下:


    经查,《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最终确定中科英华收购目标公司的方案为:收
购价格 4.5 亿元,收购内容为目标公司 47.37%股权,并将结合目标公司 100%股权
评估结果,在评估值低于 9.5 亿元的 90%时以收购价格占评估值的比例调整最终收
购的目标公司股权比例。
    本所律师认为,中科英华本次收购目标公司的交易规模是确定的(4.5 亿元),
而收购标的(即最终收购的股权比例)尚待根据目标公司 100%股权的评估价值确
定。该评估,根据《框架协议》,由中科英华聘请评估机构实施。但,根据中科英
华的说明,由于交易对方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规定的全部前期工作,交易前
提条件一直未能实现,故在资产真实价值方面缺乏为交易双方认可的评估基础,
评估未能实施。鉴于此,本所律师认为,作为交易实质内容之一的收购内容仍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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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不确定性,贵公司称“此次收购未完成”依据充分。


    问询事项 4:根据公司公告,公司早在 2013 年 12 月终止非公开发行时,即已
知悉成都广地未能完成收购前期工作、未如实陈述有关债务、厚地稀土采矿权被
查封等事项,此后公司又多次与成都广地签署补充协议。请说明公司为何直至 2015
年底才决定终止收购厚地稀土;根据相关协议,公司是否拥有单方终止收购的权
利;期间时任和现任董事会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是否存在决策迟延的情形,
是否存在对终止收购相关的风险揭示不及时、不充分的情形。


    本所律师无法就中科英华商业决策的合理性发表法律意见,现就中科英华是否
拥有单方终止收购的权利一事核查如下:


    经查,《股权转让协议》第 1.2 条规定:“如果在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并且最迟
不晚于甲方(即中科英华——本文注)召开的与本次非公开发行股份有关的第一
次股东大会召开以前,乙方未能完成附件一规定的全部前期工作且影响到甲方本
次非公开发行股份的,则构成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
    该协议第 8.1 条规定:“本协议一经签署成立后,除非出现下述情形之一的,
合同双方不得任意接触或终止本协议:……(2)一方违反本协议构成违约,守约
方根据本协议的规定解除本协议……”
    《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取消了将本次收购作为中科英华非公开发行股票募集
资金投资项目,但再次明确了中科英华拥有解约权,具体是第 1.5 条规定:“乙方
(即交易对方——本文注)仍应当在不晚于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股
权转让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示
的全部前期工作……如果乙方未能按时完成上述工作……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
议和《股权转让协议》。”
    由此,若交易对方未能在 2014 年 6 月 4 日前(《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签订于
2013 年 12 月 4 日)完成《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规定的全部前期工作,中科英华
即拥有单方解除交易协议即终止收购的权利。
    2015 年 4 月 10 日,在交易对方已逾期仍未完成《股权转让协议》附件一规定
的全部前期工作的情况下,中科英华又与对方签订了《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三》,将
本次收购内容确定为目标公司 47.37%股权(在交易规模不变的前提下可调整),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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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在第四条规定:“如果《股权转让协议》解除或者终止,则本协议同时解除或终
止。”本所律师认为,尽管该协议未就对方逾期履约一事进行任何新的约定,但《股
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一》赋予贵公司单方终止收购的权利作为一
项既有权利继续有效,既不会因为贵公司未立即行权而失效,也不会因《股权转
让补充协议三》未作任何新的约定而失效。


    问询事项 5:请说明公司前实际控制人郑永刚先生减持你公司股份的时点,对
照公司的信息披露,说明郑永刚先生是否存在在终止收购厚地稀土风险充分揭示
前提前减持的情形。


    本所律师就有关情况核查如下:


    根据贵公司的说明,贵公司前实际控制人郑永刚于 2014 年 9 月 4 日起逐步减
持中科英华股份,具体是:2014 年 9 月减持 1.02%,减持后持股比例为 6.43%;2015
年 4 月减持 1%,减持后持股比例为 5.43%;2015 年 6 月减持 0.437%,减持后持
股比例为 4.99%。同月,深圳市邦民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成为中科英华第一大股东,
郑永刚在中科英华的实际控制人身份解除。
    根据贵公司的公告,其首次披露本次收购存在可能终止的风险是在 2014 年 3
月 8 日,当日《关于资产收购事项进展的提示性公告》称:“如果因交易对方无法
根据上述协议如期履行相关义务,进而引致对目标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时,存在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按协议规定行使单方解约权并终止交易的可能。”此
后,2014 年 5 月 31 日、7 月 2 日、8 月 14 日、9 月 20 日、10 月 21 日、10 月 22
日、10 月 29 日、11 月 11 日、2015 年 1 月 29 日、2 月 5 日、2 月 12 日,中科英
华不断在其关于资产收购事项进展的提示性公告和关于资产收购所涉诉讼事项的
提示性公告中作出上述风险提示。
    结合上述减持事件和信息披露的时间关系,本所律师认为中科英华原实际控制
人郑永刚先生不存在于终止收购厚地稀土风险充分揭示前提前减持中科英华股份
的情形。


    (正文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