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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种子酒:对外担保管理制度2023-03-22  

                                         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3年3月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
外担保行为,防范财务风险,保证公司资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
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公司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
(含公司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为债务人(被担保方)进行资
金融通,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抵押、质押担保,以及反担保(包括第三人为公
司向公司债权人提供担保时要求公司提供的反担保;公司向被担保方提供担保
时,被担保方向公司提供的反担保)。
   本制度所述的对外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     公司全体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审慎对待和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产
生的债务风险,并对违规或失当的对外担保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控股或参股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
司”)。公司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担保,按照本制度执行。
    第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应当遵循合法、审慎、互利、安全的原则,严格控
制担保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 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 任何人无
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 对外担保的审批权限

    第六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通过;涉及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该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七条   下列担保事项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交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关联股东应在股东大会上回
避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三章 对外担保对象及办理程序

       第八条   被担保方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营和财务方面正常,不存在比较大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
   (二)被担保方或第三方以其合法拥有的资产提供有效的反担保;
   (三)严禁对无股权关系的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四)严禁提供超股比担保。
       第九条   公司在接到被担保方提出的担保申请后,由公司总经理指定公司
财务部门对被担保方的资信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和评估,必要时可聘请法律顾问
或财务顾问协助办理。审查评估材料经公司总经理审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
    第十条     在实施对外担保过程中,公司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认真做好被担保企业的调查、信用分析及风险预测等资格审查工
作,出具财务上的可行性建议;
   (二)具体经办对外担保手续;
   (三)对外提供担保之后,及时做好对被担保企业的跟踪、监督工作;
   (四)认真做好有关被担保企业的文件归档管理工作;
   (五)及时按规定向公司审计机构如实提供公司全部对外担保事项;
   (六)办理与对外担保有关的其他事宜。
   公司主管财务工作的负责人负责日常担保事项的审核。
    第十一条    董事会应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
前景和信用情况,审慎依法做出决定。
     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
外,还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
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
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订立书面的担保合同。公司对外担保、反担
保合同文件由公司董事长或授权代表签订。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应当具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要求的内容。
    第十三条    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由其提供担保的,应作
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    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相关担保业务资料报公司财务部门审
核无异议后,由控股子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第四章 反担保

    第十五条    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要求被担保对象提供公司董事会认可的
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
   申请担保人提供的反担保或其他有效防范风险的措施,必须与公司担保的
数额相对应。
    第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被担保企业已经设定担保或其他权利限制的财产、
权利作为抵押或质押。
    第十七条     公司与被担保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根据《民法典》
的有关规定,同时办理抵押物、质押物登记或权利出质登记,或视情况办理必
要的公证手续。

                           第五章 担保的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是公司担保信息披露的责任人,证券部负责承
办有关信息的披露、保密、保存、管理工作,具体按《公司章程》及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
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参与公司对外担保事宜的任何部门和责任人,均有责任及时将对外担保的
情况向公司董事会秘书做出通报,并提供信息披露所需的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如果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十五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
或者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响其还款能力的情形,公司应当及
时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当按规定向负责公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如实提
供全部担保事项。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和
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对外担保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十一条     公司有关单位应采取必要措施,在担保信息未依法公开披露
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
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
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六章 对外担保的风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有关部门应在担保期内,对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及债务
清偿情况进行跟踪、监督,具体做好以下工作:
    (一)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资金使用与回笼情况;应
定期向被担保方及债权人了解债务清偿情况;一旦发现被担保方的财务状况出
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一旦发现被担保方有转移财产
等躲避债务行为,应协同公司法律事务部门事先做好风险防范措施;提前二个
月通知被担保方做好清偿债务工作(担保期为半年的,提前一个月通知)。
   (二)公司财务部门应及时了解掌握被担保方的经营情况;一旦发现被担
保方的经营情况出现恶化,应及时向公司汇报,并提供对策建议。
    第二十四条     被担保方不能履约,担保债权人对公司主张债权时,公司应
立即启动反担保追偿程序。
    第二十五条     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且与债权人约定按份额承担
保证责任的,公司拒绝承担超出公司份额之外的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有
关责任人应当提请公司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涉及到的公司相关审核部门及人员或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未按照规定程序擅自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怠于行使职责,给公司造成实
际损失时,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中的“以上”,包含本数。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本制度若与有关法律、
法规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以有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为准。
    第三十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或《公
司章程》及时提请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