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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公告

江泉实业: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2017-12-06  

						                  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


                                                      (2017)天(蓉)意字第 59 号




致: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
(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现场会议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星期二)下午 14:00 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2028 号皇岗商务中
心主楼 20 楼 05 单元会议室召开。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
所”)接受公司聘任,指派本所律师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并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
司股东大会规则(2016 修订)》(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 年修订)》以及《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
简称“《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就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现场
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审查了《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届六次
(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九届五次(临时)监事会
决议公告》、《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 2017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通知》(以下简称“《召开股东大会通知》”)、《山东江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7 年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以及本所律师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和资料,同时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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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律师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审查了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和资格、见
证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并参与了本次股东大会议案表决票的现场监票计票工作。

    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
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
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
应法律责任。

    本所及经办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本次股东大会公告的法定文件,随同其他
公告文件一并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予以审核公告,并依法对出
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
的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公司第九届董事会于 2017 年 11 月 15 日召开第六次会议作出决议召集本次股东大
会,并于 2017 年 11 月 16 日通过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发布了《召开股东大会通知》。该
《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载明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时间、地点、审议事项、投票方
式和出席会议对象等内容。

    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
议于 2017 年 12 月 5 日(星期二)下午 14:00 在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2028 号皇岗商务
中心主楼 20 楼 05 单元会议室召开,由董事长查大兵先生主持,完成了全部会议议程。
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通过上交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通过上交所交易
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5 日上午 9:15 至 9:25,9:30-11:30,下午 1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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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至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具体时间为 2017 年 12 月 5 日 9:15 至 15:00
期间的任意时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股东大
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   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包括网络投票方式)共 13 人,
共计持有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69,524,79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3.5870%,其中:

    1、根据出席公司现场会议股东提供的股东持股凭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股东的授权委托书和个人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
及股东代表(含股东代理人)共计 2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68,996,498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13.48%。

    2、根据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网络投票结果,参加本次股东大会网
络投票的股东共计 11 人,共计持有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528,300 股,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 0.1032%。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股东代理人)以外其他股东(或股东代理人)(以下简称“中小投资者”)12 人,
代表公司有效表决权股份 1,121,600 股,占公司股份总数的 0.2200%。

    除上述公司股东及股东代表外,公司董事、监事、公司董事会秘书及本所律师
出席了本次会议,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了会议。

    (二)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

    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网络投票股东资格在其进行网络投票时,由证券交易所系统进行认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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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均合
法、有效。

    三、     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经查验,本次股东大会所表决的事项均已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议程的议案进行
了审议和表决,未以任何理由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事项的现场表决投票,由股东代表、监事及本所律师共同
进行计票、监票。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情况,以上证所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向公
司提供的投票统计结果为准。

    经合并网络投票及现场表决结果,本次股东大会审议议案表决结果如下:

    《关于董事会补选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1、候选董事兰华升

    表决情况:同意 68,743,407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8.8760%。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340,209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30.3324%。

    表决结果:通过

    2、候选董事朱天相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2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4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6%。

    表决结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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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候选董事卢挺富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2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4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6%。

    表决结果:通过

    4、候选董事郑建初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2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4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6%。

    表决结果:通过

    《关于董事会补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议案》

    1、候选独立董事霍庭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5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7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9%。

    表决结果:通过

    2、候选独立董事王家亮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3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5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7%。

    表决结果: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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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监事会补选监事候选人的议案》

    1、候选监事户跃华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6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8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300%。

    表决结果:通过

    2、候选监事陈建华

    表决情况:同意 69,336,704 票,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 99.7294%。

    其中,中小投资者投票情况为:同意 933,506 票,占出席会议中小投资者有效表
决权的 83.2298%。

    表决结果:通过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大会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人员
资格及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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