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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种子酒:关联交易决策制度2023-03-22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决策制度
                            (2023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或公司)与关联
方的交易行为,保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企业会计准则—关联
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
损害公司、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交易和关联人

    第四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
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以下交易:
    (一) 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收购或者出售行为,但资产置换中涉及到的此类资
产购买或出售行为,仍包括在内);
    (二) 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 提供财务资助;
    (四) 提供担保(反担保除外);
    (五) 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 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 债权、债务重组;
    (九) 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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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 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四)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 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六) 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 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 法律法规认定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 由上述第(一)项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
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 由第七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联自
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
人或其他组织;
    (四) 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 第六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 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
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
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上市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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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 根据与公司关联人签署的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
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将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二) 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
    第九条 属于本制度第四章所述日常性关联交易事项,依照本制度第四章规
定执行。

                        第三章 决策权利与程序

    第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及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未达前述金额标准的关联交易,
应提交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于 300 万元或者高于公司最近经审
计净资产值的 5%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应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并
出具书面文件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 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
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 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 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其他理由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
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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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3000 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
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并将
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性关联交易时的审议程序按照本制度第四章的各项
规定执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前条规定的关联交易进行决策的程序为:
    (一) 公司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
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 由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并出具书面文件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三)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 为交易对方;
    (二) 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 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 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 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 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六条 股东大会在审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宣布有关关
联股东的名单,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主持人宣布出席大会的有表决权总数和占
公司总股份数的比例后非关联股东进行投票表决。
       第十七条 关联股东应事先声明表决事项与其有关联关系,如该股东未作声
明,而两名以上股东提出该股东与表决事项有关联关系,则应先行由除该股东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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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的股东对此事项进行表决,或该事项在表决后,有任何十名股东或 5%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提出该事项的表决与该股东有关联关系,则该事项表决无效,须重新
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监事会发现公司经理、董事会所作出的关联交易决定有损害公司
或股东利益的,可以向经理、董事会提出质询,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第十九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和独立董事的意见(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到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七)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或者评估值
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性而需要说明的
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对
于日常经营中发生的持续性或者经常性关联交易,还应当说明该项关联交易的全
年预计交易总金额;
   (七)交易目的及交易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意图和
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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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从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国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
易真实情况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
    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条规定标准时,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
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
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发生
额,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上述各条的
规定。
    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三条 公司进行前条之外的其他关联交易时,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并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制度相关条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因一方参与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所导致的
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
披露。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
进行审议: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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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

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七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四章 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四条第(十一)项至第(十六)项所列日
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和履行相应披露和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
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
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
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
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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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
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项规定办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
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
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
照前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
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应当
每 3 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关联交易审议并作出决策后,应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批准之日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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