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瑞医药: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2020-08-01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
中国 北京
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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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关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的法律意见
致: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担任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专
项法律顾问。本所及经办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
责精神,依据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
和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就上述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
公司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
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
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公司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
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而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
的。本所律师同意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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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释 义
除非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所使用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公司 指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本所 指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激励计划(草案)》 指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草案)》
激励对象 指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公
司董事(不包含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
位人员(含控股子公司)
激励计划 指 以公司股票为标的,对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
员工进行的长期性激励
限制性股票 指 激励对象按照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获得的转让等部
分权利受到限制的公司股票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 指 现行有效及将来不时修订的《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
公司章程》
《考核办法》 指 《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限制性股票激
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中国证监会 指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 指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元 指 人民币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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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1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1.1 依法成立、有效存续
公司系经中国证监会证监发行字[2000]122 号文核准向社会公众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于 2000 年 10 月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上市公司,证券简称“恒瑞
医药”,股票代码“600276”。
公司现持有江苏省连云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9132070070404786XB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路 38
号,法定代表人为周云曙,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片剂
(含抗肿瘤药)、口服溶液剂、混悬剂、无菌原料药(抗肿瘤药)、原料药(含抗
肿瘤药)、精神药品、软胶囊剂(含抗肿瘤药)、冻干粉针剂(含抗肿瘤药)、粉
针剂(抗肿瘤药、头孢菌素类)、吸入粉雾剂、口服混悬剂、口服乳剂、大容量
注射剂(含多层共挤输液袋、含抗肿瘤药)、小容量注射剂(含抗肿瘤药、含非
最终灭菌)、生物工程制品(聚乙二醇重组人粒细胞刺激因子注射液)、硬胶囊剂
(含抗肿瘤药)、颗粒剂(抗肿瘤药)、粉雾剂、膜剂、凝胶剂、乳膏剂的制造;
中药前处理及提取;医疗器械的研发、制造与销售;一般化工产品的销售;自营
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
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及
《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1.2 公司不存在不得实施激励计划的情形
根据公司现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苏亚金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
具的 2019 年度《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苏亚审[2020]104 号)
以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苏亚审内[2020]1 号)、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及
利润分派方案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不存
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以下情形:
(一)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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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
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
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不存在根
据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
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
2 本次激励计划内容的合法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由“释义;实施激励计划的目的与
原则;本激励计划的管理机构;激励对象的确定依据和范围;本激励计划具体内
容(包括:激励计划的股票来源、拟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数量、激励计划的有效期、
授予日、限售期、解除限售日、禁售期、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和授予价格的确
定方法、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与解除限售条件、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调整方法和
程序、限制性股票的回购注销、限制性股票会计处理、公允价值的测算与费用摊
销、激励计划对公司现金流的影响);实施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和解除
限售程序;公司与激励对象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本激励计划的终止、变更及个人
异动处理;公司与激励对象之间相关争议或纠纷的解决机制;附则”共十章组成,
涵盖了《管理办法》第九条要求股权激励计划中做出规定或说明的各项内容。
综上,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内容均符合《管理
办法》的各项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
3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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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3.1 已经履行的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为实施本激励计划,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已经
履行了以下程序:
3.1.1 2020 年 7 月 31 日,公司召开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在关联董事回
避表决的情况下审议通过了《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
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
宜的议案》。同时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对《激励计划(草案)》
予以认可。同日,公司召开第八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激
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考核办法》。同时,监事会对激励对象名单
进行核查后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
有效。
同日,公司公开披露了《关于独立董事公开征集投票权的公告》,独立董
事已就公司拟召开的股东大会审议的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向公司全体股
东征集委托投票权。
3.2 尚待履行的程序
为实施本激励计划,公司尚待履行以下程序:
3.2.1 公司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前,通过公司网站或其他途径公示激励对象的
姓名和职务,公示期不少于 10 天;
3.2.2 监事会应当对股权激励名单进行审核,充分听取公示意见。公司应当在
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前 5 日披露监事会对激励名单审核及公示情
况的说明;
3.2.3 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股东大会应当对本激励计划内容进行表决,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其他股东
的投票情况应当单独统计并予以披露。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时,拟为激励对象的股东或者与激励对象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
避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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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3.2.4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及相关议案后,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股权激励计划、以及内幕信息知
情人买卖本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3.2.5 公司应当在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的 60 日内授予限
制性股票并完成公告、登记。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制定、变更本激励计划,已履行迄今为止应当
履行的各项法律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履行《管理办
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后续程序,本次激励计划自公司股东大会
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4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名单并经本所律
师核查,公司授予的激励对象均为公司董事会认为需要进行激励的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含控股子公司),但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亦不
包括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且不包括下列人员: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
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
第八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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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5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会议和第八届监事会第四次
会议结束后,公司已经向证券交易所和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申请公告董事会决议
及独立董事意见、监事会决议、《激励计划(草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
文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符合《管理办法》第
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6 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公司承诺不为激励对象依本次股权激励
计划获取限制性股票提供贷款及其他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包括为其贷款提供担
保。符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7 本次股权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
7.1 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与原则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目的为:
一、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经营机制,建立和完善公司董事(不含独立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含控股子公司)激励约束机制,充分调动其积极
性,有效地将股东利益、公司利益和核心团队个人利益结合在一起,促进公司持
续、稳健、快速的发展;
二、进一步完善目标考核制度,激发公司管理团队和核心技术(业务)骨干
的动力和创造力,保证公司战略的顺利实施;
三、有利于吸引和保留优秀的管理人才和技术(业务)骨干,满足公司对核
心技术人才和管理人才的巨大需求,建立公司的人力资源优势,进一步激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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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创新活力,为公司的持续快速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7.2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影响
经本所律师核查,《激励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符合《公司法》、《证
券法》、《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明显损害
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目的及内容等方面不存在明显损害
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亦不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强制
性规定的情形。
8 本次激励计划的关联董事回避表决事项
根据《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涉及公司
董事孙飘扬的关联方,董事长周云曙以及董事张连山、孙杰平、戴洪斌属于激励
计划(草案)受益人,上述人员将在本草案审议的董事会中履行回避表决的义务。
经核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表决票、会议决议等会议文件资料,上
述人员在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时已回避表决。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关联董事在董事会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相关议案
时已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9 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9.1 公司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条件;
9.2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内容符合《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9.3 公司就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已经履行的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公司尚需履行《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后续程序,本次
激励计划自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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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确定的激励对象具备《管理办法》规定的参与上市公司
股权激励的资格;
9.5 公司已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要求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公
司应当根据《管理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的其他相关规定持
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9.6 公司不存在为激励对象提供财务资助的情形;
9.7 本次激励计划不存在明显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
的强制性规定情形;
9.8 关联董事在审议本次激励计划的董事会会议中回避表决,符合《管理办法》
的相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壹式贰份,经本所盖章及本所负责人和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各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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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意见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关于<江苏恒瑞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度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的法律意见》签署页)
负 责 人: 张学兵
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经办律师: 车千里
刘亚楠
2020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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