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化能源:嘉化能源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1年4月修订)2021-04-23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二○二一年四月(修订)
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浙江嘉化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关
联交易行为,保障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浙江嘉化能源化
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公司及公司全体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公司与其合并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本条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
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
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
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等。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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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
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及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包括持有对公司具有
重要影响的控股子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等。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根据与公司或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作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
或在未来 12 个月内,将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
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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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七)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
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
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
先受让权等;
(十八)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关联人报备
第八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及时告知公司。
第九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
告。
第十条 公司及时通过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新公
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一条 公司关联自然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公司关联法人申报的信息包括:
(一)法人名称、法人组织机构代码;
(二)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二条 公司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组织机构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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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 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3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决策权限划分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应经董事会审议批准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
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本办法第七章所述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
供担保除外),及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由董事会审
议批准。
(三)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未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应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四)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七条 公司拟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
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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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公司因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将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
以公司拟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对应的公司的最近一期末全部净资产为交
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八条 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九条 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
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
间接控制的,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
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股东大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第二十条 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在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
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公司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
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
其判断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也不得
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公司
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但对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决议,还需经出席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的 2/3 以上
通过方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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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 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
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五章 关联交易定价
第二十四条 公司进行关联交易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
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五条 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参照下列公允性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
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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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
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
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二十六条 公司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
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
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
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
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
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
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
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
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
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
易结果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披露该关联交易
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二十八条 关联交易定价操作细则
产品类别 月度定价操作细则
蒸汽 参照《嘉发改物[2008]353 号文件》的煤热联动价格机制,确定价格
方案,具体价格按其他非关联方客户中同期(当月)、相同规格,销量接
近的非关联方客户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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烧碱 因帝人公司实施的是与其他客户不同的烧碱、液氯双吨价,关联方结
算价格参照除帝人外的其他非关联方客户中同期(当月)、相同规格,销
量接近的非关联方客户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液氯 因帝人公司实施的是与其他客户不同的烧碱、液氯双吨价,关联方结
算价格参照除帝人外的其他非关联方客户中同期(当月)、相同规格,销
量接近的非关联方客户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氢气 与双氧水结算价格在合同期限内按照合同价结算,合同期结束后参照
同期(当月)、相同规格、销量接近的非关联方客户价格的加权平均价;
工业用电 在电力局分线收费之前,结算价格按照浙江省电力局目录电价(含基
本电费)加线损确定;
工业用水 按照嘉兴物价局核对乍浦水厂价结算;
脱盐水 按同期(当月)、相同规格,销量接近的非关联方客户的加权平均价;
脂肪醇 按同期、相同规格,销量接近的非关联方客户的加权平均价;
码头装卸 参照周边码头及历史价格进行定价;
其它 参照第二十五条所列公允性原则进行定价
第六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四章所述的关联交易时,以临时报
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
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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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和关联关系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定价依据,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
面值或者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的特殊
性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说明原因;交
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的转移方向;
(五)交易协议其他方面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价格及结算方式,关联
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履行期限等;
(六)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真实
意图和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
(七)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八)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九)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十)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一)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二)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真实情况的其
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
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按本办法第三十二至三十五条的要求分别披
露。
第三十三条 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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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
际交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
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
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三十四条 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
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三十五条 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三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及时披露形
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七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一)项至第(十五)项
所列日常关联交易的,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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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首次发生日常关联交易的,公司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
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总交
易金额的,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年度报
告之前,按类别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
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照第三
十二条的要求进行披露。
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将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四十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
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
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一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3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 3 年的,每 3
年根据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八章 溢价购买关联人资产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拟购买关联人资产的价格超过账面值 100%的重大关联交
易,公司除公告溢价原因外,需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网络投票或者其他投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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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便利方式,并应当遵守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提供拟购买资产的盈利预测报告。盈利预测
报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
公司无法提供盈利预测报告的需说明原因,在关联交易公告中作出风险提
示,并详细分析本次关联交易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和未来发展的影响。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假设开发法等基于未来收益预期的估
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在关联交易实施完毕后连续 3
年的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资产的实际盈利数与利润预测数的差异,并由会计师事
务所出具专项审核意见。
公司与关联人就相关资产实际盈利数不足利润预测数的情况需签订明确可
行的补偿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现金流量折现法或假设开发法等估值方法对拟购买资产
进行评估并作为定价依据的,需披露运用包含上述方法在内的两种以上评估方法
进行评估的相关数据,独立董事对评估机构的独立性、评估假设前提的合理性和
评估定价的公允性发表意见。
第四十七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上述关联交易发表意见包括:
(一)意见所依据的理由及其考虑因素;
(二)交易定价是否公允合理,是否符合公司及其股东的整体利益;
(三)向非关联董事和非关联股东提出同意或者否决该项关联交易的建议。
审计委员会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第九章 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表
决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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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述交易,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因一方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进行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活动所导致
的关联交易;
(二)一方与另一方之间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的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有
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
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五十一条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
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
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证券交
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五十三条 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证券交易
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办法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
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办法
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其披露标准
适用本办法相关规定;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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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 18 周岁的子
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
偶的父母。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董事,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
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公司关联股东,系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
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
的股东。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
规范性文件、《公司章程》以及公司有关制度执行。若本办法与日后国家新颁布
的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新发布的规定有冲突的,冲突部分以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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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最新发布的规定为准,并及时对本办法进行
相应修订。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内”含本数;“未达到”、“超过”、“过
半数”不含本数。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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