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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金宇集团:2014年年度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2015-0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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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关于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律师见证法律意见书

致:内蒙古金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

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的规定,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内蒙古金宇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高东升、娜仁律

师列席公司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对本

次股东大会的相关事项经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该

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1、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

       2、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的

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3、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25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的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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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

       4、公司于 2015 年 3 月 28 日刊登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

《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的关于

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

       5、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出席现场会议的股

东的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6、公司本次股东大会会议文件。


       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和承诺, 向本所提供的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所必需的文件材料或相关事实均真实、完整、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不得被用

于其他目的。 本所同意公司将本法律意见书随同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决

议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所律师根据《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

务标准、 道德规范,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

验证,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此次会议的全部程序进行见证。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根据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第八集董事会第十二次

会议决议、第八届监事会第十二次会议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

董事会分别于 2015 年 3 月 19 日、2015 年 3 月 25 日、2015 年 3 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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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http://www.sse.com.cn)刊登了《关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

会的通知》、《关于 2014 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的公告》和《关

于召开 2014 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提示性公告》,通知载明了本次股东大

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召开方式,列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议题,以及

有权出席会议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股东的登记办法等。

       3、本次股东大会于 2015 年 4 月 8 日上午九时 30 分在内蒙古

呼和浩特市鄂尔多斯西街 58 号公司四楼会议室召开。

       4、会议由董事长张翀宇先生主持。参加会议的公司股东或股东委

托代理人对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审议事项进行了审议和表决。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召开的时间、地点及会

议内容与会议通知所载明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

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合

法有效。

       二、 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律师对出席本次股东大会股

东、股东代理人资格依法进行核实查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的

股东及委托代理人共 11 人,代表有表决权股份 40949800 股,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4.33%。出席会议的人员还有金宇集团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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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数据,通过网络投票系统

参加本次股东大会投票的股东共计 5 人,代表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为 5795396 股,占股权登记日公司股份总数的 2.02%。

       3、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公司未兼任

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4、本所见证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符合《公司

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本次股东大会通知的规定,其

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

       1、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股东大会实际审议的事项与股东大会通

知中所列明的事项相符,本次股东大会没有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事

项进行表决,也未出现修改原议案和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2、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表决、计票和监票,会

议主持人当场公布了表决结果。

       3、本次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如下议案:

       (1)公司 2014 年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公司 2014 年年度报告全文及摘要;

       (3)公司 2014 年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4)公司 2014 年年度财务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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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公司 2014 年年度利润分配预案;

       (6)公司 2014 年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

       (7)公司 2014 年年度审计委员会履职情况报告;

       (8)关于公司向银行申请授信额度的议案;

       (9)关于公司为子公司银行授信提供担保的议案;

         (10)关于聘请公司 2015 年度审计机构的议案;

       (11)关于公司 2014 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的议案;

       (12)关于公司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

       (13)关于修订股东大会工作条例的议案;

       (14)关于修订董事会工作条例的议案;

       (15)关于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对注册资本数额和股份总数做

出相应修改)。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方式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程序、表决结

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股东

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合法、有效;会议表决方式、表决

程序符合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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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年度股东大会的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

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下转签字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