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吴中:投资管理办法(2018年第二次修订)2018-10-30
江苏吴中实业股份公司投资管理办法
(2018 年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苏吴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对外投资活
动的管理,规范公司的投资行为,降低投资风险,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护公司
和股东的利益,根据《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相关法
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公司具体情况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主要含以下 7 种类别:
第 1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指公司全资所有及控股企业)的改扩建及迁建等
技改项目;新建项目;
第 2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的对外股权投资类项目,包括已投资项目的股权变
更和出资额变更。
第 3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的研发投资项目。
第 4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的房地产投资项目。包括:
A:公司及成员企业购置经营性土地,包括招拍挂购地、收购项目股权或收
购公司等方式购地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B、与其他公司合作进行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 5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的无形资产购置。
第 6 类:公司及成员企业的固定资产购置。
第 7 类:其他投资。
第三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原则
(一)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三)必须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
(四)必须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公司主营业务的发展;
(五) 必须坚持效益优先的原则,达到合理投资收益标准,做到为公司全
体股东谋求最大利益。
第二章 投资的决策权限
第四条 公司对外投资的审批严格按照《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法
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的权限履行审批程序。
第五条 公司对外投资实行专业管理、逐级审批、适度分权的投资决策模
式。
第六条 由成员企业决策的投资是指:上述第二条中第 1 类中成员企业 300
万元以下(不含 300 万)的投资;第 3、5 类成员企业 50 万元以下(不含 50 万)
的投资;第 6 类成员企业 20 万(不含 20 万)以下的投资。
第七条 属于成员企业决策权限的投资,成员企业在决策形成有关决议或
文件后的二个工作日之内,应当将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投资建议书、有关决议
或文件报送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备案,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议书的格式
要达到公司下发附件格式的要求。
第八条 超出成员企业决策额度内的投资均由公司总部决策。成员企业不
得将投资进行分拆处理。
对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单项投资或者对在一年内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购买资产事项由股东大会进行决策。
对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单项投资或者对在一年内不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购买资产事项由董事会进行决策;
经董事会授权,对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3%的单项投资由总经
理办公会进行决策;
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董事长可根据公司章程授权的决策权限,行使公司对
外投资事项的决策权。
第三章 投资的组织管理机构
第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为公司投资的决策机构,各
自在其权限范围内,对公司的对外投资做出决策。
第十条 公司总经理是公司对外投资实施的主要监管人,负责对新项目实施
的人、财、物进行计划、组织、监控,并及时向董事会汇报投资进展情况,提出
调整建议等,以利于总经理办公会、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及时对投资做出修订。
第十一条 公司战略投资部和经营管理部为投资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配合
公司董事会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评审,提出投资建议;并负责配合总经理对投资
项目的全过程监督管理。
其中经营管理部负责公司内部投资的管理,包括:
1、第一章第二条中第 1 类、第 5 类、第 6 类、第 7 类中的对公司现有产品
或现有生产条件的投资行为;
2、第一章第二条中第 3 类的投资行为;
战略投资部负责公司对外投资的管理,包括:
1、第一章第二条中第 1 类、第 5 类、第 6 类、第 7 类中经营管理部管理权
限之外的投资行为;
2、第一章第二条中第 2 类的投资行为;
3、第一章第二条中第 4 类的投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司法务人员负责对外投资项目协议、合同和重要相关信函、章
程等法律文件的起草与审核工作。公司财务管理中心负责对外投资的财务管理,
负责将公司对外投资预算纳入公司整体经营预算体系。
第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财务管理中心、审计风控部应依据其职责对投资项
目进行监督,对违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对重大问题提出专项报告,提请项
目投资审批机构讨论处理。
第十四条 投资实施单位负责对新的投资项目进行信息收集、整理和初步
评估,提出投资建议。
第四章 投资的决策程序
第十五条 投资实施单位提交投资可行性报告或投资建议书后,由战略投资
部或经营管理部负责对材料进行形式初审。通过形式初审通过后,战略投资部或
经营管理部牵头财务管理中心、法务管理部、董事会秘书室等相关部门在 10 个
工作日内对投资项目进行初步评估,提出投资初步建议,重大投资项目可聘请专
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独立评估,并经评估人
员签字后形成评估报告。报公司总经理室同意后,根据公司投资决策权限报总经
理办公会、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董事会\股东大会闭会期间,按已授权的投资
决策权限,由总经理办公会或董事长决定),最后由总经理或董事长签发审定意
见,并由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将审批结果反馈。
第十六条 需要进一步论证的投资,投资实施单位应根据有关的审批意见提
交补充材料,再按照第十四条所述流程重新流转。
第十七条 所有提交给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审查的投资可行性报告或
投资建议书,内容、格式都应该达到公司下发格式的规定要求,做到内容完整、
依据充分、数据准确,严禁弄虚作假。报送材料除正式书面文档外,应同时报送
电子文档。
第十八条 通过审批立项的第 4 类投资项目,成员企业在取得开发用土地
后,应该制定详细的投资计划。编制详细的预算、制定详细的开发计划、项目经
济分析和风险分析等,并将投资计划报公司战略投资部备案。投资计划作为项目
跟踪管理及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五章 对外投资的转让与收回
第十九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收回对外投资:
(一)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该投资项目(企业)经营期满
(二)由于投资项目(企业)经营不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依法实施破产;
(三)由于发生不可抗力而使项目(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四)合同规定投资终止的其他情况出现或发生时。
第二十条 发生或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公司可以转让对外投资:
(一)投资项目已经明显有悖于公司经营方向的;
(二)投资项目出现连续亏损且扭亏无望没有前景的;
(三)由于自身经营资金不足急需补充资金时;
(四)本公司认为没有必要继续投资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投资转让应严格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转让投资
规定办理。处置对外投资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批准处置对外投资的程序与权限与批准实施对外投资的权限
相同。
第二十三条 战略投资部作为对外投资管理部门负责协同财务等部门做好
投资收回和转让的资产评估工作,防止公司资产的流失。
第六章 投资项目的管理及评价
第二十四条 投资实施的第一责任人为企业的经营主要负责人,必要时应组
建相应工作机构,并将其人员组成及职责分工书面报送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
备案。
第二十五条 在投资实施过程中,勘察、设计、土建、安装、装饰、施工、
监理、以及设备采购等工作原则上均要采用招投标方式,必要时战略投资部或经
营管理部应派员参加有关活动;具体按公司招标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投资实施过程中应从严控制各类变更。如实施过程中发生重大
变更的情况,必须重新由决策单位书面核准。
第二十七条 上述重大变更是指预计出现以下任一种情况时:
1、投资额度增加 10%以上或绝对金额增加 500 万元以上时;
2、如产能等标志性指标与批准的原方案不良偏差达 15%以上时;
3、目标进度较批准的原方案延期达到 20%以上时。
第二十八条 投资实施单位应按时(次月 9 日前)向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
部报送投资实施月报(包括重大变更情况),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项目的各项
检查。检查部门有权查阅对外投资形成的有关财务、技术、档案等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如由公司拨付投资资金的项目,投资实施单位应提出书面申
请,报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及财务管理中心审核后,并经财务总监,总经理
或董事长审批。
第三十条 在投资的立项、实施、竣工验收等过程中,投资实施单位应自觉
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在计划进行安全、消防、环保、规划、建设、药监等各类
验收时,投资实施单位至少应提前两天通知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战略投资
部或经营管理部视情况参加验收。
第三十一条 投资实施单位在做好各专项验收及试产工作的基础上,应及时
向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报送总体验收的申请,公司将组织或委托有关方面验
收。对于第 2 类对外股权投资,实施单位把有关工商注册证书、协议书、章程、
领导班子名单及行业批准文件(如有)备案齐全至战略投资部的,视同完成总体
验收。
第三十二条 投资实施单位应及时组织编制投资决算(如有),由公司审计
风控部或委托专业审计单位进行审计,审计费用由投资实施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投资完成并运营后(房地产开发项目在项目完工半年后),投
资实施单位应适时进行总结,在此基础上,战略投资部或经营管理部负责组织有
关方面进行投资的后评价,并出具评价报告提交公司。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公司董事会,具体咨询部门为战略投资部和
经营管理部。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董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