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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诺德股份:诉讼结果公告2018-06-26  

						证券代码:600110     证券简称:诺德股份   公告编号:临 2018-036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诉讼结果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下发终审裁定书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本公司为原告
        涉案的金额:68,344,661.97 元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公司已召开董事会审议通过对本
案中 68,344,661.97 元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


    公司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2 日立案受理。随后公司收到《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裁定书》【(2016)
川 34 民初 12 号】,裁定驳回公司的起诉。公司就相关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
院提起上诉。(详见公告:临 2016-031;临 2016-080)法院于 2018 年 1 月 20
日告知公司合议庭组成人员。公司日前收到《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终 36 号】,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一、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科英华高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德昌厚地稀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合同纠纷
    二、诉讼的案件事实、请求及其理由
    (一)诉讼案件事实及理由
    2014 年 1 月 10 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海中科英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上海中科英华”)与被告在上海签署《购销合同》(合同编号:
sdpy2014-0110-01),双方就上海中科英华向被告采购稀土精矿达成一致意见:
    1、稀土规格(型号)为 TREO≥45%,数量为 5,000 吨,单价为人民币 20,000
元/吨,合计采购金额为人民币 1 亿元;
    2、双方对包装标准、运输方式、质量标准、交货期限以及验收标准方法作
了约定。《购销合同》签订后,上海中科英华于 2014 年 10 月 10 日起陆续向被
告预付货款,并于 2015 年 3 月 27 日委托原告向被告支付了 200 万元,截止起诉
日,合计向被告预付了货款人民币 68,344,661.97 元。2015 年 7 月 2 日,原告
与上海中科英华签署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海中科英华将上述《购销合同》
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将有关转让事项书面告知了被告。
    截止起诉日,被告未向上海中科英华和原告交付任何《购销合同》项下的稀
土精矿,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违约,鉴于被告未能及时提供所采购的稀土精矿,
原告被迫对生产经营进行重大调整,现在即使被告再履行交付义务,对原告已经
没有任何意义,因此原告要求解除《购销合同》,并退还已经预付的购货款人民
币 68,344,661.97 元。
    由于预付的大额购货款长期由被告占用,本案虽非民间借贷,但资金占用的
性质与民间借贷没有区别,现原告请求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
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 6%支付资
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
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的本质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
真实、合法有效,但被告在收到预付货款后长期未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并严
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
定,特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
权益。(详见公告:临 2016-031)。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 2016 年 3
月 2 日立案受理。随后公司收到《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裁定书》
 【(2016)川 34 民初 12 号】,裁定驳回原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公司就此裁定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详见公告:临 2016-080)
    (二)诉讼请求
    撤销原审裁定,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
    1、依法判令解除编号为 sdpy2014-0110-01 的《购销合同》;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的货款人民币 68,344,661.97 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日至货款实际退还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
人民币 68,344,661.97 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4、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三、案件裁定情况
    经法院审查认为,从《购销合同》的合同形式看,具有瑕疵;从合同内容看,
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和地点;从合同的履行看,厚地公司认可收到了
68,344,661.97 元,诺德公司主张此款系货款的理由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显然
不合常理。法院认为《购销合同》事实上不成立,诺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诺德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
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
裁定为终审裁定。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等的影响
    公司已于 2016 年 1 月 28 日召开董事会,对上述涉诉金额 68,344,661.97
元在 2015 年度进行全额计提减值损失(详情请参阅公司公告临 2016-011 号),
不会对本期利润构成影响。


    特此公告。


                                            诺德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