兖州煤业: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2018-12-28
股票代码:600188 股票简称:兖州煤业 编号:临 2018-098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改《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
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兖州煤业”、“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
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改《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公
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事项;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修改《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事项,并同
意提交公司 2019 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讨论审议。
根据境内外上市地监管规则最新要求,结合《公司法》修订
和兖州煤业及附属公司实际运营需要,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
款进行了修改,并相应修改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有关内容(“本次修改”)。主要包括:
一是根据境内外监管规则的最新要求,对《公司章程》及相关议
事规则的有关内容做出了实质性修改;
二是为与现行法律和监管规则表述保持一致,结合公司实际和市
场惯例,规范《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中个别条款的表述方式,
不涉及对内容的实质性修改;
三是因本次修改导致《公司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条款序号发生
变动的,依次顺延。
具体修改情况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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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公司章程》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租赁电器设备及销售相关配件;
工程机械设备租赁;。”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项目为准。
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销售、租赁电器设备及销售相关配件;
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承包;工程机械设备租赁;。”
(二)原《公司章程》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总数为 491201.6 万股,
其中发起人兖矿集团有限公司以国有法人股形式持有 260000 万股,
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52.93%;H 股股东持有 195201.6 万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的 39.74%;A 股股东持有 36000 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7.33%。”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总数为 491201.6 万股,
其中,A 股股东持有 296000 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60.26%;H 股
股东持有 195201.6 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 39.74%。”
(三)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
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奖励给公司职工;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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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经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
过,报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其发行在外的股份:
(一) 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 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七)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份的活动。”
(四)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二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 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
(二) 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
(三) 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
(四) 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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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五)原《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
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第三十一
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公司依照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公司股份,将不超过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
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三
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三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六)原《公司章程》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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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向公司支付二元五角港币的费用(每份转让文据计),或
支付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
股份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五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在香港上市的境外上市外资股
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
绝承认任何转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向公司支付二元港币的费用(每份转让文据计),或支付
香港联交所同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
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七)原《公司章程》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建议修改为: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
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八)原《公司章程》第九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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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建议修改为:
“第九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九)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关公司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七天前发给公司。
该书面通知,不得早于公司发出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
翌日,亦不得迟于会议召开日前的七天提交公司。
”
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关公司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
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知,不得早于公司发出选举非职工代表董事
的股东大会通知翌日,亦不得迟于会议召开日前的七天提交。
”
(十)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
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八)根据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认定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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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可以适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等专门委员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
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
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适时设立战略、提名、薪酬等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或具备适当的财务管理
专长。”
(十二)原《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三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四(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七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四(14)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
(十三 )原《公司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受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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半数通过。”
建议修改为:
“第一百八十一条 除《公司法》及本章程另有规定外, 董事
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受
委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
(十四)原《公司章程》第二百九十四条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应报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
批准后生效;涉及《到境外上市本章程必备条款》内容的, 经国务院
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 涉及公司
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建议修改为: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本章程的修改,应报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涉
及《到境外上市本章程必备条款》内容的, 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
部门和国务院证券主管机构批准后生效;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十五)原《公司章程》第三百零四条
“第三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
有效: 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任何差异,应以在中国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
局最近一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零四条 本章程以中、英两种文字写成。两种文本同等
有效: 如两种文本之间有任何差异,应以在中国工商登记机关最近一
次备案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二、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修改内容
(一)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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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东大会运作,保证股东大会召集、召开、
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
本规则。”
建议修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东大会运作,保证股东大会召集、召开、
决议程序的合法性,提高股东大会议事效率,保障股东合法权益,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监会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二)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不含投票代理权,下称“提议股东”)以书面形
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股东持股数按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董事会同意召开的;
。”
建议修改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百
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不含投票代理权,下称“召集股东”)以书面形
式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股东持股数按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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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建议修改为:
“第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备案。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国务院证券主管机关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四)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公
司股东,按规定登记后,均有资格参加会议并有表决权。”
建议修改为:
“第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股权登记日结束时登记在册的公
司股东,按规定登记后,均有资格参加会议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上
市地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五)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建议修改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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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可以向
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
对股东征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
的方式进行,并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不得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六)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八条第四款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公司章程第八十一条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七)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可以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建议修改为: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上
市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
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
(八)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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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修改为:
“第五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H 股股东对提案发表意见可以
不包括弃权)。”
(九)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不含
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分别采用累积投票
制,对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选举表决。”
建议修改为: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含独立董事,不含
职工代表董事)、监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应分别采用累积投票
制,对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选举表决。”
(十)原《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公司于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决议公告、见证律师法律意
见书。经交易所审核后 ,于股东大会结束后下一个工作日在境内外
刊登会议决议公告。”
建议修改为:
“第八十一条 公司于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香港联合交易所提交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决议公告、见证律师法律意
见书。”
三、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修改内容
(一)原《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七条第一款
“第七条
2、单项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按中
国会计准则计算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或占公司市值总额(按香港联交所日报表所载有关交易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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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五个营业日平均收市价计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
下;
。”
建议修改为:
“第七条
2、单项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按中
国会计准则计算的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
十以下;或占公司市值总额(按相关类别股份各自的有关交易日期之
前五个营业日平均收市价计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五以下;
。”
(二)原《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董事会可以适时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等专
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
参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设立审计委员会,可以适时设立战略、
提名、薪酬等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及建议,
供董事会决策参考。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三)原《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 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审查公司的内部监控制度。
(六) 审阅公司定期报告及财务报表;
(七) 根据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就相关事项出具审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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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
(八)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 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
构;
(二) 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评价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的制
定及实施;
(三) 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四) 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 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 审阅公司定期报告及财务报表;
(七) 根据公司上市地监管规则,就相关事项出具审计委员会
意见;
(八) 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四)原《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三次定期会议,包括:
”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定期会议,包括:
”
(五)原《董事会议事规则》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披露董事会决议,应在境内外上市地同时进行。”
建议修改为:删除本条。
四、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修改内容
(一)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一条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运作,完善监督机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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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法权益,提高监事会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境内外上市地监管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建议修改为: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运作,完善监督机制,维护公司和股东的
合法权益,提高监事会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
司章程》”)规定,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议事规则。”
(二)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八条
“第八条 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监事会秘书处,负责承办监
事会日常具体事务。”
建议修改为:
“第八条 监事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承办监事会日常具体事
务。”
(三)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五天;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两天通
知监事,通知方式可以为当面递交、传真、特快专递、挂号空邮或其
他电子通讯方式。监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如期召开,应公告并说明原
因。”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五天;临时监事会会议召开前至少两天通
知监事,通知方式可以为当面递交、传真、特快专递、挂号空邮或其
他电子通讯方式。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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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出说明。”
(四)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包含以下内容:举行会议的时
间、地点、会议期限,事由、议题及发出通知的日期。”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
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及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五)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四章
在本章节“第二十四条”后增加“第二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
提请与会监事对各项提案发表明确的意见。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监事的提议,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
司其他员工或者相关中介机构业务人员到会接受质询。”
(六)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举行会议。”
建议修改为: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的议事方式为举行会议,会议可以现场方
式或通讯方式召开。”
(七)原《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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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应按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执行,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建议修改为: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与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应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并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
特此公告。
兖州煤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18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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