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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种子酒:募集资金管理制度2023-03-22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3 年 3 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
金的使用与管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关
于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规定》《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 号——上市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
范性文件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
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系指公司通过公开发行证券(包括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配股、增发、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发行分离交易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以及非公开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的资金,但不包括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募集的资金。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
程》等规定披露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第四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督促公司规范使
用募集资金,自觉维护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参与、协助或纵容公司擅自或
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五条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
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实施的,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第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占用或者挪用公司募
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及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七条 保荐机构应当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及本制度对
公司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八条 公司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经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项账户(以下简称
“募集资金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它
用途。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一个月内与保荐机构、存放募集资金的
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以
下简称“协议”),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公司一次或 12 个月内累计从专户中支取的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且达
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
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出具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
荐机构;
   (四)保荐机构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五)公司、商业银行、保荐机构的违约责任。
   公司应当在全部协议签订后 2 个交易日内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并公告。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
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十条 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
如下行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
人、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
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的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
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的,可以在募集资金到账后六
个月内,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
    置换事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鉴证报告,并由独
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
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二条 公司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其投资产品的期
限不得长于内部决议授权使用期限,且不得超过 12 个月。前述投资产品到期资
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
现金管理。
    投资产品应当安全性高、流动性好,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投资产品不得质押,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如适用)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
其他用途,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公司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下
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
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投资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
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
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公司以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应当符合以下条
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
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用
于新股配售、申购,或者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 12 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用途(如适
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
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十五条 公司超募资金可用于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但每
12 个月内累计金额不得超过超募资金总额的 30%,且应当承诺在补充流动资金
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十六条 超募资金用于永久性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应当经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方式。独立董
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下列内
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
净额、超募金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的必要性和详细计
划;
    (四)在补充流动资金后的十二个月内不进行高风险投资以及为他人提供财
务资助的承诺;
    (五)使用超募资金永久补充流动资金或者归还银行贷款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出具的意见。
       第十七条 公司将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包括收购资产等)的,
应当投资于主营业务,并比照适用本制度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
定,科学、审慎地进行投资项目的可行性分析,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八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
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保荐机
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100 万或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
资额 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
金净额 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经独立董事、
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10%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且独立董事、保荐机构、监事会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
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 500 万或低于募集资金净额 5%的,可
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条 公司存在下列情形的,视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及时公告,并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三)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
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可免于履行股东大会程
序,但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
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
    公司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
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二条 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
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参照相关规则
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三条 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
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
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 2 个
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独立董事、监事会、保荐机构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
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的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每半年度应当全面核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进展情
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
专项报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
项报告》解释具体原因。
    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
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
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经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
会审议后 2 个交易日内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并公告。
    年度审计时,公司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
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同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披露。
    第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及监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
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
    二分之一以上的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或者监事会可以聘请会计师
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公司应当予以积极配合,并
承担必要的费用。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鉴证报告后 2 个交易日内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
告。如鉴证报告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存在违规情形的,董事会还应当
公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存在的违规情形、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
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配合保荐机构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与
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调查。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应当在披露年度报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保荐机构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同时在上
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披露。核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的存放、使用及专户余额情况;
   (二)募集资金项目的进展情况,包括与募集资金投资计划进度的差异;
   (三)用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情况(如适
用);
   (四)闲置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情况和效果(如适用);
   (五)超募资金的使用情况(如适用);
   (六)募集资金投向变更的情况(如适用);
   (七)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是否合规的结论性意见;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募集资金结余的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司董事会应在《募集资
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机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
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若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并及时修订本制度。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